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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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40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

(三)审议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城市大型基础设施规划;

(四)审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规范;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规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委会的构成与设置


第六条 规委会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县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由市政府聘任。具体设置为: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德县、滦平县、双桥区、双滦区政府县(区)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及专家和公众代表担任。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1/3。 

第七条 规委会根据需要聘请市内和外埠资深专家组成专家顾问小组,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为市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和咨询意见。

第八条 规委会下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规委会审议事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经规委会授权可行使审议(终审)权利。

专家委员会由固定的不少于9名的专家及从规委会所属专家库中抽取的部分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专家委员会委员由规委会聘任或调整。

规委会所属专家库由城市规划、建筑、交通、市政工程、地理、环境保护、林业、文化艺术及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由专家委员会主任根据实际需要,随机抽取部分专家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规委会及其所属专家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本着对城乡建设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关于回避、廉政、保密等方面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主任由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担任。办公室负责规委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委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和有关文件资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委会会议、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的筹备、记录、纪要起草及公布等;

(三)负责根据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规委会的会议资料进行归档和管理;

(四)负责市政府聘任、调整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负责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规委会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规委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根据审议事项的需要召集不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2/3参加,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1/3。

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规委会的决定不定期召开,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规委会会议、专家委员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有关代表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

第十二条 规委会会议的程序:

(一)规委会办公室拟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参会委员;

(二)与会委员对会议事项进行审议,重大事项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表决;

(三)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报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发,并在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布。

专家委员会会议的程序参照规委会会议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经规委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的规划,按法定程序和时限等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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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5号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已于2007年3月27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推动旅游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 旅游资源整合利
用、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
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
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
划、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整合开发
的领导,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利用,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
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资金,应当发
挥对旅游宣传、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引导支
持作用,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予以增加。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协调
推动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市发展改革、建设管理、规划、财政、国土房管、交通、商
务、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整合
开发的保障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
源的整合开发。
  第七条 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城市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突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北方经
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和生态城市的特点,全面整合、深度开发
近现代历史文化人文资源和山河湖海泉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
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
特色专项旅游规划和旅游区域合作规划。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
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九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组
织论证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旅游规划可以邀请有关专
业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 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将项目开发建
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
予以明确。
  对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可以给予重点扶
持。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改革、规划、国
土房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
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 由有关
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 在全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对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和行政事
业性收费,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五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类型的旅游项目,
门票和游艺项目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引导资金和交通、 城建、园林、科技、
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专项资金,应当对具有旅游功能的开发
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首先征
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港口、 铁路、民航、海关、边检等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动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大
型邮轮旅游的开展。对通过包机、专列和邮轮大量招徕游客的旅
游企业和个人,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 工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依托行业资源优
势,积极开发文博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专项
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
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十九条 对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内涵和参观
游览价值的场所和设施,应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展示和参观内容,
定时向游客开放:
  (一)风貌建筑、名人故居;
  (二)历史名校;
  (三)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商铺;
  (四)民间工艺作坊;
  (五)开启型桥梁、水幕电影、广场音乐喷泉等公益性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快
本市旅游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等领
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旅游区 (点)
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旅游
停车站(场)以及交通引导标示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
客运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 门票价格及周边停车场等服务设
施的收费标准,依其关系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服务设施
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3 号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4月25日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的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和保洁、养护绿化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颗粒物。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科学发展综合目标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房屋拆除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建设、临时挖掘占用、养护保洁、道路积尘,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港口工程、管养道路施工和码头物料装卸堆放,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五)水利工程施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工作。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或者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的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施工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四)对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和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八)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九)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不得进行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工地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六)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者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实施封闭施工,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部分应当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三)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
    (五)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15日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通行证;
    (二)装卸时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防尘措施;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四)采取密闭运输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进行硬化;
    (二)采取密闭仓储,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道路上散落的物料。
    第十五条 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当适当增加洒水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架道路、隧道、繁华窗口地区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后,应当及时清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树穴48小时内不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作业,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隔离带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要及时清除。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裸露泥地应当按照下列责任分工完成绿化或者铺装:
    (一)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修缮、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煤控制区禁止使用燃煤锅炉,涉及重大民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主体工程正式投入建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燃煤控制区使用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五)不正常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1日颁布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