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矿坑突水、海水入侵等。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和历史上发生地质灾害的频率、规律等情况划出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征兆,并存在继续发展的趋势,预计近期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和矿山作业、建设、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工程建设、维护中发生的小型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用地。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防灾、抗灾、减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办法。
第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兴建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做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气象、水文、地震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地质环境的监测,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其他有关部门和地震前兆观测网点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工作。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动态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同时无偿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四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做好善后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察看现场,研究确定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因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缺乏治理能力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行为人必须承担与其经济实力相当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必须取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第十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各级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投资部门和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批准立项的主管部门同级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和自治区各级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由投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应当及时进行勘查、设计、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 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