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9:23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日


               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水利(务)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水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八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镇发展规划时,应当结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沿海和渠北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等项目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省下达的开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自来水供水管网尚未到达,又确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应按照深井总量不增的原则,严格控制审批。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项目。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洗浴、食品等行业的,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符合相应的用水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受益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用水定额。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标,下达年度供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企业供用水的节约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积极采用先进节水和中水回用技术,改进工艺,采取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水的消耗和漏失量,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在限期达标前,不得新增用水量。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并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测试完成后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按国家规定要求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节约用水设施,应纳入开业前的行业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积极鼓励污(废)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废)水利用率。具备中水回用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污(废)水的零排放。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或施工用水,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管辖的水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持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保障饮用水安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资源量和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水资源论证或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只提交简要的分析材料。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凡有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综合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向水体退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在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向废井、渗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的农药,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减少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采、补平衡的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用地下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鼓励采取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水井施工必须科学止水。对报废、闲置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建设单位或凿井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全市和跨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对于直接从河道、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或取用浅层地下水的、且退水对水环境影响较小的取水项目,可以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其他的取水许可项目必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节水设施和节水方案 ;
  (三)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需向河道、湖泊退排水的,还应当提交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置排污口申请书;
  (五)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及需备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论证资质单位编制和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是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凡开采深层地下水(一般指第Ⅱ承压及其以深的承压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均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地表水和开采浅层地下水(一般指潜水和第Ⅰ承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其范围、限额及审批权限由市水利部门另行规定。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审批机关在批准取水申请前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依法需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有效资质和执照,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凿井业务。严禁无证施工。
  凿井应按审批的成井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施工单位必须认真、详细、真实地做好凿井施工日记,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在进行凿井定位、井管安装、井壁回填等施工工序时,应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到现场察看。
  第三十九条直接从河道、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或设施,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凿井。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30日内,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报告。在收到合格的验收材料后15日内,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设施,也可委托下级审批机关进行验收。经现场审验、核定取水量及综合评价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表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水工程或设施审批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施工、调试、质检、试运行总结报告;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设备、计量设施的主要参数及认证文书;
  (四)对取水许可审批书中提出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和年度取水计划说明;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
  (六)取水、退水的水量和水质的检测报告;
  (七)节水设施运行和节水措施落实情况;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报告和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安装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许可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验收不合格的,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在整改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农业灌溉用水的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续的,取水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租让或冒用取水许可证。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取得的取水权的承包、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等取水主体改变而其他事项无重大变动的,应按“谁取水、谁领证、谁缴费”的原则,取水权人可持有效的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发证机关核验同意后,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权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点或退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退水污染物种类或排放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重新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1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送计划建议时,还应附具取用水限额以上的用水户年内用水需求计划。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十五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计划。
  第四十六条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地下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控总量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和考核年度取水计划,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取水单元。
  经批准下达给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单位和个人所持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和下达的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四十七条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取水,应当在取水口装置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损毁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取水设施,发现计量仪表损坏或计量不准,应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地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
  (七)退水水质和水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对相应水域或水体造成重大影响;
  (九)水资源费交纳情况;
  (十)其他与取用水监督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统计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定期进行修订。

                第六章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征收水资源费的各个环节中发生的费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水资源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 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交流和合作、新技术推广应用、政策法规制定;
  (三) 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四) 综合节水措施、水平衡测试和计量设施投入的补助;
  (五) 水资源保护、管理、执法及奖励;
  (六) 水资源政策调研、法规宣传、人员培训;
  (七) 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设施和设备购置等。
  第五十二条坚持依法收费,除国家、省规定不予征收和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外,其余一律不得减征、缓征和免征。农场、林场、渔场、盐场、苗圃等行业生产和生活的取用水,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经县以上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五十四条征收水资源费应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征收部门的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向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缴纳,该账户只收不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五十五条企业单位(含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和宣传工作,保证水资源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重超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三)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六)取水主体改变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换证的;
  (七)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施工单位无证建设取水工程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利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5日印发的盐政发\[1999\]2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7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7月9日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7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广西僮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权限和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自治区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区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并且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团工作。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并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僮、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于涉及那一个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事先应当和那一个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过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区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区人民政府,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55人。
  第二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领导山区和老根据地的建设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各民族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管理城市建设工作;
  (二十一)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主席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自治区主席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副主席中推举1人报国务院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再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监察厅、民族事务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厅、粮食厅、商业厅、工业厅、交通厅、农业厅、林垦厅、水利电力厅、教育厅、卫生厅、科学工作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冶金局、建筑工程局、劳动局、文化局、地质局、邮电管理局、对外贸易局、统计局、人事局、华侨事务处、宗教事务处、外事处、交际处,并且设立办公厅、参事室。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各厅、局、处、委员会分别设厅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办公厅、参事室分别设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过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在发布命令和指示的时候,对于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尊重其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央管理的国家事业、企业机关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以及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