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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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2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吴忠市上争项目资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项目带动战略,不断强化发展意识,充分调动全市上下争取项目和资金的积极性,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投资政策,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吴忠市上争项目和资金考核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奖励工作。组长由分管投资的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协调落实具体事宜。

第二章 认定

第三条 考核领导小组认定上争项目和资金的依据是:

(一)资金补助单位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等相关文件;

(二)银行进帐单;

(三)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争取的项目或资金,由牵头部门负责申报,并注明协助部门,不得重复申报。

第五条 不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时间超过认定时限,以及申报依据不充分的,一律不予认定。

第三章 考核

第六条 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二)市直各部门,综合权衡各部门争取项目和资金的难易程度,对市直部门分三类进行考核:一类是承担经济社会发展建设任务、有项目和资金来源的部门;二类是承担其他管理职责、有争取项目和资金可能的部门;三类是党群口,无项目和资金来源的部门。

(三)市区各乡、镇。

第七条 考核范围

(一)项目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自治区统筹资金及专项补助,国债及国债转贷、西部专项、以工代赈及政策性贷款等用于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工作经费和捐助:包括从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到的工作经费和用于慈善事业的各类社会捐助资金和设备等。

第八条 考核程序

(一)自查申报。各单位年底对当年所争取的项目和资金进行总结,总结报告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考核领导小组。

(二)考评认定。市考核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各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依据结果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三)表彰奖励。市考核领导小组将评定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确定表彰奖励。

第四章 奖励

第九条 奖励原则

按照“确定基数、奖励增量”的原则,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和部门不奖不罚;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和部门,按照超额资金进行奖励;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得评优、评先。

第十条 计奖基数

以每年年初下达的上争项目和资金目标任务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予以奖励。同时,年度综合考核每超额完成1个百分点加0.1分计入总分。

第十一条 计奖比例

(一)部门分类计奖:一类部门,按照超基数部分的0.8%进行奖励;二类部门,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进行奖励;三类部门,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2%进行奖励;

(二)市区各乡镇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进行奖励;

(三)各县(市、区)按照超基数部分的0.5‰进行奖励;

(四)政策性银行贷款,按照超基数部分的1‰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争取的项目资金,责任或奖励原则上按6:4比例分配,即牵头单位占60%,协助单位占40%。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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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并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第一百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管理的有关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确无资金交纳时,可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
3、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采取各种手段逃漏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4、第一百零二条删除。
5、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6、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7、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对非法用地从事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以对施工的设施、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



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曾凤祥 袁兴国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晚,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某道路行驶,当行至一路段时,因天黑,司机李某对其车前的交通状况观察疏忽,撞倒在前方夜间步行的被害人周某(女,81岁),周某倒地后受伤,后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周某家人不听医生劝阻,将周某带回家中,周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其家中死亡。经司法医学鉴定,周某因年龄较大,原有慢支肺气肿、左心室心肌肥厚及房性早博等基础疾病,回家后没有饮食及接受治疗,交通事故致伤后并发感染死亡。经现场勘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对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及李某应付民事赔偿责任无争议,但是对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其对车前路况观察不力,撞倒在夜间步行的被害人周祥,后致周祥死亡。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因年龄较大,原有慢支肺气肿、左心室心肌肥厚及房性早博等基础疾病,回家后没有饮食及接受治疗,交通事故致伤后并发感染死亡。周某的死亡原因是多种的,其死亡原因并不是单纯的肇事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周祥被撞伤后,本应在医院治疗,但其家人却不听医生劝阻,将其带回家中,延误了被害人周祥的治疗时间,导致并发感染死亡。根据医学鉴定,并不能说明周祥的死亡与李某的肇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不可否认,李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李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周某是客观事实,但这一客观事实是否一定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答案却不是唯一的。医学鉴定证明,周某死亡的原因不是唯一的,被害人被撞倒并不能必然带来死亡的结果。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而是行政责任。认定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直接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是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其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必须有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三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如重伤、死亡等,但是如果二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死亡的结果不是肇事行为引起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周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疑成为李某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即由数个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应该注意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的自然事实,要判断某种危害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
就本案来看,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为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本案的复杂情况是由于被害人的提前出院,医生无法确定被害人周某被撞伤后的的伤情程度。假设周某伤情程度是重伤,那么由于肇事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大,而周某本人的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小,故应认定肇事行为与周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假设周某伤情程度属于轻伤或者轻微伤,那么由于肇事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小,而周某本人的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大,故应认定肇事行为与周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从对周某所作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来看,本案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是李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周某轻微伤或轻伤后由于被害人没有接受及时的治疗及饮食,使其伤口感染严重,且因特殊体质(年龄较大、原有疾病)等原因导致死亡。当然,这仅是笔者对此案情作出的一种推测。
再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理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对于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也特别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根据证据规则,如果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周某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则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本案中,除有证据证实李某将被害人撞倒之外,并不能够排除被害人被撞倒会造成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且医学鉴定表明死亡结果不是唯一的。因此,认定李某的违章行为一定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