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特约审计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14:10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特约审计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特约审计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局各处、室、中心:
现将《上海市审计局特约审计员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审计局特约审计员工作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发〔2005〕5号),根据市委统战部有关特约(特邀)人员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特约审计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一条 特约审计员在聘任期间,通过参与有关审计工作发挥监督、咨询、联络作用,对本市审计工作方针、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特约审计员通过阅读、实践、研讨等多种形式了解和参与市审计局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特约审计员对审计工作如何在加强宏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利益、推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可以随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特约审计员得到反映审计等方面的材料、情况可直接转送(告)市审计局。
第五条 特约审计员参与有关审计工作时,具有与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要做到依法审计,按照审计程序工作,遵守国家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人员守则,同时享有审计机关同级别人员的工作待遇。

第二章 特约审计员的聘任和聘期

第六条 市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市委统战部提出聘任申请意见,明确受聘对象的具体条件和人数。
第七条 市审计局根据推荐名单讨论确定人选后,将意见反馈给市委统战部和人选所在单位。特约审计员名单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特约审计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五年(也可采取三二分段的聘任形式)。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上一届特约审计员予以续聘,续聘一般不超过一届。

第三章 工作联系制度

第九条 市审计局办公室具体负责特约审计员工作的组织管理。包括与市委统战部、各民主党派市委以及特约审计员所在单位进行工作联系;组织特约审计员阅读有关审计工作文件,听取和及时反映特约审计员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接受和办理特约审计员转递(告)的信访材料、情况,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特约审计员;编制年度特约审计员工作计划;组织和邀请特约审计员参加有关业务培训;组织和协调特约审计员参加审计活动;总结和汇报特约审计员工作情况;组织和安排特约审计员参加市委统战部组织的市特约(特邀)人员社会咨询活动及其他活动。市审计局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条 市审计局办公室要及时向特约审计员寄送《中国审计》、《中国审计报》、《上海审计》、《上海审计动态》等资料。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办公室负责在有关审计刊物上,不定期地介绍特约审计员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每半年召开一次特约审计员座谈会,通报审计工作情况和重大审计事项,听取特约审计员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和改进特约审计员工作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特约审计员会议。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组织全市审计工作会议及有关重大活动等,邀请特约审计员参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2日印发的《上海市审计局特约审计员工作管理办法》(沪审办综〔2001〕3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
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总署
(一)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二)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验车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50%,即:1、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由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降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25元;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由30元降为15元;3、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由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降为按货物离岸价的0.2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4、验车费由30-60元/车·次降为15-30元/车·次。
(三)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州里、绥芬河、二连、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九个陆路口岸),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全面下调30%,即深圳陆路口岸建设管理费由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11元(往返22元),其他车辆每辆次5.5元(往返11元)降为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8元(往返16元),其他车辆每辆次4元(往返8元);其他八个陆路口岸的口岸管理费或口岸过货管理费由向货主收取0.6元/吨降为0.42元/吨。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
(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七、国家林业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费标准不降;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降为6%,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降为4%,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执行。
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每证2500元降为2200元。
九、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等检验、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总体收费水平下调1/3。具体检验检疫项目的降低幅度,依据成本变化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后,另文下达。在核减后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所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检验、检疫收费一律按现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3比例收费。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国权办〔2003〕28号

四川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指侵权人不提供或未如实、有效提供可据以查证其非法经营额的信息(包括单据、记录、供货人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法查明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

  二、根据你局所述情况,我们认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

  三、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所称“10万元以下”,包含10万元在内。  

  附件: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川版权〔2003〕7号

国家版权局:

  在长期的版权执法过程中,我们发现盗版销售者通常采取不开据进货、售货单据,不留进货、售货记录,库房存货与销售现场分离,在销售现场仅摆放几份盗版制品样品等手段,隐瞒盗版真实情况,给行政执法设置障碍,试图规避法律、逃避打击。为了给侵权盗版者以有效打击,充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下列具体案件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请示如下:

  最近,我局在打击盗版活动中,在一书店查获了5本盗版图书。在对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该盗版图书销售者所提供的供货人无法查证,又拒不提供该盗版图书的进货手续和销售记录,对其实际经营的该盗版图书的量无法确认。但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的规定,给予该盗版图书销售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请示,盼复。  

  四川省版权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