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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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

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和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听证会上,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可以询问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证人作证后,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项不能直接作出定性或评判。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当事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又撤回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意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条 听证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会基本情况;

(六)听证合议意见。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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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520号

1990-05-25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在福建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现就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商在厦门市辖杏林、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厦门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服务性行业,台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厦门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属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他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厦门市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某些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台商投资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从台商投资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台商在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辟的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生产性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福州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福州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者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居住的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福州市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和福州台商投资区投资的税收优惠,可以比照上述对台商投资的税收优惠办理。
  四、本通知的具体执行日期和实施,分别由福州、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指示
对患矽肺病的职工积极进行治疗和组织疗养,是向矽肺病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劳动者关怀的具体表现。过去各地区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如有的地区在医院中设有矽肺病门诊和矽肺病人的床位,有的地区设立了矽肺病疗养院,或者在一
般疗养院中设置矽肺病疗养的床位;有的企业还举办了业余疗养所或疗养农场等等,这对于控制矽肺病情的发展,增进矽肺病人健康的恢复,提高矽尘作业工人的生产积极性都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少地区和企业对这项工作至今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有的矽肺病人还没有得到
很好的医治,需要脱产疗养的矽肺病人还没有脱产疗养,这对于矽肺病人的健康有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地除了应当根据1963年2月9日国务院国经周字100号文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部、煤炭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精神,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外,对于已经患有矽肺病的职工,还应加强医治和疗养工作,尽可能地增进他们的健康。
二、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把治疗矽肺病的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计划。应定期进行职工身体健康检查;负责矽肺病人的保健指导,诊断治疗;调查研究矽肺发病情况,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治疗矽肺病的技术水平和治疗效果。
三、矽尘危害较大的地区,要指定一定的医院增设矽肺病门诊,并抽出一定床位收容二期、三期病情较重的矽肺病人进行治疗。在矽尘危害较大的厂矿企业的医院内要设置矽肺病科,并设一定数量的床位,专门负责矽肺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矽肺病人较多的江西、湖南、辽宁三省应根据条件单独成立矽肺病防治研究机构,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配备一定的人员和设备,收容矽肺病人,开展临床研究工作,进行科学探讨,逐步解决矽肺病医疗保健工作中的问题。其他地区的卫生部门也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矽肺病的临床研究工作。
五、为了统一矽肺病的诊断工作,地方卫生部门应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矽肺病的诊断,其他医疗机构在门诊遇到矽肺病人时,应介绍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有困难时,再请求本地区的矽肺诊断指导小组进行最后确诊。地方卫生部门应将指定的医疗机构通知本地
区各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对矽肺病在未确诊以前,不要告诉病人。矽肺的诊断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诊断为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要将矽肺诊断直接告诉病人,应通过组织手续通知病人工作的单位或地区的卫生部门来确诊。
六、在疗养方面,以就地分散疗养为宜,应以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院、休养所、疗养农场等进行疗养为主,同时各地工会和卫生部门举办的疗养机构也应将矽肺病人列为收容对象之一,进行轮流疗养。
七、地方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协助厂矿企业做好矽肺病疗养工作。首先应充分利用厂矿企业现有的疗养所和业余休养所收容矽肺病人,同时还可组织有条件的厂矿企业举办专门收容矽肺病人的疗养所。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所的收容对象与疗养时间的长短,可由企业自行决定。

但必须做好矽肺病人与结核病人、矽肺合并结核病人的隔离工作,以防感染。
八、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管理的一般慢性病疗养院、所,可根据矽肺病人的多少,抽出一定数量的床位,作为矽肺病人轮流疗养使用。收容的对象为一二期病情不严重的矽肺病人。疗养期间为每期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每人疗养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期。
九、对有条件而又自愿回家疗养的矽肺病人,应让他们回家疗养。对回家疗养的病人要妥善安置,加强管理,卫生部门要做好治疗工作和保健指导。
十、患矽肺病的职工去疗养院、所的来往路费及伙食费补助,可根据1954年5月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即来往路费按因工处理,由企业行政负担,其伙食费一般应补助二分之一,有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多不超过三分之二。补助金由劳保基
金直接开支。
十一、地方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厂矿企业和疗养院、所矽肺治疗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培训干部。企业行政和工会负责疗养机构的行政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矽肺病人的治疗和保健指导。工会和卫生部门应加强矽肺病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能够安心疗养,并共同协商,有计划地选送矽肺
病人到有关疗养机构进行疗养。卫生部门应注意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关心病人,树立治疗信心,积极地、耐心地为病人进行治疗。
十二、各地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指示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办法,并报全国总工会和卫生部备案。



196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