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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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1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包括粮食经纪人、粮食收储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经营资金规模应当达到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能力达到5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拥有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粮食收储企业及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粮食经纪人出示粮食经纪人证。

(二)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及集体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欺行霸市、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及恶意囤积粮食哄抬价格,推动粮食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取得代储储备粮的资格,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价格情况进行监测,收集粮食供求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粮食供应情况。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应当启动《本溪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

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收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并执行了相关规定。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事前审批。要填写《本溪市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审批表》。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监督检查报告。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六)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七)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跟踪检查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将监督检查行政办案的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粮食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或者利用虚假的及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者、集体食堂用粮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十九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粮食收储企业和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粮食库存超出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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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
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应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综合控制、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综合?
棵牛ㄒ韵鲁婆┟窀旱<喽焦芾聿棵牛┚咛甯涸鹋┟窀旱<喽焦芾淼娜粘9ぷ鳌?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涉及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同级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
(四)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及时向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增强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减少或不向农户直接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国家规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行政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不少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经济实体;
(二)公益金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用于五保户供养、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房屋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乡与村、村与村间的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的乡统筹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乡、村应于每年夏季收获前向农户发出负担通知书(单),明确农户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数量。
第十三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户可以用粮食等农副产品折抵。折抵物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一般按夏秋两季,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提前预交;不得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时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 严禁任何单?
缓透鋈朔欠ㄇ啃邢蚺┟袷湛钍瘴铩?
第十六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和劳务。
第十七条 对乡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和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三月底以前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于每年四月底以前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
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筹村管,也可以实行村筹乡管村用。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与乡统筹费一并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在经济落后,不能保证民办教师统筹工?
拾雌谧愣罘⒎诺牡胤剑缤吵锓涯诘南绱辶郊栋煅Ь眩磁┐褰逃乱捣迅郊樱部梢允敌邢缯飨毓芟绱迨褂玫奶逯疲咛骞芾戆旆ㄓ墒∪嗣裾贫ā?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时,应根据限额比例编造计划,经乡、村负责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乡、村领导集体审定。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管理、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实行审计监督。 集资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利用行政手段和行政权力强行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 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
第三十条 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涉及向农民收费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严禁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严禁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搞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搞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及摊派,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对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乡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未按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的;
(二)向农民超过限额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三)未经批准,向农民超过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资金性质、用途,不按照预定方案审批和开支,资金使用后不及时结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的;
(五)虚报、瞒报、漏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伪造、篡改票证的;
(六)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
(七)向农民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产品、报刊、书籍,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为谋取部门利益而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和进行摊派的;
(九)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贪污、私分、挥霍浪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重复列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的;
(十一)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对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工作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下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投资总额或者开发建设面积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    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处置三种方式。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补偿或实际用地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处置闲置土地: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政府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闲置或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