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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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7年09月0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9月10日


(2007年6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6月20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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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7〕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驻市中、区直单位: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5号)及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行政区域内(含所辖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公积金中心内设的归集管理科和下设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租赁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提取时,提取人及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作冲还贷款处理。
第九条 除销户外,职工因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只能提取至提取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提取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作销户处理。
(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未申请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三)偿还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不含提前偿还的商业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四)用于支付房租的,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注:12即12个月)。
(五)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来宾市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2。
(六)职工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百元整数提取。
第四章 提取截止时间及申请时限
第十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修或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凭有效证件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确定购建和大修住房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市场化运作建房的,截止到售(建)房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发票或收据)所载明的时间。
(二)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三)新建、翻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该大修的有关证明所载明的时间。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截止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六)支付房租的,截止到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所载明的时间。
在办理第十一条的(一)、(二)、(三)、(四)项提取时,提取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受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提取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三)职工本人(或单位管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条件提取的,除另有规定外,公积金中心将款项转到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到单位领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办理时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本人(亡故职工除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身份提取的,应同时出示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提取时应认真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签名,在不同的提取情形下,职工还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材料详见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辖的各县、市管理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www.laibin.gov.cn 来宾市政府网 2007-6-6 17:29:51)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以下提取凭证(以下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个人申请书;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表格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
四、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同时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票据。购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的,提供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及购房票据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证》;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中,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征、退休证;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调动证明;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七)偿还自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自住建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八)职工租住自住住房的,租金支出超出家庭(含所有人,共有权人)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票据以及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收入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鉴定书或相关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经亡故职工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须注明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3]第1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良好的工商行政管理形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党组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以下简称《禁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施行《禁令》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学习和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不懈开展思想教育和作风纪律整顿,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执法形象逐步改善,越来越多地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但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乱收费、乱罚款,粗暴和管理、野蛮执法,以权谋私等现象,在一些单位和个人身上,还不同程度的存在。这虽然只是个别现象,却严重败坏了工商行政管理队伍的整体形象,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在全系统实施《禁令》,就是要进一步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严明纪律,坚决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真正建立一支忠于职守、勇于负责、清正廉法、执法如山的高素质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

严格执行《禁令》,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禁令》贯彻好、执行好,抓出实效。

二、制定措施,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集中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禁令》的宣传教育活动,认真组织全体人员逐条学习,熟记规定,坚决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执行《禁令》的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保证《禁令》在执行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宣传《禁令》,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加强领导、确保《禁令》执行到位

为确保《禁令》的贯彻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严格的责任制,确保《禁令》落实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适当时候,组织人力,对本系统落实《禁令》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对《禁令》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生违反《禁令》的情况,要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禁令》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