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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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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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195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各司法厅(局)、各政法学院:
一、我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重要法律,这标志着我国的革命法制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人民司法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这是法院组织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为指南,以宪法关于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为依据,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出发,总结了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历史经验,并正确地吸收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司法工作的先进经验来制定的。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发展与提高。认真贯彻法院组织法,将大大促进我国司法工作进一步的民主化和正规化,加强与巩固我国的革命法制,以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
贯彻法院组织法的首要关键,在于全体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有正确的理解,求得认识一致,解释一致和行动一致。因此,有领导、有组织地动员与组织全国司法干部认真学习法院组织法,便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当前的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
二、各级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必须认真钻研,真正领会了它的精神实质,才能正确的运用。这就要求大家精读法院组织法,逐条研究,掌握问题的重点,防止纠缠于一些枝节问题,着重对下列六个问题能取得一致的正确认识:
1.加强与巩固革命法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法制统一原则的意义。
2.法院的任务:(1)实行专政与保护民主是我们法院根本任务中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2)司法工作必须为国家政治任务服务,由于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政治任务,因此“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便成为司法工作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3)人民法院不单纯是惩罚机关,并负有教育人民的任务。
法院应该运用自己的特有职能——“通过审判活动”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国家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如果法院干部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去参加中心工作,就失去法院的特有职能,必将消弱审判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作用。
3.法院工作进一步民主化的各项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法院院长选举及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等制度,不仅是有关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而且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制度。这些制度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打击敌人,合理地处理群众的纠纷,以期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认真贯彻这些制度,首先是有利于人民,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与提高。
4.建立与加强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进一步发挥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加强院长、庭长在集体领导中的责任。
5.法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间、法院上下级间的正确关系,以及上级法院如何实行与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6.法院设置和审级问题:基层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法庭,增设中级人民法院和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好处。
三、学习的成败关键决定于各级领导干部是否能带头学好。因此,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省法院分院,县、市、市辖区法院的领导干部应首先急中学习,然后在各单位展开。最好的方式是由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干部(每单位来一个院长和一个能帮助传达的干部——以下同此),到省法院集中学习,这样能更直接、深入和广泛地传达与贯彻这次“司法座谈会”的精神;然后由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同志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如果全省集中有困难,可采取另一种方式,即分片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并由省法院和司法厅指派负责干部帮助,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此外,还有一种方式是先由省法院和司法厅召集省法院分院和省辖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再由省法院分院召集所属县、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一般以采取前两种方式为好。至于各专门法院干部的学习一般应由所在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省、市法院、司法厅(局)统一筹划。已经建立司法厅(局)的地区,司法厅(局)必须与省、市法院密切配合,搞好这次学习,不得互相推诿。集中学习的时间不能过长,以半个月左右为宜。一般干部在本机关的学习时间可由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具体规定。
各地司法干部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应首先集中解决认识问题。我们要求参加这次“司法座谈会”的负责同志作好传达报告;组织逐条讨论,并将学习中提出的问题综合解答和反复研究、逐步深入;在学习中还应结合典型经验介绍,并由省、自治区、市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进行案件的审判,通过具体事例来推动学习,教育干部。同时,在学习中,必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的精神,特别应由上而下的检查、批判与法院组织法不相容的思想观点和工作作风。必须着重检查保守思想尤其是缺乏民主的思想;此外,对分散主义倾向亦应揭发批判,以便扫除学习与贯彻法院组织法的思想障碍。为使法院工作与检察工作更好地结合,各地法院在学习法院组织法的同时,必须结合学习检察院组织法。
四、学习法院组织法的目的在于正确地贯彻执行。各单位在领会法院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后,更必须根据“由上而下,层层带头,点面结合,积极推行”的方针,研究并制定本地区如何全面贯彻执行计划。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制度,省、自治区、市以上法院应首先执行,作出榜样,向下推行;同时,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具体指导一、二个县、市法院搞好基点,吸取经验,推动各地。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认真总结贯彻法院组织法的经验,及时通报,要求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于1955年内将本地区全面执行法院组织法的情况和经验,作出系统总结。法院组织法是我国的重要法律,我们必须坚决地全面执行,这是肯定的。但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能盲目的推行,以免流于形式。也应防止目前已有条件可行者,而借口“逐步”实行,拖延贯彻执行的时间。因此,有条件的应立即执行,条件不够的即应积极创造条件。
五、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原有的司法业务学习暂停,待这一学习结束后,再继续学习。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随时将学习计划和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的计划及总结分别报告我们。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实施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分离。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后,应当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办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县(市)、区罚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代收机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由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罚款决定的相关数据由代收机构输入微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正确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严禁随意执法,保证罚款额度与违法情节相适应。

行政执法机关在使用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额度没有下限或上下限之间相差2倍以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制定出具体的罚款标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由市收费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罚款缴款通知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罚款缴款通知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

(三)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罚款金额和缴纳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

代收机构在收取罚款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中所列以下内容输入微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用代码输入);

(三)罚款金额;

(四)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五)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项目输入,不得随意省略。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四)有较强的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选择一至两个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代收网点(统称代收机构)。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会同代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十三条 代收罚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罚款票据的使用、传递及管理;

(三)代收罚款的汇缴时间和对帐方式;

(四)对代收机构的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实行罚缴分离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缴到指定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并有当年字样的票据,且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和无票据处罚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帐。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收费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日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一经送达,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投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收费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施罚款、随意罚款、该罚不罚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按实际追缴金额10%予以奖励,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元,并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工作中的过失实行“过失单”制度。

各投诉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