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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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1986年7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是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实际情况,按照货物的性质和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集装箱以外的任何集装方式的货物运输。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2条 凡使用集装用具或自货包装、捆扎等方法,将散装、小件包装、不易使用装卸机械作业的货物,按规定集装成特定的单元后运往到站的,皆为集装化运输。
凡具备采用集装化运输条件的货物,都必须采用集装化运输。车站在受理发货人提报的运输计划时,应认真审核,凡能采用集装运输的货物,都应采用集装运输。
第3条 发展集装化运输要整车、零担并重,首先采用铁路通用集装箱,其次是各种方式的集装化运输。对容易发生损失、运输过程中包装材料使用较多、污染车辆、交接手续繁琐、装卸作业困难的货物,要优先实行集装化运输。
实行集装化运输必须从大局出发,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并兼顾各部门的利益。铁路和收、发货人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工作。
第4条 集装化运输是一项新的运输方式,路内需要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路外需要收发货单位的协作与支持。为促进集装化运输发展,各铁路局、分局、车站、车务段均应加强领导,组成由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部门参加的集装化运输领导组织,由各级货运、装卸部门共同担负日常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加强集装化运输的领导和管理。
各货运站应建立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及时了解本经济吸引区内各企业产品运输包装情况及新建企业产品动态,协助企业在设备改造和制定产品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集装化运输方案和措施。
第5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内补充办法,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一节 基 本 条 件
第6条 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集装后组成的特定单元(盘、架、夹、笼、箱、袋、网、捆等)为一件。每件集装货件的体积应不小于0.5立方米,或重量不小于500公斤。
棚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一吨,长度不得超过1.5米,体积不得超过2立方米。到站限制为叉车配属站(见附件一)。
第7条 敞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到站最大起重能力(征得到站同意时除外)。
第8条 集装化货件应捆绑牢固,表面平整,适合多层码放;码放要整齐、严密,并按规定做好包装储运的标志。以绳索等预垫方式运输竹、木等货物时,必须满足卸车时机械作业的要求。
第9条 集装化货物与非集装化货物不能同一批运输。一批运输的多件集装化货物,以零担方式运输时,应采用同一集装方式。
第二节 运 输 组 织
第10条 发货人要求铁路运输整车集装化货物时,应在月度要车计划表及旬要车计划表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
车站对发货人申请的集装化运输计划,按集装化有关规定审核后,加盖“××站集装化运输”戳记上报。在同一品类、同等条件下,对集装化货物要优先批准计划、优先进货、优先装车。
铁路局、分局要把集装化运输纳入月度运输计划,并要逐月分析集装化运输计划兑现情况。
车站不得将批准的集装化运输计划以非集装化方式运输。
发货人托运集装化货物,应在运单发货人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运单中件数一栏应填写集装后的件数,包装一栏填写集装方式名称。
发站受理集装化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右上角处加盖“××站集装化运输”章。
第11条 承运新品名、新方式集装化货物时,应先组织试运,以检验集装用具、装载加固方法能否保证货物及运输安全。
试运成功的集装化方式的用具,铁路局应及时组织鉴定和定型,并作为运输条件公布,在管内执行。经铁道部鉴定合格的集装化方式及用具,由铁道部公布运输条件在全路执行。
第12条 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其装卸费率仍按集装前的该类货物装卸费率执行。
第13条 组织集装化运输时要充分利用货车载重能力或容积,并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将非超限货物集装成超限货物运输。
第14条 到达的集装货件,到站应以单元整体(包括集装用具)一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应以单元整体搬出货场。

第三章 集 装 用 具
第一节 集装用具的基本条件
第15条 在集装化运输中,用以集装货物的箱、盘、笼、袋、架、夹、预垫绳等称为集装用具。
选用集装用具时,凡能够采用一次性集装用具的货物,必须采用一次性用具。循环使用的用具采用折叠、套装、拆解等型式。
第16条 集装用具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
2.有利于货物的码放,能够保证货物、人身、行车安全,不损坏车辆;
3.能够充分利用货车容积或载重能力;
4.具有机械作业需要的起吊装置或叉孔;
5.循环使用的用具,能够拆解、折叠、套装,便于回送,满足最大利用货车装载能力及容积的要求。
第17条 集装用具应根据集装方式及货物性质涂打以下标记:
1.配属单位、编号;
2.站名;
3.自重及最大载重能力;
4.外型尺寸(毫米)或容积(立方米);
5.制造单位、制造日期;
6.货物储运指示标志;
第18条 不便于直接涂打标记的集装用具(如集装网等),应拴挂涂有标记的标牌(一次性用具除外)。
第二节 集装用具的配置和管理
第19条 集装用具原则上应由发、收货人自备。铁路根据为集装运输服务的原则,也可备一部分用具,采用出租或价拨方式供发、收货人使用。
发、收货人租用铁路集装用具时,应与出租站签定租用合同。租用方式分一次性使用(简称使用)和长期租赁(简称租赁)两种。
第20条 配备有铁路集装用具的车站,应建立集装用具管理台帐(格式一),及时记载集装用具的动态情况,并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21条 铁路集装用具的租赁费、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在计划成本的基础上加15%的原则制定,为发展集装运输积累资金。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铁路局制定,计算方法参照附件二。
第22条 集装用具的出租业务由车站负责,所收的租赁费、使用费按有关规定专项管理。
第23条 租赁费、使用费收入只能用于支付集装用具的维修、更新、添置以及因此产生的少量劳务费及开发费。支出劳务费部分,不应超过总收入的5%。
第三节 集装用具回送
第24条 需要回送的集装用具,到站根据运单记载的集装化运输戳记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签发特价运输证明书。收货人凭特价运输证明书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期限及《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范围和费率办理回送。
第25条 车站对回送的集装用具要优先运输。以零担方式回送时,应在承运日期表最短间隔时间承运并组织装出。
到达站不办理零担发送或原发站不办理零担到达时,可在最近零担办理站办理回送。
第26条 车站在征得集装用具所有人同意后,可以将回送用具出租利用,出租费率比照回送局标准。所收租费的50%为回送站收入,20%为原发站收入,30%为用具所属单位收入,并免收用具回送费。

第四章 货 运 事 故
第27条 集装货件在运输途中发生外部状态损坏、货件散落时,发现站应进行检查清理、编制货运记录、整理加固后继续运至到站。
第28条 集装化运输货物发生的货运事故,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及发、收货人责任划分
第29条 铁路从承运集装化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受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它机关企业时止,对集装货件发生整体灭失、表层货件损坏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情况时除外:
1.集装用具不符合规定,承运时无法发现;
2.集装货件内部货物短少、损坏,在交接时无法发现;
3.其它货运规章规定不属于铁路的责任。

第六章 统 计
第30条 为加强集装化运输管理工作,铁路局、分局、车站应建立“集装化运输统计台帐”。
第31条 铁路局应按季上报“集装化运输报告表”。车站、铁路分局报告的格式及内容由各局自定。
第32条 集装化运输工作考核指标
1.集装化运输比重:
集装化运输
完成总量(吨)
集装化 =-------×100%
运输比重 可集装货物
发送量(吨)
2.整车集装化运输比重:
整车集装化
运输量(吨)
整车集装 =------×100%
化运输比重 可集装整车货
物发送量(吨)
3.零担集装化运输比重:
零担集装化
运输量(吨)
零担集装 =------×100%
化运输比重 零担货物
发送量(吨)


注:1.以上各项指标计算中的集装化运输量均不包括
铁路通用集装箱发送量。
2.可集装货物指:钢铁、水泥、木材、化肥及农药、粮
食、棉花、盐、日用工业品、化工原料及其制品、工
业机械、农业机具、农副土特产品、零担及其他类
货物。
(附件、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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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国女检察官协会章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国女检察官协会章程》的通知
199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国女检察官协会章程》已由中国女检察官协会成立大会通过,现予印发。

附:中国女检察官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女检察官协会(China Women Procurators Association),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本会活动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条 宗旨
一、团结全国女检察官,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力量。
二、组织全国女检察官,开展检察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加强业务学习,交流执法经验,提高自身素质,造就一支适应检察工作需要的女检察官队伍。
三、弘扬女检察官的先进事迹,维护女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为女检察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四、促进我国女检察官同国内其他行业妇女组织以及各国、各地区女检察官之间的交流和往来,为推动我国及世界妇女运动的发展而奋斗。
第三条 主要任务
一、组织女检察官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进行调查研究,为检察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献计献策。
二、组织女检察官的业务培训,开展学术研讨、交流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
三、以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重点,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活动。
四、推动、支持女检察官依法履行职务,反映女检察官的意见和呼声,关心女检察官的生活。
五、大力宣传、表彰女检察官的先进事迹,总结、推广女检察官的工作经验,培养优秀的女检察官。
六、与各级妇联组织、其他行业妇女组织建立广泛联系,开展各种适合妇女特点的联谊活动,对搞好妇女工作提出建议。
七、组织、推动与台港澳地区和各国的女检察官及有关妇女组织、妇女界友好人士之间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二章 会员
第四条 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凡承认本会章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女检察官协会、专门检察院女检察官协会及计划单列市检察院女检察官协会,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即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二、凡承认本会章程,在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担任助理检察员以上职务的女检察官,以及原在人民检察院担任助理检察员以上职务的离退休女干部,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会员一人介绍,经本会批准,即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三、对在检察理论或法学研究中具有影响的国内外女专家、女学者以及对本会工作有特殊贡献,或者同本会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的妇女界人士,经本会决定,可以授予名誉理事或荣誉会员的称号。
第五条 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五、有退会的自由。
第六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三、如实报告本会委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供相关的研究成果等;
四、按期缴纳会费。
第七条 会员两年无故不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或者不缴纳会费,即视为自动退会。
第八条 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劝其退会或予以除名。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会员代表和上届理事会理事组成,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的章程;
二、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会理事;
五、根据理事会提议,推举本会名誉会长,聘请顾问。
第十条 理事会
理事会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任期五年。每届理事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理事出席。
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工作,讨论、决定本会重大事项;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或工作计划;
四、选举常务理事会理事,选举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五、受会员代表大会委托,调整、补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部分成员。
第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组成,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负责召开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理事会需要讨论的各项议案;
三、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会务;
四、特殊情况下,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
五、制订和布置协会的工作计划,组织会员进行有关活动,总结协会工作;
六、审批会员入会,决定对个人会员的处理;
七、决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负责人;
八、决定授予名誉理事和荣誉会员称号。
第十二条 会长主持本会日常会务,召集常务理事会会议,对外代表中国女检察官协会。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 本会工作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
为处理日常事务,本会设立办公室和其他机构,并配备若干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国家资助;
三、主管机关补贴;
四、国内外各界资助与捐赠;
五、举办各项活动的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本会经费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十七条 本会终止活动,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提出,并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本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后生效。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城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忧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成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 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有利于旅游业发展;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七条 尚未纳入市、旗县区旅游发展规划,本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己经接待旅游者的旅游区(点),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设置合理,各种标志规范、清晰;
(二)设有咨询、投诉接待室和投诉、救援电话;
(三)配备与接待量相适应的环卫设施和清洁人员,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厕所设置合理,内部清洁;
(四)购物场所布局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商品有本景区(A)、本地区特色,经营规范,管理有序;
(五)餐饮卫生符合国家规定;
(六)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够满足旅游者需要,讲解词科学、准确、文明;
(七)空气、噪声、水等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
(二)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筑坟;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计划、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经签订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商场、度假村、游乐场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游接待标志。
旅行社应当优先在具有旅游接待标志的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安排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后,持接待旅游团队计划,佩戴导游证上岗。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收受回扣。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五条 具备旅游汽车出租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旅游车辆标志牌。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优先租赁和使用有旅游车辆标志牌的汽车。
第二十六条 承揽旅游出租汽车业务的司机,应当遵守“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范”。“旅游出租汽车服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事故防范技能,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船艇、游乐设施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旅行社类别、旅游饭店(宾馆)星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认真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报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相应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和设置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的要求。拒绝违规的收费下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向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且不听从劝诫的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拒绝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末出示证件实施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保护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A)末编制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污水,烧荒、捕猎、放牧、筑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旅游区(点)生态环境、旅游景观和旅游资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证;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末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非星级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计划,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己经签定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
(四)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取得接待旅游团队计划,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劈、财产安全的情况,末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