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9:46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发布《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价〔2004〕324号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改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组织制订了《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制订《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在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中,按照《计价规范》要求,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



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修缮工程,均应执行本办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本办法。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由招标人自行确定。若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执行《计价规范》和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但保金额按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甘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市、州、地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它项目清单、规费清单和税金清单组成。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时,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是由招标人按照《计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编制,表现分部分项工程统一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量的明细清单,是各投标人报价的依据。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中的附录A、B、C、D、E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采用十二位数字表示。一至九位为《计价规范》规定的全国统一编码,十至十二位为清单项目名称顺序编码,由编制人设置,并应从001起顺序编码。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项目名称与项目特征并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计价规范》中没有的项目,编制人可作相应补充,并报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是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应参照本办法附录一~四中措施项目一览表列项,并可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其他项目清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以外,因招标人的要求而发生与拟建工程有关的费用项目,应包括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零星工作项目费等。



预留金是指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工程量变更主要是指工程量清单漏项、有误引起工程量的增加和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加等。



材料购置费是指招标人拟自行采购材料所需的估算金额。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工程分包是指国家规定允许分包的工程。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由招标人提出,名称及相应数量均为暂定的零星工作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预测,并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



第十一条 规费清单是指政府和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二条 税金清单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三条 规费及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其项目及费率不得任意增减或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其工程造价应按以下程序计算。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





2



措施项目费



∑(各项措施项目费)





3



其他项目费



∑(各项其他项目费)





4



规费



∑(各项规费)





5



税金



(1+2+3+4)×税率





6



总造价



1+2+3+4+5




第十五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其计算程序如下表:



综合单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人工费



∑(人工消耗量×人工单价)





2



材料费



∑(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3



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台班单价)





4



企业管理费



规定的取费基数×企业管理费费率





5



利润



规定的取费基数×利润率





6



综合单价



1+2+3+4+5



第十六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可编制标底。



标底价应由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预算价格、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进行编制,作为招标人控制项目投资及评标的参考。



第十七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企业定额、市场价格或参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并考虑风险因素,进行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第十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按设计文件或参照《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十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的金额,应根据拟建工程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确定。



第二十条 其他项目费用:



预留金和材料购置费应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金额填写。



材料购置费,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出,投标人报价时应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列项。



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人所提出的要求而发生的费用确定。



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根据招标人提出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数量,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应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费和税金按照《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及标准计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竣工结算书均按照我省统一规定的格式填报。



第二十三条 计价货币。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报价均应按人民币“元”表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应按照中标价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综合单价不得任意调整。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综合单价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办法确定:



㈠ 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基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㈡ 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或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可由承包人提出调整意见,经发包人核实后,对工程量清单原有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方式、范围、计算方法及工程量增减幅度。



第二十七条 施工中即时发生的未包括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内的用工、机械台班、零星用工、赶工、停工等应予以现场签证。



现场签证必须由发、承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工程师签字认可,经发包方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我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审核生效后,计入工程结算。



第二十八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实行合理低价中标方式。省、市、州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质询和监督,在评标过程中,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在工程结算阶段,承包人应将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结算书按管理分工报省、市、州、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



第三十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书,应加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及我省造价专业人员)的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注明其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并应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否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计价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㈠ 根据本办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㈡ 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



㈢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程造价结算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具有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与《计价规范》中相应术语的解释一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我国录音录像出版事业有很大发展。这一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传播手段的新型出版事业,已在我国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中,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文艺繁荣,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发展过快,管理没有跟上
,管理体制不顺,音像领域存在的问题也非常突出,不容忽视。一方面,音像市场管理混乱,音像制品走私和非法翻录海外淫秽录像片的活动严重;放映点放映的国产片和引进片比例严重失调,80%以上是境外的武打、警匪、言情片。另一方面,音像单位的问题也很突出,一些单位由于
指导思想不端正,把创办音像单位当作牟利的手段,背离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致使相当多的文艺音像制品粗制滥造,格调低下,淫秽色情内容突出,有的还有严重政治问题,严重影响了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音像出版、复录单位发展过急过快,复录加工能力已严
重过剩;发行秩序混乱,渠道分割,流通不畅。从1989年下半年以来开展的“扫黄”工作,对音像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查封了一批音像制品,着重打击了走私、翻录海外淫秽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活动,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对音像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尚未认真进行压缩
整顿,许多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为巩固“扫黄”成果,保证我国的音像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在继续认真清理整顿音像市场的同时,立即对全国现有的音像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进行压缩和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音像出版单位的压缩整顿
此次压缩工作,对那些指导思想不端正,犯有严重错误和违反管理规定情节突出的音像出版单位,要予以撤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特别是不具备条件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社,要责令其停办。同时,要从宏观管理考虑,对现有音像出版单位的结构和布局作较大调整。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突出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或有严重政治错误的;
(2)出版淫秽色情音像制品的;
(3)出版夹杂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4)出卖版号、装帧纸、片芯纸和盗版情节突出,影响恶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停办:
(1)自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89年6月15日发出《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后,未按此文件规定批准设置的;
(2)地、市级(不含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主办的;
(3)主管部门长期放任不管或实际上没有主管部门,由部分人所办的“同人出版社”;
(4)没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及合格的编辑、技术力量的;
(5)缺乏相应的物质生产条件,不能制作音像母带的;
(6)没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必要的资金保障的;
(7)自批准成立以来,基本上没有制作过音像制品或只出版过海外引进版的。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合并:
(1)同一地区或同一部门交叉重复设置的;
(2)音像出版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
(3)主办单位已有图书出版社,可将其音像出版业务并入图书出版社的;
(4)其它结构和布局不合理的。
对保留下来的音像出版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整顿,整顿后,经审核达到要求,符合办社条件的予以重新登记。
进行思想整顿。各音像出版单位要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际,普遍深入地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一步明确社会主义音像出版事业的性质、任务,端正出版和经营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作出认真分析,提出整改方案,严格组织
实施。
进行组织整顿。关键是加强领导班子的建设。上级主管部门要对所属的各音像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严肃负责的考核,对不合格的要坚决撤换,并根据音像出版的特殊要求,切实配备好社长(经理)、总编辑和其他业务骨干,提高音像出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要努力完善内
部管理机制,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及其它必要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版选题的制定和报批制度。
进行出版秩序整顿。通过整顿,调整出版范围,使各音像出版单位明确其与主管部门业务相一致的专业分工和服务对象,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非文艺类出版单位只限于出版与本行业(部门、院校)业务有关的,用于电化教育、教学观摩的音像制品,不得出版文艺音像制品。


在整顿工作中,对一些问题比较严重但尚不属于撤销、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派人组织整顿工作。
经批准允许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图书出版社,亦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认真的整顿,并在今后严格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不得随意扩大出版范围。对问题严重的,要撤销其音像出版权。
二、关于音像复录、发行、放映单位的压缩整顿
复录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或停办:
(1)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买版号、挂版等形式出版音像制品情节突出的,应予撤销;
(2)私翻私录或未经批准承接非正式出版单位音像复录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予撤销;
(3)缺乏基本复录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产品质量低劣的,应予停办。
对于复录生产能力已经严重过剩的地区,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保留骨干、压缩一般单位的原则,对部分复录生产单位进行“关停并转”,并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发行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买版号、挂版、盗版等形式出版音像制品情节突出的;
(2)经销非法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3)集体、个体录像带批发单位和个体录音带批发单位。
录像放映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播映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制品的;
(2)播映盗版及其它非法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3)个体经营或承包以及变相承包给个人的;
(4)违反其它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此外,对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经营复录、发行、放映的单位应一律取缔。
复录、发行、放映单位应同时进行思想整顿和组织整顿,可参照对出版单位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工作的组织领导
音像单位的压缩整顿工作,由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统一领导,在新闻出版署设置全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办公室领导成员由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组成。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办事机构。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压缩音像出版、复录单位的名单,于1991年3月底前报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发行、放映单位的压缩工作,由各地区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提出方案并组织实施。所有音像出版、复录
、发行、放映单位,经整顿后都需重新进行登记注册,具体要求、条件和手续由新闻出版署制订。凡属撤销、停办和不予登记的单位,一律不得继续从事出版、复录、发行、放映活动,违者以非法出版、经营查处。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工作,情况复杂,任务繁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认真落实压缩整顿任务,并做好善后工作。
压缩音像单位的工作应在1991年6月底基本完成。7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要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关于压缩情况的专题报告。
四、在压缩整顿中理顺音像管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为适应音像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了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和《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从一年多的实践看,上述文件中关于音像事业实行归口管理的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但有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保证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有利于音像事业的经常性管理。需要进一步理顺音像管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明确和加强新闻出版署对音像出版事业的归口管理职能。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音像出版事业的职责主要是:统一审批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统一管理音像出
版物的进出口工作,制订音像出版物的进出口管理规定,负责制订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计划和指标分配,统一颁发进口许可证,并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音像出版物的选题计划;制定对音像出版物的预审制度;管理音像市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音像管理机构的
日常工作。音像制品的版权管理归口国家版权局,版权合同应报国家版权局统一审核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由党委和政府研究确定本地区音像工作的主管部门,但不论确定哪个部门主管音像工作,都必须明确由新闻出版局负责监督。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
通力合作,按照统一的要求和部署,采取坚决的态度和果断的措施,做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和音像管理工作。
五、大力抓好音像出版事业的繁荣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清理整顿音像市场,改变音像单位过多过滥的状况,其目的是更好地组织和发展音像生产能力,坚持正确方向,促进音像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能不能通过压缩整顿促进繁荣,是检验压缩整顿工作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一手抓整顿
,一手抓繁荣”的精神,在压缩整顿过程中切实抓好繁荣,并为音像出版事业的长远发展创造条件。
当前,要特别注意抓好文艺音像制品的生产。人民群众对于文艺音像制品的需求很大,应尽快集中出版一批优秀或比较优秀的文艺音像制品,包括一些胶转磁的电影录像带供应市场。为了满足群众对录像带日益增长的多层次的需求,要努力开辟比录像放映点更为宽阔的音像市场,疏通
发行渠道,积极而有计划地发展录像带出租业。文艺音像制品的生产要提高质量,突出社会主义主旋律,注意题材、体裁、风格的多样化,提高思想性和艺术性,寓教于乐,努力以健康、有益和群众喜闻乐见的音像出版物赢得广大观众,占领市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抓好选题
,抓好规划,抓好创作,并且尽快落实一批重点片目。要充分发挥骨干音像单位的作用,尽快出版一批优秀的音像制品。
教育和科技音像出版工作在音像出版事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各级教育和科技主管部门要注意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这一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切实采取积极措施,加强管理,组织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多出高质量的音像制品,更加有效地传播交流最新科技文化成果,满足各方面、各层次的广大
群众的需求,满足我国发展生产力和科学文化的需求。
音像制品感染力强,又易于复制和传播,普及面广,对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具有潜移默化的重要影响。办好音像出版事业,对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广大群众健康有益的文化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
党政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认真抓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同时,大力抓好音像出版物的繁荣工作,对骨干音像出版单位和优秀音像制品的出版,在经济政策上应给予必要的支持,以推动我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1年2月11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26号


现公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局长 邵琪伟
公安部 部长 周永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主任 陈云林

2006年4月16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参游人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第三条 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第五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下达给组团社。

第六条 组团社在开展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前,须与接待社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组团社须为每个团队选派领队。领队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地方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申领赴台旅游领队证。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和组织参游人员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的活动。

第九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团队日程安排活动;未经双方旅行社及参游人员同意,不得变更日程。

第十条 大陆居民须持有效《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及旅游签注(签注字头为L,以下简称签注)赴台旅游。

第十一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须向指定的组团社报名,并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及签注。

第十二条 赴台旅游团须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从大陆对外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第十三条 旅游团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大陆的,组团社应事先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成员因紧急情况不能随团入境大陆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陆的,组团社应及时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参游人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组团单位和参游人员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