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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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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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监督并支持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构建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把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在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法律监督。坚决纠正刑事案件有案不立、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问题,切实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执法、司法过程中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大力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畅通申诉渠道,依法受理和认真审查当事人申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和违法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等问题,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不断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严肃查处检察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深入推进检务督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依法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四、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开展的有关调查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涉及违法的,应当坚决依法处理,并健全相关制度,完善预防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逐步实现刑事案件信息网络互联互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认真开展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探索建立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对案件情况作必要说明的制度。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公诉案件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有关人民检察院,并及时送达裁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切实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积极推行在法庭审理程序中纳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会同人民检察院逐步明确、完善对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探索开展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活动;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健全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惩处牢头狱霸,严防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等问题的发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有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五、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密切工作联系和配合,及时协商解决司法、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及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具体司法或者执法事项依法制定操作规范,明确和规范调阅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纠正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程序,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促进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要认真研究处理,及时反馈。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督促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大常委会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人民群众反映的涉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办理,及时报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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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来往内地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办理各项投资事宜,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购买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减收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兴办其他企业,减收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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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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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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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
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乘坐地下铁道列车的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须照章购票,接受验票,凭票乘车。禁止不购票或用废票、假票乘车。
一、普通单张票,在购票站当日乘车有效。
二、持票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1 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
三、持有免费乘车证的伤残军人、盲人,可免费乘车。免费乘车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但一名盲人可有一名陪同人员免票。
四、乘客使用各站通用的本票乘车时,须由站务员验票和撕票。乘客自行从本票上撕下的车票,视为废票。
五、已使用过的车票为废票,不得再次使用。车票售出,不予退票。
第三条 使用月票的乘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月票在票面标明月份的当月和次月3 日前有效。
二、购有月票但未随身携带的,乘车时应照章购票。
三、禁止使用过期的月票乘车,禁止冒用、涂改或伪造月票。
第四条 不按规定购票、用票的乘客,须按下列规定补交票款:
一、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标明月份次月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每日按普通单张票票价4 倍的金额补交票款,但补交票款的总额不超过300 元。
二、冒用、涂改、伪造月票的,没收其月票,并补交票款100 元。
三、使用假票、废票的,或不接受验票,无票通过验票口的,按普通单张票票价的10倍的金额补交票款。
乘客补交票款后,由站务员出具补票凭证。
第五条 乘客不按规定购票、用票,且拒绝补票或验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