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49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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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借调、外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与人才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外,均应由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应在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为尚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每个单位和职工在管理中心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或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信息更正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新调入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首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单位和职工各缴存5%,最高缴存比例以管委会公布的比例为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实行“限高保低”政策。

  最高缴存基数: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工资基数上限按不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倍计算。

  最低缴存基数:职工个人工资基数低于当年企业职工养老金最低缴存工资基数的,按最低缴存工资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1日—2月28日。单位应于每年2月28日前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于每月5日前划入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单位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需要补缴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

  (二)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是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管理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出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新工作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因不同原因发生变更时,持单位介绍信、原预留印鉴、新预留印鉴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职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合并手续,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托管账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的;

  (三)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配合司法部门处理职工个人账户的查询、查封、解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缴存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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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浮动抵押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固定抵押与大陆法系抵押权的概念相似,包括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可以在正常的经营中处分其财产。正因为如此,可能会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须将抵押物固定化,固定化的过程也是清算的过程,因为抵押权人将派员接管抵押的公司,在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派人接管。在浮动抵押的客体固定化之前,公司的具体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
  将公司的部分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但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也就是说,日本法不承认就公司部分财产设定的有限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的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抵押的标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资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它们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即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第二,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抵押人的这种处分权是与浮动抵押物的浮动性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关键不在于抵押财产的性质(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而在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无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财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浮动抵押的重要标志。
  第三,因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有学者译作“结晶”或者“封押”。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一般抵押中,实行抵押权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而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后者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英国法并不要求设定浮动抵押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只要表明意图即可,一般是记载到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公司债券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英国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提出了判断有无浮动意图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一项担保具有二个特征就是浮动抵押,一是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某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二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不时发生变化,就抵押范围内的某项特定财产而言,在抵押的利害关系人采取一定措施前,公司可以以通常方式进行经营。具体而言,如果债券表明抵押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那很明显这是浮动抵押:因为如果抵押是固定的,公司就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其经营将瘫痪。又如,就现在享有及担保存续期内将要享有的账面债权或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是浮动抵押。再如,如果向公司出售货物的卖家明确表示在价金完全支付前对货物保留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授权公司可以处分该货物或者处分该货物的制成品,法院认为卖家的权利保留创设了一项浮动抵押,标的是货物、制成品或卖得的款项。但是,如果设定抵押的债券或协议表明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是一项直接的、不可撤销的担保,那就不是浮动抵押。
  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若单就集合财产抵押而论,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财团抵押仍属于固定抵押。就企业融资而言,财团抵押比普通抵押有着显著的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财团抵押对抵押物特定化的严格要求,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以日本八幡制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财团抵押为例,为了制成目录,使用5万人次,花费1.7亿万元,耗时一年半。而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所以无须制作复杂的财产清单。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限制抵押人的范围,选择那些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作抵押人。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规定了企业担保权的概念:“股份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企业担保权为物权。”可见,日本的《企业担保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等可替代性动产的抵押,由于流动性强、变化性大,很难公示,目前的登记公示制度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所以原材料的抵押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另外,我国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都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于浮动抵押的本质,英国判例中贯穿着下列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许可”理论,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将抵押财产出售和另行设定抵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已经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根据“许可”理论,债权人在授予抵押人权利时附加了限制,即公司只能正常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或停止营业,否则,法院可以发出禁令。根据“许可”理论,公司歇业即不再享有经营自由,因此即使债券上明确规定公司为重整或合并目的歇业时债权人不得实行抵押权,这条规定也不能阻止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许可”理论,公司虽然可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但是第三人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二是“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认为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抵押物并不确定,使债权人缺乏特定的担保利益,也就没有诉权。采纳“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的法院允许公司和债权人就何种交易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自由约定,如果债券上就债权人在公司重整或合并时的权利作出了修正,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对重整或合并后的公司实行抵押权。在“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下,浮动抵押固定前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都是有效的。
  上述二种理论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解释,我们不能下结论说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这是英国判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外贸部:
国家劳动总局转来你部交际处三月二十八日便函收悉。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问题,我部(79)财事字第49号文件中规定:“由公家给以适当补助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有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的,可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最
高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部由个人自理。



197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