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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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

民发〔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08〕54号)要求,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统计局、国家汶川地震专家委员会会同四川、甘肃、陕西三省人民政府,在实地调查核定和综合分析评估汶川特大地震致灾强度、灾情严重程度和地质灾害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评估,《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已经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民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地 震 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一、极重灾区
  共10个县(市),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
  共41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29个):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甘肃省(8个):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陕西省(4个):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三、一般灾区
  共186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100个):郫县、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武侯区、名山县、邛崃市、金堂县、南部县、蒲江县、成都市龙泉驿区、射洪县、乐山市金口河区、巴中市巴州区、新津县、丹巴县、南充市顺庆区、夹江县、天全县、丹棱县、金川县、通江县、雅安市雨城区、洪雅县、双流县、仁寿县、乐山市沙湾区、峨边彝族自治县、康定县、沐川县、仪陇县、马边彝族自治县、井研县、南充市高坪区、彭山县、犍为县、荥经县、荣县、西充县、泸定县、乐山市五通桥区、峨眉山市、简阳市、马尔康县、青神县、南充市嘉陵区、蓬安县、资阳市雁江区、眉山市东坡区、华蓥市、平昌县、乐山市市中区、营山县、安岳县、达州市通川区、乐至县、大英县、遂宁市船山区、万源市、甘洛县、威远县、遂宁市安居区、红原县、岳池县、达县、武胜县、广安市广安区、自贡市大安区、资中县、越西县、渠县、蓬溪县、自贡市自流井区、自贡市沿滩区、富顺县、内江市东兴区、自贡市贡井区、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屏山县、宜宾县、南溪县、大竹县、宜宾市翠屏区、若尔盖县、宣汉县、美姑县、雷波县、泸县、邻水县、开江县、阿坝县、道孚县、冕宁县、九龙县、高县。
  甘肃省(32个):礼县、宕昌县、清水县、崇信县、天水市秦州区、临潭县、武山县、甘谷县、灵台县、平凉市崆峒区、天水市麦积区、秦安县、迭部县、张家川县、通渭县、岷县、漳县、庄浪县、渭源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陇西县、镇原县、卓尼县、定西市安定区、庆阳市西峰区、会宁县、宁县、临洮县、碌曲县、康乐县。
  陕西省(36个):宝鸡市金台区、南郑县、留坝县、凤县、汉中市汉台区、陇县、麟游县、太白县、宝鸡市渭滨区、眉县、西乡县、岐山县、千阳县、城固县、扶风县、凤翔县、佛坪县、镇巴县、永寿县、洋县、石泉县、周至县、武功县、乾县、彬县、长武县、咸阳市杨陵区、兴平市、西安市碑林区、汉阴县、宁陕县、紫阳县、礼泉县、西安市雁塔区、户县、西安市莲湖区。
  重庆市(10个):合川区、荣昌县、潼南县、大足县、双桥区、铜梁县、北碚区、壁山县、永川区、梁平县。
  云南省(3个):绥江县、水富县、永善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5个):隆德县、泾源县、西吉县、彭阳县、固原市原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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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辽民优字(1983)5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洪连有同志因抓捕、管制罪犯遭罪犯报复杀害,曹勇刚同志在派出所值班坚守岗位时被犯罪分子枪杀,同意你厅意见,可视作“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追认为革命烈士。请你们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1983年8月13日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并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农业;鼓励社会各行业支持农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应当有农业资金投入情况的专项说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计划安排,保证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农业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23%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7%以上;
(四)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贴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
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出农业资金的投入比例,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乡镇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
(五)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每0.5千克征收1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六)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资金;
(七)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农业贷款增长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安排农业贷款比重应当达到10%以上。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积累的60%以上用于农业投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使用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的10—20个劳动积累工,用于当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扶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拓宽农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基金会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其增加对农业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建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第十五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各项农业事业费和支农周转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及农业科技成果示范推广的补助。
第十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围垦等。
第十八条 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国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耕地开发、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扶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种养、加工和农业技术推广。
农村合作基金会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产品的加工、流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财政、金融、科学技术及农业各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计划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按我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资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确保农业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顶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农业资金应当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不得违反规定将无偿使用资金转为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比例移作他用,或随意以物资顶抵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应当同口径滚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资金的投入部门、使用部门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推诿、拖延或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农业资金用途和性质,或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农业贷款,或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如数退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浪费或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国有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