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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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7〕城乡字第511号)


  根据万里同志的“城市要从规划、科学、技术、教育等方面支援农村,把农村建设好”的指示,充分发挥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服务村镇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扩大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等行业的服务领域,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改革深化的需要,促进村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部拟定了《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努力创造条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城市建设系统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提高村镇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其他有政策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部分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应聘担任或兼任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从事村镇建设勘测、规划、设计;提供建筑施工安装、建设生产、工程预算等技术开发、咨询和指导;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为村镇规划建设培训技术人才;组织农村建筑技术市场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在职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兼职支援村镇建设。各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半大专院校,应有组织地安排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兼职活动,其所得收入原则上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本单位物质生产条件的兼职活动,应由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具体金额由单位和个人商定。
  (二)留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留职期限一般在五年以内,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留职期间可以停薪,也可以留薪。留职人员应将个总收入的一部分按年或月交回原单位,具体金额可区别停薪留薪不同情况,由单位和个人协商。交回单位的收入,可由单位作为福利基金。
  留职期间,原单位在住房子、子女就业等方面应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三)辞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辞职后原单位住房应允许在三年或更长时间,在城市的户粮关系可以保留不变。


  三、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除继续享受原有的待遇外,根据工作情况和贡献大小,由聘用单位给予适当的报酬。


  四、持证的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等单位,和其安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镇规划建设单位建立各类技术经济联合体;或经过协商,建立一定期限协作关系。其形式可以有:
  (一)城市持证勘察设计单位与县、镇(乡)级设计单位横向联合,帮助进行本专业的勘察、作设计方案、代审施工图、代培人才等工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二)用技术入股等方式与村镇建筑企业联营,可以承担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也可以搞单项承包;或开展其它工程技术合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本条一、二款及本规定所称合作项目的技术权责须不超出等级较高一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允许范围。
  (三)委派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村镇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企事业的技术负责人。兼职收入根据占用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设备、资料等情况,由派出单位根据个人待遇从优的原则同兼职人员商定。
  城市勘察设计单位在上述各项服务中获取的非个人部份的收入,可作为技术服务的咨询报酬。


  五、城市持证建筑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个人到村镇承担农民楼房及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匠设计和施工现场指导时,应持有本单位对其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经县(含县)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验同意,并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的安全。


  六、集体或个体成立村镇勘察设计、工程技术咨询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报经工商管理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当的任务。


  七、各类村镇建设技术经济联合体的收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按财政部(1986)财税字078和081号文件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八、工程技术人员在村镇工作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在受聘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九、在城市居住的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支援,本人及家属的户口,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留在城市,也可以迁往聘用单位所在县(乡)。


  十、城乡建设系统所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根据村镇建设的需要和院校条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有关村镇建设的专业,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可帮助县开办建设职业高中或短训班。
  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评审,合格者可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需要,经过学校与有关部门协商,高等学校可组织有关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利用假期或结合设计、实习等教学环节,义务参加各项村镇建设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师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图纸、资料等公杂费用由邀请单位承担。


  十一、各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工程技术单位和个人支援村镇建设,帮助县或乡镇组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规划设计或开发建设于一体的企、事业单位,达到既支援技术,又加强建设管理的目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四类设计等级之外,再专设一个(戌级)设计级,确定其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的范围,使之在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级设计单位的指导下,专门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规划、设计任务。


  十三、凡个人收入达到所得税纳税数额的应依照规定纳税。


  十四、支援村镇建设的工程技术人员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各级城乡同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相当的专业技术称号,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行进处理。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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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2008年4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7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援助。

第五条 妇联、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网络,掌握村(居)民家庭矛盾状况,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多种帮助,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增强法律意识,化解家庭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受理,保存证据;需要移送的应当移送,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应当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做好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处置;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家庭暴力避救中心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的避救申请进行审核,对确需避救的,应当提供食宿和必要的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帮助,对受害人状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强化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其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提供帮助、保护和心理疏导,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调解劝阻,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不及时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的通知
杭价检〔2008〕95号 杭卫发〔2008〕126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卫生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
  《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

  为规范我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价格公示。
  二、本规定所称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可根据需求自主确定,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药品价格按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时,按照本规定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行为。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其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七、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并公布“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公示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对收取的医药费用应出示明细清单,对住院患者还应提供一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
  九、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及时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价格政策。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