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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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同级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可供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各地(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报省计划、房地产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组织经济适用住宅建设,也可以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办事机构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小区规划,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招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后,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行政划拨用地支付费用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技术经济指标》,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科学、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建设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托编制2-3个方案,并组织论证,择优确定方案;对建设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设
计方案招投标,择优选择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方案费用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
规划设计方案应按规定报批,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由购房户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并鼓励创优质工程。
第十三条 严格施工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体系。严格建筑工程的单体工程和小区综合验收制度,推行使用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中标且完成较好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在后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可优先安排规划设计任务、优先提供开发用地、优先安排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售为主。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构成因素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要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规定,界定销售对象、建房标准和相应的销售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均可按规定向当地房委会提出购房申请,经核准并缴交购房款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期限。商业银行实行以销定贷,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核定全部产权。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由省房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按社会化、专业化、企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建立物业管理的新机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政策上要予以扶持。凡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集资和
收费;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水、电增容费按照“对等替换”原则,扣除原有基数,新增部分减半征收;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外,其他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原有标准减半征收。同时,不再无偿划拨经营
性公建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外的工矿企业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闽政〔1996〕2号《福建省城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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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国家体育总局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体群字(2003)139号
附件1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方案

一、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目的和意义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推动“体育进社区”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社区体育的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利用和有效整合社区体育资源,顺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体育发展要求,满足广大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国家体育总局从2004年开始将在部分省(区、市)和有关单位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试点工作。
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界定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是指“城市社区居民根据共同的目的和兴趣自愿组成的,以辖区内特定的体育场地设施为依托,经常开展体育活动,且隶属于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群众体育组织。”
三、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任务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要广泛吸纳社区居民积极参加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充分利用所依托的体育场地设施,组织社区居民经常开展体育健身活动。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健身活动,增强社区居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丰富社区居民的体育文化生活,促进社区居民建立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为社区居民进行社会交往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基本条件
1、 有俱乐部章程。章程的内容包括宗旨、名称、依托的场
馆、性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注册部门、活动项目、管理机构的成员组成与职权、负责人的产生与罢免、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
2、 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3、 有基本的活动项目。
4、 有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5、 有比较稳定的经费来源。
6、 有足够的活动人数和固定的缴纳会费的会员。
7、 经常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进行培训和指导。
8、 有较完善的体育活动管理制度。
9、 有能组织指导社区成员开展体育锻炼的社会体育指导
员,平均每100名锻炼者至少有2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五、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管理要求
1、俱乐部建立要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登记、注
册,日常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文教科或社区居委会负责。
2、俱乐部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俱
乐部自然成为街道社区体协或区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
3、俱乐部要坚持经常开展活动,原则上每周不少于3次,每
次不少于2小时。俱乐部要建立会员花名册和俱乐部工作档案
4、俱乐部每年年底要向登记注册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上交当
年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5、俱乐部年底进行经费使用情况审计,并向会员公布经费
使用情况。
六、扶持办法
1、扶持周期2年。扶持资金来源:由国家、省、市三级体
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和俱乐部上级单位支持经费作为创办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启动扶持资金,四级的投入比例为2:2:1:1。
2、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购置必要的体育健身器材;组织
开展体育技能培训、俱乐部会员体育比赛、交流活动;俱乐部日常管理。扶持资金不得用于福利补贴和人员工资。
七、统一标志
凡被批准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单位,统一挂“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中国体育彩票资助”的牌匾;所使用的器材、服装统一标识“中国体育彩票捐赠”。
八、试点工作步骤
1、2004年3月底前,各省(区、市)体育局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达的俱乐部试点单位名额分配,选定试点单位上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2、2004年5月前为审核阶段。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会同体育经济司及有关专家对各单位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正式下达试点单位名单和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明细表。
3、2004年6月底前俱乐部正式挂牌并开始活动运转。
4、2004年底前各试点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将文字材料上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九、试点工作要求
1、试点对象原则上在前三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中选择。
2、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参加试点的省(区、市)能够确保要求的配套投入资金到位。
3、申报材料要真实、齐全,包括申报表、俱乐部章程、保证提供俱乐部使用的场馆所属单位的证明等。
4、试点周期两年。试点周期内原则上不再扩大范围。试点期间要加强跟踪研究和具体指导。试点结束后要能基本建立不同类型的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模式,解决俱乐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各省(区、市)体育局必须加强对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
点工作的领导,统一归口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试点工作。
6、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并严格按照本方案各项要求确定试点单位。
7、各试点单位必须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活动。同时,最大容量的吸纳社区内、外人员参加俱乐部开展的各种体育活动。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健全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任务和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积极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8年起,利用3年时间,建立起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合理确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市)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二、参保范围和登记
(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以下简称成年人),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城中村有城镇户口的非从业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办理参保登记;中小学生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八)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
(九)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对普通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个人缴纳120元;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60 元,个人不缴费;对成年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5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普通未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已参加晋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费用支付
(十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三)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300元、三级400元;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十四)对起付标准以下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5%、60%、55%、50%;参保居民转外就医、异地定居以及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十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十六)城镇居民大额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十七)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性传播疾病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进行治疗的;
10.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五、缴费时间和期限
(十八)城镇居民参保按规定每年缴费一次,基本医疗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8年启动之月至年底为缴费期限(缴纳2008年缴费之月至年底和2009年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及以后年度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集中缴费,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城镇居民在规定的启动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启动期参保的,参保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的第1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2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第3个医疗年度起,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超启动期参保的待遇。
六、医疗服务管理
(二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要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促进城镇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医疗消费低的服务优势,更好的满足参保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要把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探索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制度等。

七、组织领导与实施
(二十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等工作。各县(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二十三)各级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区、市)财政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市、县(区、市)财政还要保证必要的设施费用。各县(区、市)也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区、市)必要时适当增加机构人员编制以满足工作需要。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二十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县(区、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二十七)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宣传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舆论引导和政策宣传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人员的界定标准,负责本市低保对象(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在校学生宣传、参保登记工作;统计部门做好各项数据的调查统计;其他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十八)各县(区、市)按照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县(区、市),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