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9:42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外〔2008〕202号


工商浦东新区分局: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

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2010年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世博会的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官方参展者是指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邀请参加上海世博会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外国城市的代表团。

第四条 官方参展者可以在各自的展馆内从事场馆建设、开设餐厅和销售商品(以下简称“经营活动”)。

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官方参展者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官方参展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官方参展者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名称是指官方参展者所在展馆的名称。

营业场所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场馆的地址。

负责人是指展馆总代表。

经营范围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官方参展者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营业期限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六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参展合同;

(四)官方参展者所属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城市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展馆总代表的任职文件以及总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经营活动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官方参展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官方参展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参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官方参展者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按照《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铁路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劳动人事部


铁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铁路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铁
路行业的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第一线从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
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按铁路不同专业(岗位)的特点确定。如机车钳工技师、检车技师、线路技师、通信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照铁道部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年颁布的《铁路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草案)》,首先在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具体工种名称见附件)。
根据铁路行业特点,可在一等、二等机车司机,三等以上车站的车站值班员、二等以上车站的车站调度员中设立技师职务。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可根据技术工人密集程度和素质以及生产岗位的需要,调剂使用。
五、技师的任职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高超(独特)的技能,能在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生产工艺或工作中的难题,复杂设备的安装、调整、检修,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起重要作用;
5.对防止事故、排除隐患有独到见解或突出贡献,且在近一年内,未发生过行车、人身、设备、质量等重大责任事故;
6.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术、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对于技术突出并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考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五、技师的待遇
1.凡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2.凡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铁路行业聘任技师工种范围表》以外的技术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可以结合铁路系统生产特点进行技术(业务)考核。
实行技师聘任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铁路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严肃地做好这项工作。铁道部将先行组织试点,待试点成功后再逐步展开。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进行技师聘任制工作。对原定试点单位的聘任比例和津贴标准,仍暂按铁道部原布置方案进
行。

附:铁路行业聘任技师工种范围表

--------------------------------------------
工种类别 | 适 用 职 名
-------|------------------------------------
一、车 务 类| 车站调度员、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调车区长、调车长、驼峰调车长、
|运转车长
-------|------------------------------------
二、机车乘务类| 机车司机
-------|------------------------------------
三、机 床 类| 轮轴车工
-------|------------------------------------
四、钳 工 类| 机车钳工、车辆钳工、制动钳工、车电钳工、变扭器钳工、通信钳工、信号
|钳工、轨道检查车钳工、道岔钳工、道岔组装工、检车员、车电员、机械员
-------|------------------------------------
五、铆 焊 类| 机车铆工、车辆铆工、锅炉工、钢轨焊接工
-------|------------------------------------
六、锻铸热工类| 弹簧工
-------|------------------------------------
七、电务电子类| 接触网工、电力调度员、牵引变电所值班工、配电所值班工、通信工、信
|号工、牵引电机和电器制造与修理的有关工种
-------|------------------------------------
八、建 筑 类| 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路基工、桥梁装吊工、开山工、桥隧工、爆破
|工、潜水工、林务工、防水工、防蚁工
-------|------------------------------------
九、检查试验类| 探伤工、计量检定工、检查工、测试工、试验工、化验工
--------------------------------------------



1987年12月9日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报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的,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广告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招工广告,应当注明审查机关的名称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号。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招工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的,应当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先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再分别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五)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或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招收外来人员的,或者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资额25%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