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9:30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网络建设,监督、规范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财政应当依法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和农用电价。

  对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农田作业与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交通征稽部门共同出据的凭证免征养路费。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征收养路费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征收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业机械用于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资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驾驶培训业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行驶、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围内的事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带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机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九条 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
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
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抵制卖淫、嫖娼活动,对卖淫、嫖娼活动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条例中的“嫖宿暗娼”修改为“嫖娼”。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五、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十、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
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
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 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4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推进环境监理工作,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现场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现就加强环境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监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加强基层环境监理工作为重点,健全环境监理机构,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稽查机制,规范现场执法行为,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现机构名称、执法范围、操作程序、执法文书、行为规范、廉政要求的统一,造就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执法队伍。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是依法对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的专职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监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机动性和整体执法效能,努力提高环境监理工作水平和现场执法效率。要将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作为实现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手段和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环境监理的先进事迹、先进人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对不能有效履行环境监理职能,严重影响环保工作的,要严肃处理。

  二、统一规范环境监理机构设置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精神,在环境保护机构改革中,要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均应设置环境监理机构。设区的城市,可以向所辖区设立环境监理分支机构。县级环境监理机构可以向所辖乡镇联片设立分支机构。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名称分别统一为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联片设立的乡镇环境监理机构可以称为环境监理中队。机构统一名称工作要在2000年底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可以在行政机构内分别设立环境监理处、科、股,并与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进一步强化环境监理职能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面履行《环境监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能,大力加强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密切配合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努力完成各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环境监理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核安全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逐步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的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非污染性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管理、海岸和海洋生态系统环境保护管理的现场监督检查。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和大型禽畜养殖场废物排放、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取缔关停“15小”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和落后工艺设备、秸秆禁烧区禁烧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要加大农村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依法保护农民合法的环境权益。

  要切实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保证排污费的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环境稽查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稽查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对稽查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报请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现场执法工作的需要,赋予环境监理机构现场调查、采样、取证和必要的现场处理、处置权限。环境监理人员现场采样取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实施现场处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切实加强环境监理队伍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精干和效能的原则,争取当地机构编制部门确定适当的人员编制。同时,要加强环境监理队伍建设,切实做到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事业心和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人员充实到环境监理的领导岗位。

  各级环境监理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熟悉环境监理业务,掌握环境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人法函[1995]158号)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环境监理人员的录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未经公开招考的以及公开招考不合格的一律不得进入环境监理队伍。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新进入环境监理队伍的人员必须通过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职的环境监理人员每5年应接受一次培训。环境监理人员培训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组织,县及县级以上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环境监理机构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培训,其他环境监理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未取得环境监理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颁给环境监理证件,不得独立执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务。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对环境监理人员实行全员年度考核制度,依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的思想道德和工作实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以此作为职务升降的依据。要加强环境监理证件管理,严格颁证条件,并实行年审制度。

  五、严格规范环境监理执法行为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肃依法行政。要加强工作作风建设,严格执行《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环境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国家统一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主动出示环境监理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滥用职权、渎职、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环境监理机构或环境监理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积极推进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

  今后5年在全国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现场执法能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见附件),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到2000年底,全国50%的省、市、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所涉及范围内的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多渠道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正常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每年从环境保护自身建设补助资金中提取10%,专项用于环境监理的标准化建设,购置、改善环境监理现场执法机动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和现场取证工具,切实增强环境监理队伍的执法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下级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的指导、监督,并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确认达到《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可颁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监制的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证书。

  附件: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