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凸显证据规则/郑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1:08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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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通过裁判文书评查,对其中发现的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进意见,对广大法官具有较强的提示意义。

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两评查”活动,通过庭审评查,有力地提高了庭审规范化水平,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通过裁判文书评查,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精品意识得到强化,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本文试就民事案件“两评查”中发现的裁判文书在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谈谈看法。

从表象看,掌握和运用证据规则并不难。其实,它是每一位法官遇到的一道坎,要跨过这道坎实在不轻松,需要终身学习,不断提高。

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的诉讼权利。裁判文书在举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表述错误。如有的表述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对这样的表述,从语法上分析是动宾搭配不当。举证的目的不是证明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本身无需证据证明,也是无法证明的。证据的任务在于证明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再解决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阶段的任务,在思维形态上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二,法官在庭审中未引导当事人举证,比较典型的表述“证据1,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证据2,发票3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这样的表述还没有解决证明的目的和对象问题,留下一道道填充题目。其实这是法官自己给自己造成的困局,说明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对引导举证不够重视,未行使释明权,存在走过场现象。如前列举的证据1,病历卡内容是比较丰富的,它的证明对象是医疗经过、伤势情况、用药品种、治疗天数等等。又如证据2,每一份医疗发票均有打印好的用药清单,存在用药剂量和用药种类合理性等问题。第三,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出示,是法官出示还是当事人出示?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如涉及到程序性问题或涉及到第三方、社会公共利益等,则由法官出示,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仅涉及到讼争的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方当事人出示,以体现司法中立原则,否则,法官就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了。程序性问题属于公权力审查范围;实体性问题属于私权利范围,当事人间采用抗辩主义诉讼模式,申请人是否需要出示,由其自己决定。庭审中,许多律师认为出示该证据是法院的事,主观上不予重视,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否则,可能会产生因主要证据的缺失,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裁决结果发生错误。

质证,是相对方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疑和辩驳。最常见的是“被告(或原告)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通常理解,这类表述只仅仅解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认证,是每一位法官最困惑的问题,也是最能体现法官理论功底和职业素养的重要环节。通俗地说,它是整条坎上的制高点。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证据材料和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的关系。通俗地讲,证据材料好比工厂车间里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证据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好比工厂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即具有证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证明力。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第二道筛选。实务中,我们已经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为一谈,不分彼此了。什么叫证据能力,即何种资料能够被容许作为证据以供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官进行评估,属于证据的资格问题。先审查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其次审查其关联性。

关于单位证明的认证问题,单位对其持有的档案材料可以在复制件上加盖公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其次,单位对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务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但对其无法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如在审理某离婚案件时,女方单位出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显然该单位不具有这样的感知能力,其证明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如果是某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证明被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两年以上的证明,这样的证明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的事项,具有证明力。

有的裁判文书在认证过程中,千篇一律,泛泛而谈;有的则直接下结论,不经法理分析,直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如简单地表述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什么叫证据的三性?老百姓不懂。如前所述,认证首先应从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入手,进行第一次筛选。证据能力的审查,着重从形式要件去分析,对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无证据能力。如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未加盖公章,均不具有证据能力,无证据的可采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角度去分析,首先适用法定规则,其次才适用心证规则。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表述为“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或采纳”。而不宜表述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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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保卫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铁道部公安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五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这类案件有许多实际困难不好解决。而建国以后公安机关长期管
辖这类案件,积累了办案经验,而且具有办案条件。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盗伐滥伐森林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和促进林业的发展,经我们共同研究确定,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从今年7月1日起,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月底以前受理的此类案件仍
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在交接工作中要发扬党的优良作风,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协同,不能因调整管辖分工而影响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惩处。



1985年5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
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的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认定为“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
,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的行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市场障碍、减轻企业负担,现就广告中使用排序、评比、综合评价结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
“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
二、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到各广告经营单位,并对含有排序、评比、综合评价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如发现政策界限不清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
附件:《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略)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