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究/刘启??/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1:15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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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非监禁刑为主要特征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的出现与发展对刑罚执行制度影响深远。我国紧跟时代步伐,于2011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经过长期的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总结,我国又于2012年正式颁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和改进了对特殊罪犯的管理和惩治方式。

前言

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激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思考,也引导理论界和实物界进一步深入探究刑罚执行问题。社区矫正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审视和思考,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不仅是对社区矫正的制度性确定,更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此项制度。

一、社区矫正概论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罚的指导思想发生重大变化,即产生了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①]于是,社区矫正应运而生。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社区矫正是由美国率先推行的,由于其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因此,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社区矫正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在社区矫正中,国家机关承担着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由特定的机关负责执行特定的工作。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是特定的,指导者是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者是司法机关,而监督者则是公安机关。

2、对象的类型化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特殊类型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或者裁定假释的罪犯才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其特殊性便在于上述几种罪犯的罪行较轻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其本质是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人身危险性极大地降低。

3、矫正的地域性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而非监禁场所进行的。社区矫正强调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行为上甚至是精神上的矫正。执行社区矫正的场所是在社区之中,罪犯可以在自己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社区环境中参与社区矫正,完成审判机关判决的事项,或者进行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或者鼓励的事项。

(三)社区矫正的起源

社区矫正,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传统的机构式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②]而新的处遇方式是需要全新的社会理念作支撑的,在20世纪50年代逐步兴起的罪犯再社会化思潮正是这样一种社会理念。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主张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司法实践。

1、社区矫正的探索——犯罪寄宿所的建立

19世纪初期,美国就出现了构建社区矫正的伟大尝试,但却鲜有成功案例。19世纪中叶,第一个罪犯寄宿所艾萨克·E·霍珀之家的建立,可以说是社区矫正的里程碑。此后,30年内类似的寄宿所在费城、芝加哥、旧金山和新奥尔良相继出现,都由私人社团出资并管理。

2、社区矫正的构建——缓刑、假释制度的形成

社区矫正的另一形式——缓刑——也是在美国发起的。1841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到波士顿治安法院的囚犯羁押处要求把酗酒犯释放出来交给他看管,此后的18年里,奥古斯塔斯一直持续从事义务监督活动直到去世为止,以保释缓刑的方式总共接收了1946名罪犯。

社区矫正的又一形式假释,是在1876年由美国纽约州埃尔米拉教养院开始实施的。早期的假释是对保持良好行为至少1年时间的犯罪人的奖励。以后各州纷纷推广假释制度,直到1900年,20个州有了假释法;到1922年,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通过了假释立法。

3、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颁布

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司法实践的先行者,其在立法方面的成果尤其不容忽视。20世纪30年代中叶后,美国行刑领域称谓发生重大变化,“刑罚领域”更名为“矫正领域”。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行刑理论和实践发生重大变化。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出台,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诞生。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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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案中相邻权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

黄登雄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建于1994年。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对老房屋拆除重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因新建房屋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压住了原告房屋的桁挑,雨水顺外墙面流下浸入椽子和桁挑,并从二层以上在共用滴水巷的上空挑出了一个卫生间,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拆除挑出的卫生间;2、拆除挤压原告房屋椽子和桁挑的墙体,恢复原滴水巷;3、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请求理由是被告的建房行为损害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权(对瓦、椽子和桁挑),并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和空间所享有的利益,但瓦、椽子和桁挑的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被告答辩称未侵占共用滴水巷,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给付损坏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元,原告拆除其与被告房屋相邻面出檐的一沟瓦。

[问题]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在诉讼中也触及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未能调解,法院将如何判决?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论]
  有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对瓦、椽子和桁挑)因未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对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法院亦难以支持。

[笔者观点]
  对于原告的第1、2项主张,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原告虽然对被告占用共用滴水巷并影响其房屋出檐的行为表示了异议,但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被告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两害相权取其轻,法律不能为保护原告的一沟瓦而判决拆除被告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在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后制止无效,又不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放任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本项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对于原告的第3项主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给予适度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对原告房屋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法庭应判决支持赔偿。
  本案原告的房屋建盖在先,并已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的建筑物。被告的房屋于2006年至2007年间建盖,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不应侵害已先存在的合法建筑物的权利。虽然被告坚持认为未侵犯共用滴水巷,未损害原告的房屋,但事实上被告的房屋向上增高时,已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将原告房屋的桁挑包在其墙体内,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本案被告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确有一定难度。为避免原告的房屋遭到损害,原告只能取掉与被告房屋墙体紧贴的椽子,锯掉一段桁挑,拆除一沟瓦。但由于直接经济损失较小,该损失可能小于价格认证所需的费用,原告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但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可。因被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而将拆除原告房屋一沟瓦是必然发生的,亦即损失是必将产生的,不能因损失较小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以降低诉讼成本而否认原告损失的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价格认证为确认财产损失额的必经程序,如果争议标的物价值较大或涉及比较专业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的价值不能协商确定,法庭可要求当事人通过评估或价格认证来确认标的物的价值;对于本案这种损失较小的标的额价值,法官可依据生活经验法则直接确定赔偿的数额。

(二)对原告相邻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判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建之房屋建高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包住了桁挑,必然侵占了双方的共用滴水巷,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这种侵害与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一样,属于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的侵害,法院对这种类型的侵害损失是否应支持赔偿请求呢?《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虽然审理本案时物权法尚未施行,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无疑是应当参照遵行的)。显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管是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权利(或利益)的损失,致害人均应当赔偿,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同时也保护利益。但由于相邻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也无法申请价格认证部门作损失评估,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不能以无法用金钱准确量化而不予赔偿。譬如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虽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但仍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权利(或利益)受侵害的程度,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合理确定。侵权行为法本身具有教育与惩戒、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功能,赔偿金额可反向参考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大小确定,不应当使侵权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实施的任意侵占共用滴水巷建房并漠视他人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农村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正常习惯,破坏了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善良习俗,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出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习惯的功能,否则无异于助长违法,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财产及权利受损的程度和被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1988年3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和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安全评价符合标准,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系指经人工繁育、品种清楚、遗传背景明确,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类动物(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和非人灵长类常用动物,以及兔、犬、猪等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动物单位)。
第四条 除科研系统和自养自用的单位外,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实验动物饲养、供应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由省科委主管,市、县科委协助管理。
省科委委托省实验动物监测所(以下简称省监测所)负责实验动物检查督促和处理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饲养、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动物实验室,必须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监测所提出单项或多项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报省科委批准登记,并发给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以后每年复检一次。
发表科研论文,鉴定和评价研究项目,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来源及其质量合格证号吗。

第二章 实验动物繁育室设施
第七条 实验动物繁育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不同种类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能力的需要,建立便于工作和管理的房舍、活动场地以及相应的辅助设施;
(二)室内地面坚固、不渗水、易消毒清洗,排水方便畅通,天花权及墙壁易于清洗;
(三)外墙、屋顶、天窗、门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设有防止野生动物、蚊蝇和其它害虫侵入的设施;
(四)有良好的送风、排风、降温、保温和照明设备。根据不同季节和不同动物的需要,室内温度为十六至二十八摄氏度,湿度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噪音为六十分贝以内;
(五)进入饲养室的通道有消毒装置;
(六)对于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或同一来源、相同品种、品系而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第八条 凡进行传染性、中毒性、放射性、致癌性、致突致畸及致死性实验的动物实验室,应根据安全防护的要求进行建筑或改造。
第九条 实验动物笼器具应选用无毒性塑料及不锈钢、铝合金制作。
使用不易清洗消毒的旧式瓦罐、铁木竹制或水泥砌制笼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分批更换完毕。

第三章 实验动物饲料和饮水
第十条 实验动物饲料应根据实验目的和动物需要,按《实验动物饲料营养素参考标准》的规定配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与营养无关的抗生素类药物。
第十一条 直接用于饲料(如蔬菜、水果等),要保持新鲜、洁净,并经灭菌处理。
凡霉烂变质、受化学毒品污染或有杂质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饮用水:普通动物(CCV)及清洁动物(CV)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标准,无特定病源体(SPF)和无菌动物(GF)的饮用水须经灭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饲养工作须由经过专门训练、热爱本专业的人员担任。饲养规模较大的单位,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及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职务聘任系列考核和晋升。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保健津贴,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疾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的,患病期间不得继续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研究工作。

第五章 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凡从实验动物室外引入实验动物,必须实行隔离检疫。经检疫健康的,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为控制病源扩散,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污水及其它排泄物,必须按卫生标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丢弃。对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全面检查,分别进行隔离治疗或销毁,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彻底消毒,严禁将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及其同场(室)的动物出售。

第六章 实验动物供应和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单位必须持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按《大鼠和小鼠遗传质量监测参考标准》和《实验动物病原体监测等级标准》的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必须使用自己饲养并经检验合格的实验动物,或经批准登记的饲养场供应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动物。严禁从农贸市场购买动物作为实验动物。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对其研究项目停止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研制的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及有关规定,持有实验动物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足以防止动物逃跑或疾病传染。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运输过程中不得将品种、品系或等级不同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作出显著成绩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实验动物单位,由省科委限期整顿改进;逾欺不改进者,予以关闭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疫情不报的,使用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的,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中毒、致伤、致死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单位,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