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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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勘查,包括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申请勘查登记项目(含地质勘查市场项目)的单位,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勘查项目须属于批准的业务范围。未取得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不属于批准业务范围的项目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 驻地不在山西省的勘查单位,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须事先持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征得省计委和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再接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勘查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应按《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报主管部门之前,向省计委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含已登记的项目),由省计委进行协调平衡,平衡后再各自上报主管部门,按照计划
管理审批权限批准下达。未经省计委平衡的勘查项目,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勘查登记严格按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年度计划办理登记手续。有效期内已登记的项目,凡未列入正式年度计划的,视为不再工作,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勘查许可证。经省计委平衡后列入正式年度计划新上的项目,应于每年三月份进行登记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申报的,不
得晚于五月底进行申报,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可接受其他单位的申请。
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登记发证的一类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应将申请登记材料先送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由省登记机关转报地矿部。
年度正式计划下达后,新增加的勘查项目经省坟委平衡后,一个月内须提出申请,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新增项目的申请日期截至九月底。个别有重大发现资料依据充分需冬季施工的项目。凭施工的原始编录、分析结果、设计等有关资料可办理登记手续。
地质勘查市场的项目,按《山西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办理。勘查单位在草签合同后,尖及时将勘查区范围、主要实物工作量、资金、工作期限抄报省计委。
第七条 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与勘查单位的资金、技术、设备等能力相适应,登记的勘查项目的资金、技术人员的,总和应与该单位当年的资金、技术人员相平衡,超过者不予登记。超过后有必需登记的项目,须撤销已登记的项目,保持其平衡。
第八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分工作阶段进行申请,除向登记管理机关出示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外,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勘查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合附件1所列内容)或承包合同书,合同项目须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一份(附件2);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跨省的项目应增加相应的份数。勘查项目名称应有省、县具体地名、矿种及工作阶段的名称。工作阶段按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执行;
(三)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应为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须注明工作区范围、矿带(矿层、矿体)、设计和己完成的各类工作,工作区范围各拐点及图廓边标注经纬度及平面直角座标(3度带X、Y值)。比例尺一般普查项目不小于1:2.5万,详查、勘查可项目不小于1:1万。大面积的煤
田地质勘查可采用适当的比例尺;
(四)勘在项目交通位置图和地质研究程度图;
(五)设计审批意见书;
(六)全部或部分位于军事设施区和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应具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
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申请的工作范围只限施工工程地段。不包括补给区、排泄区的水文地质测绘地段。
第九条 金、银、铜、铝土矿(含高铝粘土)申请登记时须送阅设计。普查阶段申请的工作范围为需要工作的矿带(或矿体)项目勘查费用须在3万地以上。对申请面积各作如下规定:
┌────┬────┬────┬─────────┐
│矿 种 │金 银 │ 铜 │铝土矿(含高铝 │
│ │ │ │粘土) │
├────┼────┼────┼─────────┤
│申请面积│小于5K■│小于7K■│小于25K■ │
└────┴────┴────┴─────────┘

金、银、铜及多金属矿的物化探Ⅰ、Ⅱ级异常查证可作为单独项目登记。Ⅲ级异常查证属于不登记范围。
详查和勘探阶段工作区范围为批准设计中施工工程的矿体地段。
第十条 在具有共生、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须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在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栏内要反映出对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勘查的要求。在“主要地质依据”栏内要叙述共生、伴生矿产的情况。探矿权人应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评价,须对有
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计算储量。
第十一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项目提出的修改、调整意见,勘查单位应在收到后二十天内进行修改、调整。审核期限自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修改后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除有特殊原因经登记管理机关允许外,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送报的,视作自行撤销申请。
第十二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工作对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次按照下列原则择优予以登记:
(一)延续工作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三)勘查工作阶段较高并具有与申请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足够资料的勘查登记申请优先;
(四)勘查阶段相同时,勘查申请优先的次序为:
1、具有发现权的优先;
2、掌握实际资料多的优先;
3、勘查工作周期短的优先;
4、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5、落实勘查经费的优先。
第十三条 在他人已完成普查或详查阶段提交具有储量的矿区,申请进行详查或勘探的勘查项目,须征求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并报告协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凡经小计委平衡后的项目,因正式年度计划下达较晚又急于施工的,须先进行申请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待正式计划下达后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应持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已有的地质资料达不到设计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和使用地勘费或勘查基金安排的勘探项目,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凡不进行勘探工程的地表地质观察、踏勘和不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的矿点检查项目,可不进行登记。勘查单位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书面说明项目名称、工作范围、面积、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经纬度)、计划经费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勘查工作的管理,固定勘查登记管理员的岗位,使其有职有权。勘查登记管理员的职责见附件3。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每年开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工作范围图,属不登记项目持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登记管理机关的证明或合同书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检查。每年外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
到注册登记的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当地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合法的探矿权、支持勘查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并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勘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是否有证勘查;
(二)检查是否批准的工作范围、时限、阶段进行勘查;
(三)检查在勘查期间有无非法采矿活动;
(四)检查勘查单位从事不需要登记的项目是否具有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五)负责本行政区内勘查项目的注册登记。并核实施工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干扰和侵犯,调处与勘查有关的矛盾纠纷。
对上述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报。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颁发勘查许可证后,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每年分两批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凡登记的勘查项目每年开始施工后两周内,勘查单位须向省地矿局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开工报告表》(附件4),一式两份。
5月底仍未开工的项目也须填报附件4,说明未开工的原因及计划开工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勘查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勘查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采矿活动。如矿床类型复杂,符合国家允许边探边采的规范要求,准备进行开采的,必须事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省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边探边采的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故停止、撤销的项目,应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停止、撤销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5)。由于不可抗拒或其他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的项目。凭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原发证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按允许的中断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项目.在变更申请书“变更原因说明”栏内,须填写上一个勘查有效期内进行的主要勘查工作,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及取得的成果,说明需要延续的理由,工作区范围须标出完成的各类工程。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项目自行失效,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冬季不施工年底到期需继续工作的项目,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于次年三月底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已完成的项目在勘查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填报《项目完成报告》一式两份,并附所提交报告中的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标注完成的各类工程)。注明实际完成的工作范围、批准的工作区范围及其拐点座标。有效期满正在编写报告的项目,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经劝告、处罚后仍不按规定时间提交《项目完成报告》的单位,登记机关不受理其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对象、阶段、期限和计划项目类别,撒销的勘查项目,已完成的勘查项目,均须办理原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已完成或撤销的一类项目可在省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勘查单位勘查登记管理员每年二月底以前,负责组织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单位年报表》(附件6)。一类项目一式两份,二类以下项目一式一份。跨省施工的勘查单位须向驻地省地矿局报送附件6。
第二十七条 勘查项目登记发证一年后,根据查明的地质矿产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面积重新进行核定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实行一年一检查的“年检制度”,各勘查项目负责人要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地质勘查项目实施情况检查表》(附件7),并按本办法第八条工作区范围图的要求绘制该项目历年施工工程分布图,各一式两份。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底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检查组或委托地(市)地矿主管部门到勘查单位或实地进行检查,也右通知勘查单位携带规定的资料到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
勘查单位要如实提供项目施工情况的各项资料(含未见矿的工程)。凡提供不出能说明施工情况资料的,按未施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产地质勘查新登记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的,以往登记项目未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而本年度无故未进行施工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的勘查项目.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条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至年检时已施工的项目本年度未施工的或完成年度设计工作量达不到50%的,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有效期满,施工工程面积达不到批准面积50%,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范围。
被核减的范围,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完成工作量达不到设计工作量40%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异常查证一年:普查项目不超过二年,允许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己延续过的项目.除有重大发现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停止延续的项目,一年内不得作为新项目申请。详查和勘探项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不超过四年。
大型矿床的普查、详查、勘探项目的有效期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的矿体,部分延至他人工作区、另一方又未施工工程的,为求得完整的地质资料,有利于生产建设,加快勘查进程,需适当调整工作范围的,由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要调整方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登记机关会
同省计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金额为自有资金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取得勘查权的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不按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
(五)不按期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地质勘查项目撤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不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篝施工情况,不接受各级地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报表,或虚报、瞒报的。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不按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由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事项,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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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案情】

  李某(男)和江某(女)是夫妻,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李某迷恋上网并经常夜不归宿。一天,江某发现李某的QQ还挂在电脑上,就查看了李某的QQ聊天记录,发现李某和一女子有婚外恋行为。江某就将这些QQ聊天记录复制并保存到电脑里。不久,江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和李某离婚,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李某和该陌生女子的QQ聊天记录内容和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李某具有婚外情。李某对和该陌生女子的QQ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江某侵犯个人隐私权为由,主张该证据无效。

  【案情】

  本案中,主要是对江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QQ聊天记录是侵犯他人隐私获取的,不具有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更谈不上证明力。因此,不能用于证明李某具有婚外情,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QQ聊天记录虽然是侵犯他人隐私获取的,但李某对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用于证明李某有婚外情。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QQ聊天记录虽然是侵犯他人隐私获取的,但当夫妻间的隐私权和配偶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配偶知情权。因此,其证据能力是不能否定的,但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可以证明李某具有婚外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的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个法律问题,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QQ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如何呢?也即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般认为,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所谓电子证据也称计算机证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 或 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可见,QQ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是没有问题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该证据是侵犯其隐私权的方式获取而否认其合法性,进而要求对该证据予以排除,那么,该如何处理呢?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才能够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本案中,李某对江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排除适用。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婚姻法》第四条也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不可否认,QQ聊天记录是他人的隐私权,但当其与配偶的知情权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孰重孰轻呢?也即谁更受司法保护。笔者认为,从维护善良风俗、社会公德以及婚姻稳定的角度,配偶的知情权相比夫妻间的隐私权更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侵犯对方隐私权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排除适用,当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作为认定婚外情事实的依据。但如果作为独立证据,其证明力是相对较小的。

  本案中,李某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取得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江某同时向法院提供其与该陌生女子的通话记录,两者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

  综上,本案中江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可以作为证明李某有婚外情的证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