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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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八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房管、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

  奎文区、潍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财政部门确定,经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目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成本费用,核定基准价格。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小区为单位审批,分期建设的按期审批。经审批的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计算的价格(计算公式:平均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3%〕)。各楼层具体销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加收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凡未按规定报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场所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批准文件及政府对该小区实际落实的优惠政策、每平方米实际减免的各种税费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并公布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等。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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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1986年10月13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一、总则
(一)在改革、发展高等农林专科教育的过程中,教材建设是重要的任务之一。为了搞好高等农林专科教材建设,根据国家教委(86)教高二厅字006号文,特成立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以下简称教材委员会),并制订本暂行工作条例。
(二)教材委员会是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含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下同)教材建设的研究、指导、规划和评审机构,在国家教委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三)教材委员会的宗旨是:遵循“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战略思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从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努力选编出具有农林专科特色、适应面较宽、质量较高的基础课程教学用书,以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二、任务
(四)调查、研究。经常地、有计划地深入调查、研究国内外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编写、出版和使用情况,及时收集优秀教材,探讨农林专科教材特点,掌握其发展动向;开展有关教学思想、教学法的研讨。
(五)建议、指导。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的方向、任务、步骤和应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制订基础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对有关学校的教材建设起指导作用,对国家教委及有关领导部门的教材工作起参谋、咨询作用。
(六)规划、实施。拟订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规划,并努力推动规划的实施。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规划需报国家教委审核。
(七)交流、评选。鼓励、促进有关学校、教师编写农林专科教材,组织校际间的交流,开展评选活动,择优推荐。研究、制订农林专科教材质量评定标准和评定方法。
(八)编审、出版。组织部分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的编写工作,负责组织审订由其推荐和组编的教材,联系、组织出版事宜。
三、组织
(九)教材委员会是在有关学校、同行专家推荐的基础上,由国家教委聘请专家组成。教材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更换不超过3/5,可连聘连任。
(十)教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秘书一人,联络员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常务委员若干人。国家教委委托主任委员所在学校协助教材委员会开展经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承担有关的行政事务。委员的任职条件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勇于改革,能集思广益,团结同志一道工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多年从事农林专科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热心农林专科的教材建设,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秘书由教材委员会从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中聘任。联络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国家教委聘任。
(十一)教材委员会下设若干课程小组。其将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建立。课程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组长和副组长人选由主任委员在征求副主任委员意见后提名,国家教委批准。课程小组成员均为教材委员会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各地反映,不少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有的差额较大,并将差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或转入福利费、统筹费、保险费及安排接待费用等,对此种情况,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
数扣除,要求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