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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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8〕82号《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诉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诉而重审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诉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诉,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诉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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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渔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省内跨市、州、地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二) 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 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章   水产苗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 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 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 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 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第十六条 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 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跨县(市、区、特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政区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 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 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 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 定给予处罚:
(一) 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7〕17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活动的决定》(豫政〔1991〕4号)有关规定,河南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办公室在总结以往评比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广泛征求省“红旗渠精神杯”竞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省辖市的意见,修订充实了《河南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评比办法》,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日



河南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评比办法

河南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三日)

  一、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工作重点。从实际出发,按照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的要求,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兴建小型水源工程,全面发展节水灌溉,切实加强粮食主产区的排灌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继续搞好中小河流治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速度,全面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态和生产条件。

  (三)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搞好“三农”工作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要求,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各级水利部门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充分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物质利益、民主权利,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评比内容

  主要考评:水利建设年度计划、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移民安置计划、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项目、年度造林计划、生态环境建设任务等完成情况以及与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密切相关的因素等。具体考评内容有:当年解决农村安全饮水人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新增有效灌溉和旱涝保收田面积、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小流域治理面积、坡改梯面积、新增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造林面积、新打机电井眼数、水利工程完成量及工程完好率、地方财政投入、群众投资和社会筹资、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

  三、评比条件

  (一)水利建设投资大且效益显著。发扬红旗渠精神,从实际出发,安排的水利工程项目多、投资大,工程建设标准高、质量好,工程效益显著。

  (二)切实抓好水源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搞好病险水库和河道堤防的除险加固工程,认真抓好病险涵闸的处理工程;加强蓄水、引水、提水和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建设,扩大有效灌溉面积;节水工程建设注重实效,大力建设喷灌、滴灌等田间灌溉设施。在节水灌溉区内,建立农业总用水量与单位面积用水定额指标相配套的强制性节水控制体系,调动广大用水户参与节水灌溉管理的积极性;水土保持工作要突出预防保护和综合治理两个方面,建立完善预防、监督、管护和动态监测机制,有效地控制人为造成水土流失现象的发生。

  (三)认真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各类补助资金既要及时落实到位,又要规范使用,不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实行目标管理,落实责任制,层层签订并落实项目合同书,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顺利开展;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使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验收不合格、资金使用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的省辖市、县(市、区),取消当年“红旗渠精神杯”竞赛评比资格。

  (四)建立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通过政府投入,引导、带动受益农户、经济合作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及个人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加大财政投入,加大水资源征收力度和南水北调基金征收力度。用于水利建设的各类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做到专款专用。正确处理农民自愿投资投劳与农民负担的关系,防止加重农民负担。(五)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确责权利;建立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实行投资者自主管理与专业化服务组织并存的管理体制;以建立良性运行机制为重点,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明晰工程所有权,搞活经营权,落实管理权。

  (六)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推进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水事管理制度,加强节水、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强化依法管水,严厉打击以河道违章设障、破坏水工程设施、拒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拒缴水资源费等为重点的水事违法活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防范水事群体和突发性事件。

  (七)完善水价改革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农业供水计量收费,继续抓好农业用水价格改革试点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末级渠系管理规范农业水费计收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5〕102号)和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加强我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价费字〔1997〕091号)的要求,规范农业水费计费管理,及时上缴水费。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启动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绩效评价试点工作。

  (八)完成或超额完成省下达的造林绿化任务。完善农田林网,对设有堤防的干渠及河道必须进行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不发生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和森林安全事故。

  四、评比办法

  “红旗渠精神杯”竞赛评比采取省辖市自查自评和省组织评比相结合的办法。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红杯办”)组织对省辖市的考核和评比。各省辖市参照省定的评比条件,制订具体的评比办法,组织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评比。全省评出的先进省辖市和先进县(市、区)原则上不超过全省省辖市、县(市、区)总数的1燉3。

  (一)先进省辖市的评比。采取计分排名次的办法,由综合指标评分和量化指标评分两部分组成,按0.4∶0.6的权重,将每个省辖市排序分数进行综合计分,按得分多少排列名次,初步评定先进省辖市。

  1.综合指标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水利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评比条件,结合所分管的业务,从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和工程建设、管理、效益等几个方面对省辖市进行考核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省“红杯办”进行统计。

  2.量化指标评分:量化指标包括当年解决农村安全饮水人数、新增有效灌溉和旱涝保收田面积、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小流域治理面积、坡改梯面积、新增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造林面积、新打机电井眼数、完成工程量、工程完好率、地方财政投入、群众投资和社会筹资、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为保证公平、公正,且具有可比性,对当年新增有效灌溉和旱涝保收田面积、改造中低产田面积、造林面积等指标按农业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小流域治理和坡改梯只按山区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财政投入按省辖市财政的实际投入占本级财力的比例大小排队;对群众投资按人均投资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比例计算;对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重点看增长的幅度。改造中低产田、财政投入、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等有关指标分别由省主管部门提供。各项指标的排名顺序按最高100分、级差为1分进行记分,而后把每个省辖市的得分合计后进行算术平均,得出该省辖市的量化指标评分。

  量化指标以省辖市为单位填报,指标分解到县(市、区),县(市、区)分解到乡镇或项目上。省“红杯办”将组织核查,如有虚假将对所有量化指标按虚度扣减。综合量化指标以统计年报为依据,以省“红杯办”最终核查数为准。

  (二)先进县(市、区)的评比。省辖市参照省定的评比条件,制订具体的评比办法,组织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评比。省辖市评比结果按要求报省“红杯办”。

  为确保竞赛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省“红杯办”将加强对“红旗渠精神杯”竞赛活动的平时考核,加大抽查范围和力度,省辖市评比结果与省“红杯办”平时考核情况有较大出入时,省“红杯办”将组织进行抽查复核。

  省“红杯办”根据各地当年水利建设开展情况将先进县(市、区)指标分配到各省辖市,并提出奖杯奖牌分配意见。初评结果在征求省“红旗渠精神杯”竞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红旗渠精神杯”竞赛领导小组。由省“红旗渠精神杯”领导小组适时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五、奖励形式

  对获杯的省辖市及获杯、牌的县(市、区),按照豫政〔1991〕4号文件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水利厅制定的《河南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表彰奖励实施办法》(豫水人劳字〔1997〕089号)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六、注意事项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二)政策性文件、财政投入以同级政府文件和财政拨款凭证、用款单位收支账目为准。

  (三)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情况分别由省主管部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