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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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3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方便人民生活,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住户等,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主管门(楼)牌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门(楼)牌的审批、编制、制作、安装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楼)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法定标志和代号,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均应按本规定设置,不得自编自制门(楼)牌。
  城乡管理、社会管理、治安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邮电通信以及办理申报户口、招生招工、申办执照等各种手续,都应使用法定的门(楼)牌号码。
  第五条 门(楼)牌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一律采用路、街、巷名称加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均以车站、广场、桥头、交叉路口等为端点,以院落或建筑物为单位,按照路、街、巷的走向,实行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和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连续编排,不分段;每个建筑物正门(主门)编排一个门牌号码。
  (三)沿路、街的楼房、平房编主号,不沿路、街的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一户多门的,只编一个门牌号。一院多户的,可编一个主号,名户为支号。
  (四)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违章建筑不编门牌号。
  (五)路、街之间或建筑物之间有待建空地时,应留出机动门(楼)牌号。
  第六条 门(楼)牌分为机关企事业单位门(楼)牌、住宅楼(栋)牌、单元门洞牌、楼房户牌、平房户牌、街巷牌、门市牌。
  门(楼)牌装设执行统一标准,位置要醒目。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门(楼)牌装设在单位正门上方中央或两侧,住宅楼(栋)牌装设在正面三层三分之一处,街巷牌装设在街巷两端栅墙或楼房的三层三分之一处,单元门洞牌和楼、平房户牌、门市牌装设在门洞和门户正门上方中间处。
  第七条 设置门(楼)牌,应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登记注册,并缴纳工本费、安装费和管理费。
  第八条 凡需拆除旧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均应提前向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办拆除门(楼)牌号码注销登记手续并记入档案。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两个月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报设置、恢复更新门(楼)牌号码手续,并统一制作、安装。竣工后没有正式门(楼)牌标志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楼一律不准自行筑制或涂写名称号码,已经筑制或涂写的,要在维修过程中逐步清除。
  第九条 城市街、路、巷标志费用由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门(楼)牌费用,已建成房屋从房屋修缮管理费列支,新建房屋由基建费列支,私有房屋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十条 尚未设置或因失落、损坏、房屋形态改变等需要设置门(楼)牌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编制、制作、安装。
  第十一条 对于模范执行此规定, 检举揭发破坏门(楼)牌者,协助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有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故不设门(楼)牌者,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随意挪动、拆除门(楼)牌者,责令限期恢复,并可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门(楼)牌者,按原费用二至三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伪造门(楼)牌者,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打骂污辱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门(楼)牌设置工作。对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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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党委宣传部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9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胡锦涛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现就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四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党加强自身建设的宝贵经验总结,是新的历史时期对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行动指南,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

全校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和广大党员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党的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联系实际、务求实效,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指导各项工作

全校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动力,推动学校各项工作。

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同开展庆祝建国60周年活动结合起来,与学校重点工作结合起来,同推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结合起来,确保学习教育与日常工作两不误、两促进,真正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学校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机遇。学习过程中要认真分析工作当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妥善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精心组织,将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到实处

要加强对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组织领导,精心筹划,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全会精神,将全会精神迅速传达贯彻到广大党员、群众中去。

学校党委理论中心组在本学期内就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开展一到两个专题的集中学习,各系党总支理论学习中心组也要尽快安排时间进行集中专题学习。

党委宣传部负责提供有关学习材料和辅导材料,并统筹全校教职工的学习活动;人文社科系负责组织开展全校学生的学习活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要结合课程调整,积极进行理论学习研究,精心备课,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主渠道作用,确保十七届四中全会有关内容精髓进教案、进课堂、进学生头脑。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和部署好本单位教职工的学习。结合党委宣传部下发的学习材料,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具体的学习方案,积极组织本单位教职工,通过开展主题党日活动、座谈会、专题研讨会、主题报告会、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全会精神的学习活动。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在开展学习活动的同时,还要做好学习活动经验的总结,及时掌握学习情况、推广经验,把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党委宣传部

20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