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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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结论无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擅自确定或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以非法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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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3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吉林、四川、甘肃、上海、湖北(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关于申请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生财字[2001]第1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1年向所属6家企业提取4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2001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 2001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万元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 额


所 在 地

1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64 北京朝阳区三间房
2 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 51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58号
3 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 68 四川省成都市外东包江桥
4 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 73 甘肃省兰州市盐场路118号
5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109 上海市延安西路1262号
6 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 55 湖北省武汉市临江大道6号
    420  

鸦片与吗啡的区别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 律师
鸦片、吗啡均是我国现行刑法打击的毒品犯罪中主要的毒品种类,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可是随着国家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国内出版界对鸦片和吗啡的种植、提取、合成、制造的化学工艺方法和相关科技知识的传播和管制也越来越严格。因此,目前国内对鸦片种植、提取、合成、制造的一些基本科学知识的介绍是越来越少。这种有关鸦片、吗啡基本科学知识缺失的现象,已经导致目前国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鸦片、吗啡的具体认定上,在对鸦片、吗啡的定量、定性分析和区别上出现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直接影响了对鸦片、吗啡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在此,根据有关资料,我将根据有关鸦片、吗啡的一些基本知识和如何区别鸦片与吗啡的界限,谈一下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鸦片的来源和分类。
鸦片俗称大烟、烟土、阿片或阿芙蓉。鸦片,是罂粟的初级产品。鸦片原产于南欧及小亚细亚,后传到印度、阿拉伯和东南亚等地。在七、八 世纪时, 阿拉伯商人将鸦片及其罂粟的种植技术带入中国。鸦片为医学上的麻醉性镇痛药,是从草本植物??罂粟中提炼出来的。罂粟,是一种一年生的栽培植物,一般种植在海拔高300至1700米的地方,其植株约高1.5米,每年二月播种,四、五月分开花,花呈白、红、紫等颜色,每朵花有四个花辩,其叶子大而光滑,边缘有缺刻,呈带有银色光泽的绿色,当其果实成熟时,花辩自然脱落。罂粟本身不是毒品,但它是鸦片制品的原料,从罂粟中可得到象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待因等等毒品。
生鸦片的获取,是通过多孔的小刀将罂粟的蒴果轻轻划破,搜集其白色乳汁,暴露于空气中,由于氧化作用,乳汁干燥凝结后变成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可制成圆块状、饼状或砖状,这就是生鸦片。
鸦片有生、熟之分。生鸦片一般表面干燥而脆,里面则保持柔软和有粘性,具有强列的、令人作呕的气味,有点象氨味陈旧的尿味,味很苦。为保持湿润,通常用玻璃纸或塑料纸包装。
生鸦片需进一步加工处理后,方可供吸毒者使用,可吸鸦片即熟鸦片。熟鸦片就是生鸦片经过烧煮和发酵后,制成条状、板片状或块状;其表面光滑柔软,有油腻感,呈棕色或金黄色,通常包装在薄布或塑料纸中。
二、鸦片的品种和化学成分。
根据资料显示,罂粟在植物学上的分类有28属,250多种;主要生长在北半球几乎整个温带和亚热带地区。由于罂粟的属种较多,因此,由不同属种的罂粟提取的鸦片内的化学成分均有所不同。加上不同属种的罂粟种植的产地、气候、种植管理条件的不同,其鸦片内的化学成分也均有所不同。比如,在解放前国内的鸦片中,产自云南的鸦片“云土”质量最好,为国内瘾君子推崇的上品,其有毒的化学天然成分含量(包括吗啡的含量)必然相对于“川土”、“甘土”、“秦土”等鸦片要高,可以达到16%以上。在鸦片的品种中,有毒的化学天然成分含量最高的,是产自日本的鸦片,其吗啡的含量最高竟能达到24%。
目前国内查获的鸦片中除了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一般还含有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特殊生物碱。这些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1.吗啡,在鸦片中含有百分之十至十四;2.可待因,这是吗啡的甲醚,在鸦片中含百分之一至三;3.蒂巴因,在鸦片中约含百分之零点二。一类是罂粟碱类生物碱,在鸦片中的含量为百分之零点五至一。一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在鸦片中的含量为百分之三至八。
从以上对鸦片科学知识的介绍可以看出,鸦片由于其提取物罂粟的属种较多,产地、气候、种植管理条件的不同,其鸦片内的化学成分必然也有所不同。加之目前国内涉及鸦片犯罪活动的国际化,因此,鸦片内的化学成分比例必然呈现多样性的变化。
三、吗啡的概念和化学成分。
吗啡的概念。吗啡是鸦片中的主要生物碱,作为化学原料或吸毒者吸食的吗啡,是采用化学分离、合成、提取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取出的。作为鸦片的主要有效成份,吗啡在国内查获的鸦片中一般含量为7%至14%,当然也有含量达到的16%以上的。由于纯度关系,吗啡的颜色可呈白色、浅黄色或棕色,可将其干燥成结晶粉末状,也可做成块状。目前在国内查获的吗啡多以盐酸类、硫酸盐、醋酸盐等盐类吗啡为主要存在状态。吗啡味道微酸。因其极易吸水,故作为毒品用的吗啡一般需用聚乙烯或赛璐玢包装,以保持其干燥。
在医学上,吗啡为麻醉性镇痛药,药用其盐酸盐、硫酸盐、醋酸盐和酒石酸盐。具有镇痛及催眠作用,其镇痛作用是自然存在的化合物中无可区敌的,因而一直被视为解除剧痛最有效的传统的止痛药。
吗啡是一种医药化工原料,也是海洛因制造的最基本的原料和基本成分。在吗啡中加入冰醋酸等物质,化合反应后再经过提炼合成的产品就是一种半合成化的衍生物二乙酰吗啡,即海洛因。其中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为25%—45%的叫三号海洛因,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在80%—98%的叫四号海洛因。近来还出现了含量在99%以上的五号海洛因。
另外,在海洛因制造的工艺中,还有一种是在吗啡中加入盐酸,化合反应后可形成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其中二乙酰吗啡进入人体后也会被水解为单乙酰吗啡,后再变成吗啡。因此,单乙酰吗啡也是海洛因的一种基本成份。在这种盐酸与吗啡化合反应的制成品中,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的含量一般为25%-45%。与醋酸法制成的单独含二乙酰吗啡的产品一样,这种工艺形成的产品也是海洛因。其中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为25%—45%的也叫三号海洛因,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在80%—98%的也叫四号海洛因。
以上两种工艺及其他工艺制成的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产品,由于制成工艺条件的不同,颜色从浅灰色到深灰色不等。有时由于参入的其它原料的不同,也会形成其他颜色,如棕色的等。
四、鸦片与吗啡的区别和认定。
从以上对鸦片与吗啡的基本科学知识的介绍可以知道,鸦片与吗啡两者在概念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不同概念,在外观形状、内在化学成分等多方面均是两种不同的毒品物质,是制造关系上属于罂粟毒品提取过程中的两个紧密相连的两个制造阶段的不同产品。因此,两者之间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吗啡由于是否经过提炼,又分为作为鸦片成份的原始状态吗啡和采用化学提取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练出的纯化学成份吗啡。这种是否经过化学分解、合成、提取的过程是作为鸦片成份的原始状态吗啡和纯化学成份吗啡的唯一区别。
但是由于吗啡是从鸦片中提取的,这种制造工艺上的关联性,加上犯罪分子在提取工艺过程中的偷工减料、因故突然中断提炼等因素的存在,使得两者在某些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等诸多方面上不易区分,使这两个制造阶段的不同的产品在具体概念的判断上极易混淆.
面对这种情况,国内有部分司法机关依据国内部分资料数据,将鸦片中含有百分之十四原始吗啡的含量,作为认定鸦片与吗啡界限的标准。认为只要鸦片中原始吗啡的含量超过百分之十四,就一律要认定为吗啡。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意见是错误的。从前面的有关鸦片的知识介绍可知,鸦片的原生物罂粟的品种众多,各品种所产鸦片内的吗啡含量高低不一,最低的吗啡含量在10%,最高的吗啡含量在24%。在这样的客观事实面前,将百分之十四原始吗啡的含量作为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是对原始状态吗啡成份与纯化学成份吗啡在科学概念上的混淆。鸦片中含有原始状态吗啡的含量,是一种客观存在,在未经提炼的情况下,它只是作为鸦片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它只能是鸦片。采用化学分离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练出来的纯化学成份吗啡,才是在化学成份概念上独立存在的吗啡,才是法律概念上的吗啡。
其次、以偏代全,以中国内地产的鸦片化学成份代替毒品研究的全球化成果。因为这是以国内部分关于国产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的,未能全面综合的参考世界范围内的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连罂粟在植物学上的分类、属种、成份等基本资料都未参考。
因此,在国内立法机关尚未制定出鸦片与吗啡的法律界限认定标准之前,各地司法机关不宜以国内部分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来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界限。
五、复杂情况下鸦片与吗啡的区别和法律认定。
在国内打击毒品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办案人员经常遇到贩卖、运输、走私毒品人员携带的毒品成份极其复杂的情况。在一份毒品中同时含有原始状态吗啡成份和纯化学成份吗啡,甚至还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如何进行认定该毒品呢?
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根据该毒品的主要毒品成份的状况,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并结合《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来进行综合的认定。具体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上均为鸦片的成份和外观,同时,毒贩的供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那么,即就是该毒品中含有少量纯化学成份的吗啡等其它成份,我们也应该认定该毒品为鸦片。
2、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含有吗啡或海洛因的成份较大,但在毒品的外观形状上较为类似鸦片的外观,同时,毒贩的供述又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那么我们也应该认定该毒品为鸦片。因为如果我们将此类毒品认定为吗啡或海洛因,就会形成在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上的不统一,在诉讼程序上形成罪名认定错误的状况。
3、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为含有吗啡或海洛因的成份,在毒品的外观形状上也较为类似吗啡或海洛因的外观。但同时,毒贩的供述又只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不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吗啡或海洛因(笔者就曾经遇到过此种案件)。那么我们就应该认真核实该毒品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第一次贩毒,其是否具有基本的毒品知识等基本情况。如果该毒品犯罪嫌疑人为第一次贩毒,其也不具有基本的毒品知识。那么,我们就只能认定为该毒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种类发生认识错误。对此情况,我们只能按照刑法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研究如何进行罪名的认定。否则,就会形成在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上的不统一,在诉讼程序上形成罪名认定错误的状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立法机关未能制定鸦片与吗啡的科学、法律认定区分界限标准以前,国内司法机关不宜以国内部分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来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国内司法机关目前在认定鸦片与吗啡时,首先要考虑原始成份吗啡与纯化学成份吗啡在科学概念上的区别,要确定吗啡成份是以什么状态存在的;同时,既要考虑到多数国内犯罪分子所种植或贩运的一般鸦片所含吗啡含量的化学成分数据,也要考虑到少数国内犯罪分子所种植或贩运的少数鸦片所含吗啡含量较高的化学成分数据,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外产各种鸦片所含吗啡含量的化学成分数据,因为贩卖鸦片早已是“国际贸易”了。既要考虑到国内一般品种罂粟产鸦片所含的化学成分数据,也要考虑到国外特殊品种罂粟产鸦片所含的化学成分数据。同时,还要结合刑法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综合进行认定。否则,我们将无法面对复杂的毒品犯罪的现实情况,会在认定鸦片与吗啡区别的界限上,犯最基本的科学、法律概念混淆的错误,并影响对毒品犯罪案件案犯的公平、准确的定罪、量刑,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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