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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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或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商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
第十六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
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
第十七条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市城区以及高装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八条 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九条 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 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三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并核定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计划。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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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

万欣


一、 案情简介

  患者甲于2001年1月20日被他人打伤眼部后住进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许,病房内突然闯进八、九名青壮年,问明其身份后手持凶器对其进行了殴打,而后迅速离开医院。事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被转至骨科病房治疗。该患者于同年4月28日在未经医生同意且未与医院结帐的情况下,私自出院。

二、 原告诉请

  患者甲认为自己在县医院就诊与医院已形成了消费关系,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有安全的治疗环境,而医院疏于管理,给其造成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药费34278元,误工费二人3307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17357元。

三、 一审情况

  县人民法院认为:甲被打伤后,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察,因该起刑事案件正在侦破中,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于2004年3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 再审情况

  一审裁定生效后,甲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县法院审查后于2004年5月13日裁定进行再审。
县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患者被打伤眼部后进县医院,并已预交了押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患关系即以诊疗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有付费的义务,合理使用病房设施的权利以及诊疗配合等义务。作为被告县医院有诊疗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维护医院医疗秩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以及提供病房服务设施的义务。其中医院的保护义务是指医院对患者负安全保护义务,即保护患者不受医院诊疗不当和服务不当的侵害及病房设施质量瑕疵的损害,也包括患者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加害人虽然是在探视时间进入病房对原告实施的伤害,但与被告未严格执行探视制度、保卫科工作制度,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被告县医院在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措施未得到切实执行时,发生了原告在病房遭受多名加害人的侵害并造成伤害后果,被告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未适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医患关系的建立,要求医院将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为宗旨,这不仅表现在具体的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于医院为诊疗提供的服务环境以及服务设施中。即使原被告未签订就外来侵害的归责条款,也不能免除医院的安全保护责任。原审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未尽安全保护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被加害人故意伤害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县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8492.68元。并判令医院承担原审原告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共计8060元。

五、 二审判决

  县医院和患者均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再审的判决。

六、 律师评析

(一) 上访、信访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是《民法通则》的几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5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6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137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40条)。对于当事人向谁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4条中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里“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必须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所要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也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钱,甲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乙、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乙应当还一万元钱的要求才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甲在此期间向前述主体提出的要求是:乙的父亲应返还借其的小汽车,那么就不能构成甲乙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如果患者甲在事发后即一直向有关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信访,要求县医院就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患者甲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信访的内容,并不是要求县医院对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不能认为是“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当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而实际上,患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该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市民投诉中心于2002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XXX(患者甲)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共有三条意见:“1、其在住院期间被伤害一案,已构成刑事伤害案件,公安局担负侦破任务,公安局刑警大队要继续加大侦破力度,千方百计争取快破案,并对刑事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2、患者住院期间被打伤,不是政府行为,其赔偿主体不是政府,而是行为人(刑事责任人),其赔偿问题只能依法解决。在案件侦破之前,法院不能立案,因此解决赔偿问题,只能在案件破获后,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3、鉴于患者被伤害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建议所在社区应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其本人的土地承包费可以给村里打欠条缓交,待案件侦破后做终结处理。”

  此文件自始至终没有一句话提及县医院,因此可以推断,患者甲上访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县政府而不是县医院,其数次上访的内容不会是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二审开庭时,患者也当庭承认其上访是为了解决由于其抗议所在村委会卖地问题而被打伤的问题。这些上访因为并不是主张要求本案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就当然不够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患者被打伤这一事实当时其即已知晓,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1月21日被打伤之日起算,至其2003年12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而原审、再审法院在县医院反复提出此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对此均未予以注意显然是错误的,而二审判决却简单地以患者曾经进行过上访为由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值得商榷的。

(二) 医疗机构对于服务场所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1、 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近年来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的一个新课题,例如中央电视台女主持人沈旭华在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用餐时,因接听电话到包厢外约两米的一个通道门,因该通道未设楼梯而摔倒楼下身亡;再如“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王某1998年8月23日来到上海出差,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号客房,当天下午被歹徒入室抢劫、杀害。受害人父母以被告银河宾馆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其女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这些案例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并且由于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各个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

  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在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固定场所对患者或者其他进入医疗机构固定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机构在其住所地内或其他经注册的分支机构内向患者提供医学诊疗服务的场所均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

  对医疗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首先是医疗机构,其次应当是公安部门,两个主体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各有分工。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
2)尚未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如正在排队挂号的患者或已经办理出院手续而尚未离开医院的患者;
3)进入医疗机构服务场所的其他人,如探视患者的亲朋好友,来院办事的其他人员。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医疗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5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提高全州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必须把改革与发展教育放在优先位置。
全社会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组织、其它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农科教结合。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依法进行督政督学评估工作。
第九条 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评估县(市)、乡(镇)的教育教学工作,按规划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
(三)提出发展全州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提出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班)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开展教育研究。
(七)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办好州直属学校。
(九)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本县(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乡(镇)、村实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指导本县(市)教育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开展教育改革和教学研究。
(四)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五)指导、督促、评估本县(市)的教育。
(六)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七)办好县(市)属学校。
(八)履行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令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按规划实施普及义务教育。
(二)统筹规划全乡(镇)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三)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四)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妥善解决民办教师待遇。
(五)配合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充实调整学校领导班子。
(六)开展教学研究,组织教学辅导和经验交流,制定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检查评估学校工作。
(七)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办好村属学校,并协助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动员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教学点。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及民族工作部门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应当重视支持教育,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教育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础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办学为辅。
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社会各方面联合办学以及公民个人办学。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教育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办学的管理办法。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或教学点均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州、县(市)属中学可以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女童班、寄宿制或半寄宿制班。
对中学、小学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学校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和初中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小学及其设立的民族班、女童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初中及其设立的民族班、高中和中专内设的民族班、女师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和学前一年教育,确保适龄儿童特别是女童接受并完成小学教育。积极发展初中教育,分步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展特殊教育。
自治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和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远贫困山区的教育,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无小学的行政村要办好教学点。教学点的教学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学区和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逐步使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
(一)职业技术教育要紧密结合地方民族经济的特点,培养对发展民族经济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二)州、县(市)要集中力量办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
(三)乡(镇)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师范学校应当为发展本州基础教育的发展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师范学校要加快标准化建设进程。
教师进修学校是师范性质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州教师培训中心应当搞好全州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各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搞好本县(市)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州内其它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要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培养中、初级人才。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在安排财政预算时,优先保证教育事业的需求。
州、县(市)、乡(镇)财政必须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以及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设,报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列入预算。
国家下达的各种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配套资金,采取有效监控措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增加教育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城乡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集资办学、捐资助教,农村教育集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四)提倡事业单位、宗教团体、私营企业、个体业主设立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及学习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学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资金的审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计划,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校体育和卫生工作,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它有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以法治教、建立和加强执法监督制度。禁止利用宗教干扰学校教学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的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师范类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各级各类学校任教,严格控制教师改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教师在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对中小学校专业技术岗位聘任数额相应给予照顾,对职业学校教师积极推行“双师(教师职称、专业职称)制”。
(二)在评优评奖、子女就业、家属户口“农转非”、教工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从城镇到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准予落户。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提高按时毕业率。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按期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九条 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基本办学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扰教育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或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的;
(六)侵占或者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