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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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台人大办发〔2006〕34号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市直、在台省部属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的调整意见》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06年6月5日


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进行调整的意见

  2005 年台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机构改革,对政府有关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能进行了调整,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更好地加强与“一府两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要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意见如下:
  一、代表工委原联部门为市人事局,本次不作调整。
  二、法制工委原联系部门为中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国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法制办、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本次调整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慈善总会、老龄委、关工委、人防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等部门。
  三、财经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发改委(物价局、国动委),经委(乡镇企业局),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审计局,统计局,交通局,建设规划局,港航管理局,电业局,邮政局,烟草专卖局,供销社,贸易与粮食局,盐业局,人防办,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及各类商业银行,各类保险公司,电信、移动、联通及其它各类通信公司,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企业,各重点工程指挥部。本次调整增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事局、民航局、工商联、银监会等部门。同时减少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防办等联系部门,将上述部门转由其他工委联系。
  四、农资环保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局、气象局、农科院。本次调整增加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省柑桔研究所等部门。
  五、教科文卫工委原联系部门为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计生委、卫生局、档案局。本次调整增加科协、文联、社联等部门。
  六、外事侨务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外事办(侨办)、台办、民宗局、旅游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经贸局。本次调整增加侨联、台联、协作办、打私与海防口岸办等部门。
  七、办公室原联系部门为市政府办公室,本次调整增加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其联系部门。
  八、研究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市政府研究室作为其联系部门。
  九、信访办公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信访局作为其联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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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中国 意大利


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第3320号照会,内容如下: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确认,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意大利共和国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佛罗伦萨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托斯卡纳大区、利古里亚大区、翁布里亚大区和马尔盖大区。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和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于北京

环境信访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信访办法
1997年4月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障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重视环境信访工作,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就地解决问题;
(三)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及时处理问题;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环境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
第八条 环境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环境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五)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第九条 环境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地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通过书信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信、控告信或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所申诉、控告或检举的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环境信访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前款规定的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和被指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信访工作,处理环境信访问题,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全国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省区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负责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全国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提出环境信访工作建议、意见,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行政区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协调解决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环境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
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环境信访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人向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接待来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环境信访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环境信访事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环境污染信访事项和信息时,可以就近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传染病人的,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来信、来电、来访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对办理结果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办理环境信访的工作人员与环境信访事项或者环境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环境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对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信访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环境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示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机关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环境信访事项反映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或者对改进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信访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恰当的环境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环境信访秩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4号发布的《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