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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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省辖市分行:
近几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形势的发展,各地建设银行相继开办了咨询业务,对发挥本行优势,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开拓银行业务提供了条件。但是,由于这项业务发展较快,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各地咨询业务范围有宽有窄,机构设置各不相同,收费标准不一,分配办法很不统一,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因素。为了去弊存利,有必要对全行咨询业务作出统一规定,为此我们制定了《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筑业的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建设银行咨询业务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以服务建设,提高效益为宗旨,在咨询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证做到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应坚持委托和自愿原则,并根据咨询内容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双方权责。不得强行和变相强行咨询。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咨询合同,如因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条 建设银行专门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对外称“建设银行××行咨询服务部”。
办理咨询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保证完成本行基本业务;(2)技术力量可靠。
咨询服务部应以本行在职人员为主,必要时可聘请本行离、退休干部或有关单位专家。
各行在设立咨询服务部之前,必须将成立的理由、条件、业务范围、职工来源,报请上一级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范围,只限于委托单位提供下列服务项目,不得办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融资业务,不得办理投资入股等直接投资业务。
1.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供技术经济论证。
2.代编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
3.受理非本行客户委托审查工程预(决)算。
4.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招标方案,代编标底。
5.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培财务会计和工程预算人员。
6.接受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聘请,代为办理建帐、查帐等会计事务。
7.为设备选型、供应和建筑材料供应等提供经济技术咨询。
8.根据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委托,为调解经济纠纷提供有关业务咨询。
9.其他咨询业务。
第六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应收取费用,但必须坚持公平合理、标准从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可按照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咨询工作量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按咨询业务所需直接费用加收少量管理费制定收费标准。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以及本行参与咨询工作人员的必要加班费和资料费、复制费、文印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租赁费、聘请外单位专家费用等。
凡本行基本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作为咨询内容收取费用。
第七条 咨询业务纳入建设银行业务统一核算。在核算时,咨询业务可单独记帐,并单独交纳营业税。咨询业务除本行在职人员工资、奖金分别在管理费和奖励基金中列支外,其余费用在咨询业务中列支。咨询业务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益,按规定比例实行留成。
第八条 咨询业务开支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请临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专家所支付的工资、奖金及津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本行在职人员在法定节假日或夜间加班的,可以按实际加班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发给加班费,不准违反国家规定,另发奖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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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 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发包方自签订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内登记完毕,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
(二)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九条 鼓励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转让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流转的,应当加盖公章。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流转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农业或者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转让或者互换合同;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包方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申请书,报承包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方用于承包地的土壤改良、灌溉等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在依法流转、自愿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损毁、遗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承包方同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承包方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
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
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住房[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已经批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方案。为配合做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给金融机构作为偿还借款担保,并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住房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金融机构与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时,需要将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及相应的住房抵押权批量转让给受托机构的;

  (二)前述特定目的信托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债权回购,或受托机构发生更换的。

  三、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由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规定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权转让事项的合同或相关协议;

  (三)经批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复印件);

  (四)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和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

  (五)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应载明抵押房产坐落、抵押人、借款期限、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等项目,并加盖抵押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印章。

  五、申请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齐,以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作为受理日。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凡资料齐全、与权属登记信息一致、抵押物不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予以登记,即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的情况逐一记载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和纸介质的权属登记信息的相应记录中。抵押权以权属登记信息为准,原则上不再颁发新的《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物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暂不登记,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书面要求办理的,可以办理;申请人要求替换的,应当允许。

  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中项目不齐或与权属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予登记,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其住房抵押权转让具有特殊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批量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只对抵押权人做变更处理,其他登记事项不作变更。

  八、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以一份他项权证或一笔抵押登记为一起业务计算,一次受理200起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200起以上的,可适当增加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化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