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6:22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档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与档案事务有关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设立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保管和开发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九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有功或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建档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类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受转让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未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自行转让或销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外商独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上述机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前或延期移交;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移交。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新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库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基建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重点档案的抢救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重点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卖或赠送给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前款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决定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的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属珍贵的或年代久远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具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利用未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专门、部门档案馆或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公布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或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个人,未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提供利用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以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告之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楚政办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农村能源建设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关于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通知》(楚政通〔2003〕28号)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农村能源项目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能源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农村能源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组织和实施好农村能源工作。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沼气池建设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1)各县市要设立专门的农村能源工作领导机构,成立农村能源工作领导小组或成立农村能源股(站);
  (2)各县市农村能源股(站)落实工作人员3—5人,不得少于3人;
  (3)各县市要及时落实农村能源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能源工作正常开展。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1)利用业务技术培训、板报、传单手册等形式,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引导农民转变传统的农村用能方式;
  (2)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的宣传工作。
  3、新建沼气池档案建立情况
  (1)新建沼气池须认真填写“户用沼气池卡片”;
  (2)新建沼气池须认真填写“户用沼气池花名册”;
  (3)新建沼气池通过验收后,填写“户用沼气池验收登记表”。
  4、当年沼气池任务完成和使用情况
  (1)当年沼气池建设计划完成率;
  (2)新建池合格率;
  (3)新建池使用率;
  (4)标注建池时间。
  5、沼气池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1)建造沼气池,必须在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
  (2)沼气池建成后,应把“户用沼气池安全手册”分发到农户手中;
  (3)第一次使用沼气时,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指导农户严格按“安全手册”的操作规程,安全进料、出料和使用沼气,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4)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指导农户进行沼气的日常安全管理和检修。
  6、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1)按规定时间上报;
  (2)按要求保证上报材料的质量和数量。
  7、科技推广情况
  (1)沼气“三结合”技术推广;
  (2)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
  (3)科技教育培训、业务技能培训。
  8、沼气池钢模的管理使用情况
参照《关于加强沼气钢模使用管理的通知》楚林通[2003]34号文件执行。
  9、组织、安排农村能源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2)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3)自检自查工作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
  10、各级政府沼气示范村建设情况
  (1)沼气示范村建设计划完成率;
  (2)沼气示范村“三结合”率。
  (二)山区节柴改灶、推广节能炉情况
  (1)计划完成率;
  (2)使用率。
  (三)太阳能热水器推广情况
  (1)计划完成率;
  (2)使用率。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1)严格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2)严格按项目要求,补助资金的标准不得随意调低;
  (3)严格按项目要求,补助资金应及时兑现到农户手中,不得拖欠。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农村能源项目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次年1月份开始对上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政府农村能源指导小组办公室(州林业局农村能源科)。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查。州级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随机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核查数量不低于总数的10%。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0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分。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二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6000元。
  三等奖:总分85分(含85分)以上,奖给现金3000元。
  八、责任追究
  得分在65分以下(含6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州农村能源工作领导小组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二)本考核办法从2004年起执行,应兑现资金在州级林业切块资金中安排。

  附件:楚雄州农村能源项目考核评分表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5 号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贾治邦
                         二○○八年八月一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