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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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8年8月3日,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文物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的精神,加强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一、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划;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二、规划审查的重点
(一)城市的性质。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发展目标的确定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的规模。是否明确制订了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分五年控制性目标。
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家专题论证。
城市人口包括居住在规划建成区内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和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国家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做到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四)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对城市空间布局作出统一规划;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对城市交通是否作出统一规划;城市交通体系规划是否符合交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是否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目标;是否合理配置各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是否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是否制定了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是否有利于城市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协调发展。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八)规划实施。是否有保护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技术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三、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做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首先要组织编制规划纲要,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和指导。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则规定的审查重点结合当地其它有关具体技术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上报要求。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纲要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旅游局、文物局以及解放军总参作战部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请各部门就与本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时间(自建设部发文之日起一般为4周;遇特殊情况,经协商可适当延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工作周期6周。
(四)协调意见。
在建设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由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会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对于规划审查的进度和计划,建设部预先向各有关部门书面通告。
(五)报批。
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意见有重大分歧,建设部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建议国务院将该规划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通常情况下,规划审查报批工作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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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八)项修改为:“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消防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
(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六)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八)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二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三十六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保障公安消防队建设。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中型以上企业和火灾危险性较大、当地公安消防队五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几个单位联建等多种形式,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等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抢救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必须避让,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紧急情况下,可以强行排除阻挡消防车(艇)通行的障碍。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四十七条 火灾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扑救,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排除妨碍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碍;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根据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事实情况,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因灭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火灾发生的单位、个人未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个人负责补偿。补偿费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对因参加灭火抢险而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事项的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汽车加油(气)站、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的;
  (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损坏和擅自挪用、动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以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八)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单位,不适用本章其他条规定处罚的,可以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用被监督管理单位、个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级别权限作出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区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所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的紧急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的紧急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分行,三峡分行,
济南、杭州、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改革。为贯彻落实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缴存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二)将现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承担缴存准备金及日常资金支付清算功能;各分支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仅承担日常资金支付清算功能。
(三)将各国有商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总行自行确定。
(四)对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自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按旬进行考核,即以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总行存入的准备金余额与上旬末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在旬后5日内,应将汇总全行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定期对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从2001年1月1日起,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 喽畋砑叭占票恚ㄋ腿嗣褚凶苄小? 3.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当旬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总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
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五)统一国有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利率。将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人民银行对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划转方式、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总行。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三)划转时间为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一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四)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其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上划出,专项存入中国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
三、我行实施改革的有关要求
(一)调整我行缴存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缴存款范围,重新调整我行缴存款范围,具体项目见附二。
(二)及时、准确核对划转基数,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原备付金账户的调整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各分支行的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账户的余额,应为各行按照原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计算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3月
10日余额,如3月20日实际缴存数与应缴存数相比不足或超出,则及时与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后再全额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划缴“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时,必须与当地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在相互办理签证后,再办理划转手续。同时为了? 阌谧苄姓莆崭鞣中械幕汕榭觯笆苯捎喽?见附四)及人民银行签证单一同报上级行,逐级汇总上报总行。考虑到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行其人民银行签证单中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数据,故省分行与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注意认真核对,对两行之间划转数据须盖上双方确认章后再上报总行? 4?月21日起,各分支行不再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而改由总行统一缴存。
(三)根据我行资金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扩大原经营调节基金账户的核算内容。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总行决定在原“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即“调节基金”账户用于核算原各分行上交总行的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各行按照新
的缴存比例8%上缴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专项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3月末各分行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专项准备金”由总行按照各分行3月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从上划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其余部分转入分行的“法定准备金”账户,超出或不足部分进行调整,调整办法另定
。存款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利率定为 5.22%。
(四)加强备付金管理,积极配合总行做好全行的资金调度工作。为保证我行存款准备金能够及时足额上缴人民银行总行,各行要从大局出发,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服从总行的资金统一调度,加强所管辖分支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核算与管理,提高资金的利用率。
(五)准确真实地反映与核算存款,提高报表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从4月份开始各商业银行总行按旬(旬后5日)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每月月初5日内报送日计表余额(指试算平衡表)。因此总行特别强调各分行总账传输的报送时间,必须严格遵守总账上? 苄?计算中心)五日报、月报规定时间。为保证我行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数据质量的真实可靠,总行要求各分行对一般存款核算必须认真对待,每旬必须编制一般存款余额表(见附三:建设银行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填写经办人、负责人名字,并装订成册,以备日后上级行检查。每? 囊话阈源婵羁颇坑喽畋硭屯都撇撇棵拧? (六)建立系统内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严禁假账假数假表。根据准备金制度改革的要求,人民银行将实行统一法人考核,并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因此总行将建立系统内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实行按旬监测,按月考核。对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日缴存存款准备金日
余额与上旬末该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低于8%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罚息。对错报、漏报和虚报以及不按时上报总行规定的有关报表的行为,一经发现总行将比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的
处罚。
(七)加强对本行资金和财务的测算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的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将对我行资金、财务带来很大的影响。各级行必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为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全行的影响程度,各
分行要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精心测算,并于4月8日前将组织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有关情况、划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统计表及执行结果上报总行计财部。联系电话:63965345,63974488-501房间。

附:一 建设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一、账户的设置及使用
(一)在“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增设“专项准备金”、“法定准备金”、“调节基金”三个二级科目。
1.“法定准备金”二级科目核算各级行按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缴存的准备金。该科目设“缴存上级行”户和“下级行缴存”户(按下级行设明细户),办理对下级行退缴时或向上级行补缴时记借方,办理对下级行补缴时或向上级行退缴时记贷方。
2.“专项准备金”二级科目核算各级行按1998年3月31日末一般性存款余额的5%缴存的资金。该项资金总行收到后,存入在人民银行总行开立的临时存款户,按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要求支配和使用。该科目设“缴存上级行”户和“下级行缴存”户(按下级行设明细户)。
3.“调节基金”二级科目下设“调节基金”户,核算原在“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经营调节基金”户核算的内容,原核算方法、要求不变。
(二)各级行在“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划转完毕后,取消“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
二、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划转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的有关规定。
1.各级行在人民银行将我行存入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划转时,根据人民银行划转金额将“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全额转入“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的“法定准备金”户中核算,待人民银行按1998年3月末一般存款的5%存入“临时存款”户后,总行按人民银行总行口? 都扑愀饕患斗中凶ㄏ钭急附穑嘤ψ式鹱搿白ㄏ钭急附稹被В患斗中屑捌渌粢酝绞胶涂诰蹲陨隙禄ㄏ钭急附稹? 2.为保证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正确逐级划转,各级分支行应按人民银行要求同开户人民银行进行核对,相互签证,管辖行同时应向开户人民银行办理汇总签证。各级行签证后,将一联签证单(管辖行为汇总签证单)或其复印件先行电传上级行,同时将原件邮寄上级行。计划单列市
分行、苏州分行、三峡分行将一联签证单按要求电传和邮寄总行外,同时向其省行报送一份。
3.省分行及省会城市分行办理资金划转时,应与开户人民银行做好沟通并及时核对,收到人民银行未按隶属关系划转的回单,应及时请人民银行调账,并通知对方行。经与协商人民银行未调账的,收到回单行应将有关回单复印件送交对方行,两行可暂通过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
核算,上划结束后应无余额,确保划转的资金数字准确。
(二)划转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处理。
1.基层行划转的处理。基层行收到人民银行划转回单后,填制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人民银行回单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贷: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2.管辖行的处理(开户人民银行按正常隶属关系办理划转的)。管辖行收到人民银行转来的基层行上划回单,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及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管辖行收到开户人民银行向上级行划转资金的回单,核算手续比照“1”处理。
3.有计划单列市分行(含苏州、三峡分行,不含深圳分行)的省分行处理。省分行如果收到开户人民银行转来的计划单列市分行上划存中央银行一般存款资金的回单,在确认无误后,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及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
特种转账贷方凭证邮寄到总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暂收××计划单列市划交的法定准备金户
收到开户人民银行向总行上划资金的回单时,分别按省分行应上划总行金额和代计划单列市分行上划金额,各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人民银行回单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应上划总行金额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总行户
借:其他应付款——暂收××计划单列市划交的法定准备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4.总行资金的会计处理。总行收到人民银行总行转来的回单时,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作“存中央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款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省分行中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数字时,根据省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数字与人民银行回单核对无误后,分别按省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的数字,各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办理转账,同时将省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的凭证作附件,分录同上。
5.人民银行总行按建设银行1998年3月31日一般存款余额的5%金额,将资金从建设银行总行“准备金存款”户转入“临时存款”户时,以人民银行划转资金回单,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6.上划结束后,总行及各级分行根据总行要求及划转时间,依据1998年3月31日一般存款余额的5%从法定准备金户转到专项准备金户。填制两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其中一借一贷作记账凭证,另两联作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上级行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专项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下级行
借:经营调节基金——专项准备金——缴存上级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户
三、法定准备金日常核算
(一)法定准备金缴存的基本规定。各一二级分行应按规定向上级行缴存法定准备金。法定准备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每个时期公布的法定准备金缴存范围和比例进行缴存,目前缴存比例为8%,缴存范围见附二,缴存时间为旬后4日内向上级行办理缴存调整。各级行处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旬(
月)末的试算平衡表(总账传输数据为准),按缴存范围编制“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据以按缴存比例计算出本次应缴金额和应调整缴存金额,通过清算系统办理缴存。计算缴存金额时,各一般性存款余额总和计至角分,调整金额计至万元,万元以下四舍五入。二级分行以下行处(不
含二级分行)是否执行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由二级分行确定。
(二)缴存存款的会计处理。
1.各级行向上级行调整缴存款的处理。补缴时,填制两借一贷特种转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作借方记账凭证,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另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加盖转讫章后送计财部门,“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作借方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退缴时,填制两贷一借特种转账凭证,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另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加盖转讫章后送计财部门,“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作贷方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2.各级行对下级行缴存款调整的处理。下级行补缴时,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清单后,分别以专用凭证、补充报单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补充报单第三联送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下级行退缴时,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付清单后,分别以补充报单、专用凭证作借贷方记账凭证,加填一联借方特转凭证送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3.对欠缴和缴存不足的处理。上级行发现下级行有欠缴或缴存不足的现象,按其少缴金额每天万分之六计收罚息。由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借方、贷方凭证各一联,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下级行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付清单后,分别以补充报单、专用凭证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计财部门负责法定准备金的管理,会计部门负责法定准备金的核算。每月上下级行的计财部门、会计部门作好对账工作,按季发副本账页和对账单。
(二)财政存款仍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缴存的方法、要求及核算手续不变,缴存范围详见附二。
(三)专项准备金具体使用的核算手续及要求,按总行以后通知办理。

附:二 建设银行缴存款范围
一、财政存款
201 集中上交中央财政资金
203 集中上交地方财政资金
210 待结转财政款项(轧差后贷方余额)
623 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减:624兑付个人国库券本息款项)
625 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减:626兑付单位购买国库券本息款项)
627 代收国家其他债券款项(减:628兑付国家其他债券本息款项、630
兑付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本息款项)
二、一般存款
151 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153 中央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155 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157 地方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205 财政性定期存款
206 特种存款
207 机关团体存款
208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209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211 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217 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218 市政公用单位存款
219 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223 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225 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227 技术改造资金存款
231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233 建安企业存款
239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241 对外承包企业存款
243 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
253 保险公司存款
255 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轧差后贷方余额)
257 特种事业存款
261 其他资金存款
263 工业企业存款
265 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
267 国家投资公司存款
269 地方投资公司存款
271 信托资金存款
273 商业企业存款
275 特种企业存款
277 信用卡存款
281 定期存款
283 住宅储蓄存款
287 活期储蓄存款
289 保值定期储蓄存款
291 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
295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297 单位通知存款
431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减:432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435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减:436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437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减:438煤代油基建贷款)
441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减:442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449 地方基本建设基金(减:450地方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451 中央委托贷款基金(减:452中央委托贷款)
453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减:454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455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56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459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减: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467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减:468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469 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70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479 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减:480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485 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86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487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减: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632 兑付部门企业债券本息款项(轧差后贷款余额)

附:三 建设银行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

编报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151|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 | |
|---|----------------|---|---|
|153|中央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 | |
|---|----------------|---|---|
|155|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 | |
|---|----------------|---|---|
|157|地方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 | |
|---|----------------|---|---|
|205|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
|206|特种存款 | | |
|---|----------------|---|---|
|207|机关团体存款 | | |
|---|----------------|---|---|
|208|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 | |
|---|----------------|---|---|
|2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 | |
|---|----------------|---|---|
|211|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
|---|----------------|---|---|
|217|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
|---|----------------|---|---|
|218|市政公用单位存款 | | |
|---|----------------|---|---|
|219|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
|---|----------------|---|---|
|223|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
|---|----------------|---|---|
|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 | |
|---|----------------|---|---|
|227|技术改造资金存款 | | |
|---|----------------|---|---|
|231|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 |
|---|----------------|---|---|
|233|建安企业存款 | | |
|---|----------------|---|---|
|239|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 | |
|---|----------------|---|---|
|241|对外承包企业存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243|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 | | |
|---|----------------|---|---|
|253|保险公司存款 | | |
|---|----------------|---|---|
|255|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 | | |
|---|----------------|---|---|
|257|特种事业存款 | | |
|---|----------------|---|---|
|261|其他资金存款 | | |
|---|----------------|---|---|
|263|工业企业存款 | | |
|---|----------------|---|---|
|265|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 | | |
|---|----------------|---|---|
|267|国家投资公司存款 | | |
|---|----------------|---|---|
|269|地方投资公司存款 | | |
|---|----------------|---|---|
|271|信托资金存款 | | |
|---|----------------|---|---|
|273|商业企业存款 | | |
|---|----------------|---|---|
|275|特种企业存款 | | |
|---|----------------|---|---|
|277|信用卡存款 | | |
|---|----------------|---|---|
|281|定期存款 | | |
|---|----------------|---|---|
|283|住宅储蓄存款 | | |
|---|----------------|---|---|
|285|定期储蓄存款 | | |
|---|----------------|---|---|
|287|活期储蓄存款 | | |
|---|----------------|---|---|
|289|保值定期储蓄存款 | | |
|---|----------------|---|---|
|291|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293|个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295|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 | |
|---|----------------|---|---|
|297|单位通知存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431|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
|---|----------------|---|---|
|432|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 |
|---|----------------|---|---|
|433|特种拨改贷基金 | | |
|---|----------------|---|---|
|434|特种拨改贷 | | |
|---|----------------|---|---|
|435|清理托欠设备贷款基金 | | |
|---|----------------|---|---|
|436|清理托欠设备贷款 | | |
|---|----------------|---|---|
|437|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 |
|---|----------------|---|---|
|438|煤代油基建贷款 | | |
|---|----------------|---|---|
|441|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
|---|----------------|---|---|
|442|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 |
|---|----------------|---|---|
|449|地方基本建设基金 | | |
|---|----------------|---|---|
|450|地方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 | |
|---|----------------|---|---|
|451|中央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2|中央委托贷款 | | |
|---|----------------|---|---|
|453|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4|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 |
|---|----------------|---|---|
|455|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6|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 |
|---|----------------|---|---|
|459|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 |
|---|----------------|---|---|
|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
|---|----------------|---|---|
|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 | | |
|---|----------------|---|---|
|468|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 | |
|---|----------------|---|---|
|469|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70|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 | |
|---|----------------|---|---|
|479|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 |
|---|----------------|---|---|
|480|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
|---|----------------|---|---|
|485|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86|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 | |
|---|----------------|---|---|
|48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 | |
|---|----------------|---|---|
|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 | | |
|---|----------------|---|---|
|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632|兑付部门企业债券本息款项 | | |
|--------------------|---|---|
| 合 计 | | |
|----------------------------|
|一般性存款余额: |
|应缴存金额: |
|已缴存金额: |
|本次应补/退缴金额: |
------------------------------
编报说明:
1.本表根据全辖汇总的旬(月)末试算平衡表填制。
2.代理贷款及委托贷款如果大于相应贷款基金余额时,贷款按基金数在
借方填列。

附:四

建行 分行划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 | 按原缴存范 | | |实际划缴|
| |3月10日一| |截至3月20日|多缴存+、| |
|项 目| | 围应缴余额 | | |人民银行|
| |般存款余额 | | 实际缴存 |少缴存- | |
| | | (13%) | | | 余额 |
|---|------|-------|-------|-----|----|
| | 1 |2=1×13%| 3 |4=3-2| 5 |
|---|------|-------|-------|-----|----|
| | | | | | |
---------------------------------------
注:1.第5栏“实际划缴人民银行余额”应与人民银行签证单上数据一致。
2.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行上报数据中不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与签证单的差额应
为所辖单列市分行的数据。



19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