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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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黄政发〔2006〕27号)和黄冈市政府、伊利集团公司《关于共同扶持千头奶牛牧场建设的协议》所确定的财政奖补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奖补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原则
  依据市政府确定的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奖补政策,市财政局负责将奖补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奖补资金审核审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拨付使用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条 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5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80亩;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10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100亩。
  2、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要求成年产奶牛每头占有面积1.5平方米左右。
  3、奶牛养殖小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400平方米,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500平方米。
  4、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建设必须依据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使用由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挤奶设备。
  5、财政奖补资金对奶牛养殖小区奖补达到一万头为止,对千头奶牛牧场奖补达到20个为止。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必须是成年产奶牛,成年产奶牛的标准:产奶龄低于3年,健康无病,年产奶量不低于5吨。
  2、与伊利黄冈公司签订牛奶购销协议。
  (三)奶牛饲料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为奶牛配套种植的饲料包括饲草、玉米、甜高粱等,标准化种植,达到常规产量,如每亩春玉米须种足5500株以上,夏玉米须种足7000株以上,产量须达到3000公斤以上。
  (四)奶牛配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供精配种。
  (五)奶牛防疫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由市畜牧部门统一组织防疫。
  第三条 财政奖补资金实施标准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建成5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千头奶牛牧场建成10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经验收合格,按每头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奶牛养殖示范小区即市农科院梅家墩小区、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小区、黄州区陈策楼镇王福垸小区和黄州区禹王办事处张垸村小区(下简称四个示范小区),按每头奖补资金1000元。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100头以上,千头奶牛牧场购进成年产奶牛200头以上,开始实施奖补;经检查验收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示范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1000元。
  (三)奶牛饲料种植奖补标准
  2008年12月31日前与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配套种植的奶牛饲料,当年按每亩1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奖补标准
  对实行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的奶牛,每年分别按每头30元、1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五)四个示范小区通路、通水奖补标准
  四个示范小区,对院墙外的连接道路,达到乡村公路建设标准,经验收合格,市财政按每公里8万元给予一次性补贴;生产生活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按每个500头标准小区给予一次性补贴10万元。四个示范小区道路、通水奖补资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财政奖补资金拨付使用程序
  (一)申请申报
  奖补项目由投资业主向所在县、市、区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县、市、区奶办)申报,由县、市、区奶办出具审核报告,送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奶办)审批。报送市奶办的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审核报告。
  (二)验收确认
  1、县、市、区奶办根据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已经建成的牛舍和已经存栏的成年标准产奶牛情况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进行评估验收,并由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出具评估验收确认报告书。
  2、县、市、区奶办对配套种植的饲料面积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到实地进行经济指标核实和实地面积测量,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3、县、市、区奶办根据当地畜牧部门提供的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数量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市畜牧部门核定并出具确认报告书。
  4、四个示范小区通路由当地交通部门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三)审批
  依据上述验收确认报告书,由市奶办审核确认,送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拨付
  市财政依据确认审批的享受财政奖补资金的项目数额,自审批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奖补资金拨付到业主帐户。
  第五条 财政奖补资金监督管理
  (一)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国库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由市审计局或市财政监督局每年对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由市奶办与获得奖补奶牛业主签订《黄冈市获得奖补奶牛管理协议书》,获得奖补的奶牛由市奶办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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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禁止拍卖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和生态脆弱区等海域。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在批准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下列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 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公益事业用海。
  第二十一条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等情况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减免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填海项目,指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
  (二)围海项目,指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田、渔池和修建海上人工构造物等;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指海水增养殖场、浴场、海上游乐场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营造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和临时建设占用的场地。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统一的监督协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前述工作的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临时施工占用等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临时用地的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城市管理、园林、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与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档案为基础的建筑业诚信评价信息系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违法行为或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占用道路、临时用地范围。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和卫生等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依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统一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

  建设工程实行专业分包的,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该费用应当用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购置,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开支。

  建设工程需招标投标的,应当将前款规定之费用单列为不可竞争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资金监控银行,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行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控银行签订三方监控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资金监控银行设立的专项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全施工措施方案;

  (二)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专项账户的有效凭证;

  (三)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的施工单位依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凭证;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单;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逐步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施工单位安装使用该系统所需的费用,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中开支。

  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十层以上高层建筑或单体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安装使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责任及责任人。

  施工过程中不得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日内报原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实施监理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包括:

  (一)及时组织深基坑、桩基础、地基基础、高大模板、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并履行相关质量安全监理职责;

  (二)对工程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督促整改;

  (三)对施工单位、检测机构等在工程建设参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按要求签署相关质量、安全等验收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项目经理是代表施工单位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包括:

  (一)依据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

  (二)在深基坑、桩基础、地基基础、高大模板、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时到场并履行相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按要求签署相关质量、安全等验收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资料收集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施工、监理等单位各级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对前述资料按照有关要求填写、校核、审定、整理,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以及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的情况。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每个施工班组应当配备安全巡查员,负责班组内安全生产的巡视,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要求:

  (一)脚手架架体必须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架体拉结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落地式外脚手架基础应当进行硬化,并设置符合要求的垫木和底座;

  (二)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应当按规定检测合格;

  (三)卸料平台、临边、洞口的防护设施应当做到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达到一定条件的,还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施工中应当严格按照监理单位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

  (五)施工机具应当具备完好的安全防护装置;

  (六)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安全保险装置应配置齐全并能保证正常使用;

  (七)临时用电必须符合三级配电系统、TN—S接零保护系统及二级漏电保护系统,每台用电设备应当有专用的开关箱,实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

  (八)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前,应当经查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九)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经验收合格才能使用;

  (十)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工作;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绿化,供电、照明等公共设施,地下管线及地下设施的安全;

  (十二)建筑物外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安全网必须定期冲洗,保持清洁。安全网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十三)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和使用安全带;

  (十四)电梯井移交电梯安装单位进场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施工及安装单位对电梯井口防护设施及作业面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工程、临时建设及拆除、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可以连续设置围挡,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挡。开挖区域和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在工程险要处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围挡应当坚固安全,内外保持整洁,市区主要街道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美化,定期更新。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工程、临时建设及拆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挡材料应当采用整洁、美观、牢固、形式统一的装配式活动板材,不得使用石棉瓦、塑料布、土工布、纺织布、竹串片板、安全网等易变形材料,不得采用警示带代替围挡。

  围挡设置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大门。在场地许可的情况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设置出入口大门。

  大门设置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劳务工工资监控制度牌等公示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单体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建筑立面效果图。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和临时施工占用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电话、开工和承诺修复完工日期以及临时占用(挖掘)许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排水系统,控制污水排放。

  1.施工现场周边应当埋设合理管径的排水管,采用砖砌排水明沟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

  2.地下室、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等场地不得积水;

  3.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混凝土冲洗平台、沉淀池和冲洗设备;

  4.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出工地,不得污染街道。

  (二)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控制扬尘作业。

  1.散体材料堆放应当封闭或覆盖,土方施工应当洒水湿润,搅拌场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2.建筑垃圾清理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撒;

  3.场内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或采用防尘网覆盖;

  4.场内运输道路应当定期冲洗,驶出工地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冲洗平台清扫冲洗干净,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或清运垃圾的,应当密封后,方可上路。

  (三)施工现场场内应当设置主要运输通道。

  (四)施工现场场内应当按以下要求硬化:

  1.主要运输通道应用C20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

  2.材料堆放场、仓库、加工场等必须用C15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厚度≥100 mm);

  3.办公区及生活区场地在合理绿化的基础上进行全面混凝土硬化处理。

  (五)办公区、生活区应当与作业区分开设置,施工现场场内的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装配式活动板房或砖砌房,办公室必须使用活动板房,且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建造,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围挡墙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

  (六)出入口、大门、围挡及外脚手架立面保持清洁卫生,禁止乱贴乱挂广告,办公、生活区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保证场地干净整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七)施工现场场内应当设置建筑废料、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分类堆放在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并悬挂定型化的标识牌。

  (八)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九)施工现场场内不得焚烧油毡、油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保证施工噪声和振动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由具备拆除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采取符合要求的作业方式,拆除、清运时要求采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施工过程中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围挡设置不符合标准或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的施工现场未按要求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的,可以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大门的,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规定设置牌、图或悬挂相关许可证件的,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1至3目、第(二)、(三)、(四)、(六)、(七)项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的,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等各级技术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收集整理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或未按要求填写、校核、审定、整理质量安全控制资料,并签字确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规定,安全生产保证措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由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至(六)项规定,可以处1000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十三)项规定,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下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至(十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适用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场内环境卫生规范和围挡、大门的设置标准。

  市区内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和卫生管理、围挡等设施设置标准和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作为房屋建筑等土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组成部分的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