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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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1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省监察厅、国家安监总局监察局和省局领导下,由省监察厅驻局监察室履行监察职责。监察室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及个人干涉。
为便于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有重要事项或重大活动应邀请行政监察人员参加或出席。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和省局的中心工作及安全生产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充分依靠群众。公民有权对省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吃拿卡要和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驻省局监察室投诉或举报。
第五条 驻省局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建议给予奖励。
第六条 行政监察人员履行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工程建设项目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2.责令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并接受查询;
3.依据法律法规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工程项目财务账目等有关材料,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保密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4.要求被监察或调查对象限期就监察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5.对有严重问题的涉案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提出暂停职务的建议;
6.对监察对象进行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发出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效能监察通知书由省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七条 根据监察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如下措施:
1.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监察室向被投诉人发《效能监察告诫书》,并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2.对工作人员工作不称职、群众意见大、实施告诫无效的,提出处理建议;
3.对问题严重或造成影响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依据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建议;
4.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
1.省局机关内设各处室;
2.省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
3.上述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
4.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作效果监察内容:
1.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能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处理问题的;
2.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办不办,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 责任心不强,态度冷、横、硬、伤害群众感情的;
3.违反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执法人员“九条纪律”和省局“十不准、十严禁”规定,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规办事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钱交易行为,不按许可条件发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介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证照发放);
5.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为非法行为充当“保护伞”或暗中支持庇护非法行为的;
6.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7.因工作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流失和损失的;
8.利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及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9.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10.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事件影响的;
11.在安全生产检查、复查、抽查中,任意降低标准,阳奉阴违,留下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对待干部分配交流中,有下列行为:
①拒不执行经局党组研究干部调动、交流决定的;
②工作变动后不移交公有财物的;
③对组织决定不满、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
④工作变动时擅自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销毁单位账目、凭证、工程 项目资料的;
⑤工作移交期间贪污、侵吞、私分国家、集体财物,压价购买或接受压价公物的。
13.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
①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匿名电话,写匿名信,进行人身攻击的;
②不讲政治,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影响,讲话不负责任的;
③对组织、领导、同事不满,本人或唆使、组织他人诬告、诋毁领导和同事声誉的。
1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夸大政绩,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十条 工作效率监察内容:
1.不遵守工作纪律,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三次以上的;
2.旷工或不执行请假制度,累计二次以上的;
3.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而延误工作的;
4.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炒股、睡觉的;
5.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擅自离岗或擅自让不具备资格人员代替值班的;
6.值班期间玩忽职守,致使上级指示不能及时传达,或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发生应上报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7.无故不参加会议不按规定时间到会或中途无故退场,参加会议不遵守会场纪律屡犯不改的;
8.对重要会议精神不传达贯彻、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9.工作日中午醉酒,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10.酗酒滋事,借酒发泄私愤,打架斗殴造成影响的;
11.接受当事人宴请,影响公务公正执行的;
12.组织、参加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13.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
14.执行公务时,不讲政策,处理依据不符合法律,态度粗暴傲慢的。
第十一条 工作效能监察内容:
1.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①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落实的;
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应办不办,托辞缓办的;
③对不执行上级决定,不批评,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的;
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查的。
2.遇到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不报告,报告不及时或临危退缩,能救不救,处置不力的;
3.在职权范围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调查,不解决的;
4.单位或个人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
5.利用职权,干预企业或服务对象正常经营,给企业、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6.利用职权要求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7.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指定评估评价单位等有偿服务的;造成后果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8.擅自上岗执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使用其它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收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或其他物品的;
9.执行公务时,滥用管制器械的,造成人身伤害的;
10.扣押当事人财物不办理手续,无故扣押当事人财物或无正当理由超期限扣押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监察内容:
1.对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在规定工作日内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
2. 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
3. 擅自增设或以其它方式增设行政许可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投诉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5. 培训后不及时发证或不发证、乱发证的,乱办班、乱收费的;
6.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私人编著或代推销非正当书籍和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严肃查处“官煤勾结”和“官商勾结”事故背后腐败问题,加强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察,与局政策法规机构共同受理省局及省局委托设区市安监局执行行政案件、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案件听证工作,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亮明身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适用一般程序,提取有关物证,开具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并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凡违反行为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驻省局监察室可将其作为重点监察对象,监察期分为90日、180日、360日。重点监察期间,监察对象工作面貌显著转变,可提前解除监察期,逾期未有转变的,延长重点监察期,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有违法违纪情节的不得评先、奖励、提拔,造成影响或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监察受理。驻省局监察室负责受理监察范围内监察对象违反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投诉,并及时登记、立项、报告、制定监察方案。受理投诉服务途径:(1)驻省局监察室直接受理投诉。凡工作日,驻省局监察室专线电话(0791-6237932)接待,受理群众投诉;(2)分管领导每月第二周第二个工作日现场办公受理群众投诉;(3)在机关办公大楼8楼、9楼设立“党风政风热线”信箱受理投诉;(4)接受上级监察部门转交的投诉;(5)省安监局网上设立了监督信箱受理投诉;(6)投诉方式:来访、来电、来信。
第十八条 监察审批。反映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题的投诉,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处理。(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确定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程序办理立案;(2)按规定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经调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监察反馈。完成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按照时限要求向批准领导和部门反馈,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备案。驻省局监察室对受理、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建立台账,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驻省局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省监察厅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坚持“有诉必接,有接必办”的原则,对于简单问题的投诉,当天受理;对一般性问题的投诉,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及问题较复杂的投诉,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涉及问题严重的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于上级转办的投诉事项,按照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局分管领导和上级。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情况的;
3. 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 拒绝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 打击报复和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纪检监察人员的;
7.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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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5日监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审理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正确执行行政纪律,惩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审理。
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分级负责,严格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辖审理案件。
第四条 审理案件要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
第五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指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八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十条 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第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阅卷后,应将案件审阅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承办人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 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本监察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 案件经本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办理呈报、批复或处分决定等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管理,保障迅速有效地扑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消火栓和专供消防使用的上水鹤、上水塔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等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消防供水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镇和单位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消防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标〔1987〕1447号文件批准的《建筑设计防水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设置和安装。
第五条 城镇供水部门新建干支线管网(φ100以上),设计部门必须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和安装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供水管道时,应统一由供水部门设计并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单位自备水源必须安装给消防车加水的上水装置。
第八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单位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遇有供水管道、消火栓密封件、启闭杆、阀门和上水鹤、止水阀、排水阀等设施及其它配件损坏或失灵时,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保证灭火需要。
第十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和自备水源的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确因特殊情况需启用时,必须报请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圈占、压埋或损坏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周围五米以内严禁堆放各种物品,挖坑取土和违章建造建筑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对设计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不按设计施工的单位,分别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单位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收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拒不缴纳和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拆毁消防供水设施重要部件或破坏消防供水设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及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所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