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九0年在科威特举办艺术展览;科方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科威特中央图书馆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代表团访问,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双方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第四条 中国文联派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0年访问科威特,为期一周;科方派一个由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为期一周至十天。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生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文学院作为旁听生学习阿拉伯语一年或两年(两个学期至四个学期)。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研究人员及专业人员相互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互换实用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情况的资料。
三、新闻
第十一条 双方为互派的广播电视团进行新闻采访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有关两国民间音乐的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有关两国国庆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至少在节目播出前一个月寄出。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文物、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交流,交换资料和出版物。
四、体育与青年
第十五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队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疾人的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一)主管弱智者、残疾人福利和培训的负责人互访。
(二)交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科研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学研究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研机构在下述领域进行科学合作:
(一)通过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和沙丘侵蚀方面进行合作,以交换这方面的资料和研究成果。
(二)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以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化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研究领域里的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六、总则
第十九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和交流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和交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有关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三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送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科威特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继有 法鲁克
(签字) (签字)
准确表述不同的合同责任
戴洪斌
所谓违约责任,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的民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合同的不同责任表述为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一词不能囊括所有的合同责任形式,它表述的只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的情形是不能囊括的,不能一概将所有合同责任形式表述为违约责任。
对于有些内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也应该承担有关义务。当当事人不履行这些义务的时候,应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合同法定责任。依笔者的理解,合同法定责任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中约定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当事人也应该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不能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而免除。二是合同法对合同缺陷的补充。合同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形,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对以上条款约定的缺陷,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也不能以此来规避民事责任。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是对当事人约定的补充。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明确约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就应表述为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有些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合同法对这些事项也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使之成为法定义务。当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时,其所承担的责任就可以被表述为合同的法定责任。
违约责任一词,是不能囊括所有合同责任形式的。如果也将当事人违反合同没有约定的法定义务称之为违约,就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因为合同的法定责任。当然,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也有一致的情形,即将法定义务明确约定在合同中。这种情形下的责任形式,也可以被表述为违约责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