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4:28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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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国家的宪政逻辑

                 高军
      法学博士、江苏理工学院(原江苏技术师范学院更名)副教授

 “财政为庶政之母”,任何政府的存在与正常运转均仰赖于健全的财政作为后盾。历史上,根据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不同,可以划分所有权者国家、企业国家、税收国家三种类型。古代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统治权,对于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财产都具有获取、分配及使用的权力,因此被称为所有权者国家。企业国家是将生产工具收归国有,独占企业经营权,并以其收入作为财政主要来源,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可以归为这类形态。而税收国家则是指政府不直接经营产业,赢利事业均交由社会来进行,政府的收入来源于税收,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均为采取税收国家形态。
  以上三种形态的国家类型,体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态。所有权者国家控制一国范围内所有的人和财,其必然结果即所谓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企业国家控制生产资料,按计划安排生产,此时的社会为单位社会,个人仅仅是社会机器上的一颗镙丝钉,对国家处于高度依赖的状态,极端的结果就是“不听话者不得食”。税收国家实现生产资料和财产的私有,经济自由,使人摆脱了对国家的依附关系。
  税收国家这一概念,来源于“一战”后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与财政社会学家鲁道夫•葛德雪的一次著名的论战。面对“一战”后德国糟糕的财政状况,葛德雪于1917年发表了《国家社会主义或国家资本主义》一文,提出为摆脱财务危机,国家必须从传统的依赖税收负担转向依赖营业收入,国家应有计划地进入私人经济领域。针对葛德雪的以上观点,1918年熊彼特发表了《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指出税收与现代国家同时产生,密不可分,它们都存在于私人经济基础之上,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国家财政支出越高,就越需要依赖于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的驱动力,因此他旗帜鲜明的反对国家进入私人经济领域干预私人财产与生活方式。
  以上争论,长期以来一直聚讼盈庭,难以率尔定论,但显而易见的是,熊彼特的观点为现当代西方政治经济的主流。事实上,税收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经济形态,内涵极为丰富,德国公法学者Friauf曾深刻的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税收国家”。
  税收国家的逻辑前提是,国家原则上不拥有资产,国家不自行从事营利活动,国家任务推行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税收来充实。国家的任务是尊重和保护私人产权,提供例如公路、桥梁、公正廉洁的司法、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等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而经济事务、赢利事业则交由私人来进行,国家不与民争利。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在于私人部门的决策最富有创造力和效率,道理很简单:花自己的钱办自己的事必然比花别人的钱办别人的事可靠,这是基于人性的、无需论证的一个基本的常识。政府是靠不住的,政府投资往往是和低效、贪污、浪费联系在一起的,且需要巨大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与公共政策由国家制定,国家如果控制资源参与竞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发生行政垄断、扭曲市场的价格与资源配置机制,最终摧毁市场的悲剧性结果。
  税收国家的逻辑内容则主要围绕税收的法理而展开。由于税收是以金钱作为给付标的,而且以量能平等负担为基础,与其它收入相比较,税收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可以降至最低,以金钱代替劳役的方式,国家可避免过度介入社会运作而保持中立。换言之,通过纳税,一方面使国民与国家之间发生联系,同时使国民与国家之间产生距离,为法治国家创造条件,即人民得保有私经济自由领域,得以自行选定目标,自行求其实现,而得以扩展私人与社会的发展空间。这种人民义务的减少,正为宪法上人民政治、经济、文化的基本权利创造前提条件。因此,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国民与国家的关系为有限的、可计算的、有距离的,同时也是自由的。
  税收国家的逻辑结果是:
  首先,政府必须尊重与保护私人产权。税收国家自身不从事私经济活动,而留由社会自由发展,人民对于国家仅负纳税义务,以换取对经济自由与营业自由的保障,私有财产之所以负担纳税义务,其前提即在于国家对私有财产予以宪法之保障。因此,一方面纳税人对国家在负担了纳税义务之外,原则上不再负担其他强制性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依法征税,且征税所依之法必须是由公众通过普选产生的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即所谓的“无代表,无税收”,而且该税法的内容必须合乎宪法,政府无权通过行政立法来对民众征税,因为道理很简单,由政府来决定征税事宜,从自利的角度必然是税越多越好。此外,国家征税必须有度,必须尊重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即必须遵守“税源保持原则”, 纳税是对人民宪法财产权的限制而非剥夺,立法者仅得依据宪法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但不得制定具有扼杀性效果的税法,一旦超越此界限,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必然减退,甚至一个社会中的精英纳税人纷纷选择“用脚投票”,最终税收的源泉与基础势必枯竭、毁灭。
  其次,必须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税收国家财政收入就是税收收入,财政支出就是税款的使用支出,国家的活动就是围绕着征税和用税进行的。税收国家的政府财政高度依赖于税收,财政奉行的是量入为出的原则,政府施政不以财政赢余为目标,政府不能以征税本身为目的,不能只是从政府的财政需要出发,单纯凭借政府的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性地向社会提取。政府征税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前提是必须向公众提供公共福利,税收必须真正地“用之于民”,税收作为人民与政府社会契约的对价而存在,政府必须以优质的公共服务来换取纳税人的纳税支持。因此,税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体现了政治和政府道德。在纳税问题上,是否征税、征多少税,以及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等税收核心要素的决定和变动等等,不是由政府单方面说了算,必须经过纳税人选出的代表——议会来决定。而征税与用税则为一体之两面,“税收法定”与“用税法定”二者并行不悖不可偏废。事实上,正是围绕着财政税收制度,西方法治先进诸国发展出了一整套完善的以民选的最高权力机构——议会为核心,以法案表决和预算监督为主要手段的公民授权、监督机制以及运行办法。
  其实,判断税收国家的方法很简单,第一,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中立的,包括经济上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干预微观市场,司法上独立等等。第二,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一个“穷政府”,政府所有的财政收入均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收,税收的征收与使用均听命与服务于纳税人,政府施政不追求赢余,政府不会为税收“超额征收”及拥有巨额外汇储备而沾沾自喜。第三,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服务型政府。“小政府、大社会”是税收国家的基本结构,在税收国家纳税人真正实现了对政府的控制,因此不可能发生政府官员骄奢淫逸、挥霍浪费纳税人血汗的情况。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多元产权的格局已经形成。当前,税收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已占据核心地位(近年来,从数字上看历年均占90%以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从改革开放前的企业国家转变为税收国家(但实际上,与税收国家所采取的私经济体制不同的是,我国还存在着数量庞大的国有企业,我国实际上是一种兼具税收国家与企业国家特征的一种混合形态)。季卫东教授曾指出,“既然国家承认了私有制,那么其主要职能就变成对财产权和契约提供保障性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公平地、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出现并根据这一定位来设计各种制度安排。”但遗憾的是,我国离税收国家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
1、政府直接介入微观经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是一种生产建设型政府,国有制与行政管制使政府控制的资源、权力太多,政府利用垄断地位,通过法律,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与民争利。我们搞市场经济二十多年,但本质上仍然是权力经济,这从前段时间广东某市市长激吻发改委批文的有关报道中可以窥见。事实上,从终极意义上来看,通过政府投资、国有投资推动经济增长是饮鸩止渴,既不可持续,又阻碍了技术进步、结构调整,且造成通货膨胀,政府主导投资直接的恶果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政府巨额投资必然带来低效甚至无效、贪污、浪费。近年来,每一次政府出台刺激措施都是一次大规模的“国进民退”,目前民间创业的制度成本过高、制度障碍严重、经营困难,但国有企业却大规模扩张(例如,中粮集团在房地产业的扩张、山西省政府通过一纸政令推行“煤矿重组”,将民营煤矿经营权收归国有等等),我国进入世界500强的企业基本都是国有垄断大企业,这并不是什么值得庆贺的好现象,事实上这些企业不但低效而高价,还破坏了社会公正,更令人忧虑的是这些既得利益集团往往以公有制意识形态来做掩护以维护其垄断利益,阻挠市场化改革。另外,这种“藏富于官”而非藏富于民的结果是,民间特别是普通民众消费能力低下,扩大内需缺乏后劲。事实上,当前我国GDP保持增长主要依靠的是政府的投资推动,GDP虽得到增长但普通民众的生活却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甚至在通胀的压力下还有所下降。这种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序上是我国法治建设存在倒退危险的信号。
2、财政收入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与西方税收国家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源于税收不同的是,我国除了税收收入以外,还存在着一个庞大的非税收入,其数目几乎相当于正式的税收收入,这些非税收入中相当大的一部分还游离于预算甚至正式的财政制度之外。表现之一为土地财政,1994年中央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分税制,实践证明并不符合央地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原则,地方事权多而财权少,中央政府则反之。税收国家解决央地财政关系的办法在于,税收国家财政主要依靠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国家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和市场经济中的创新力,纳税人源源不断的纳税是政府财政收入稳定的来源。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地方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公共服务,双方各有法定的、稳定的税源来支持,地方财政不足的部分由中央通过法制化的财政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以期实现全国范围内大致均等的公共服务水平。反观我国,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虽然数额庞大,但至今尚未实现法制化,“跑部钱进”现象严重。为弥补地方政府财政缺口,中央政府默许地方卖地,我国土地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体制事实上造成了土地产权真正所有者的缺位,地方政府通过垄断土地一级交易市场而纷纷逐利,某种意义上都摇身一变成为开发商,各地政府热衷征地、拆迁、“经营城市”、新农村建设往往演变为“强迫农民上楼”。强制征地、拆迁造成的后果严重,一是形成了高房价,绑架了经济、绑架了人民的幸福;二是在各地形成了一个个“土地战场”,官民对立现象较为突出,群体性事件甚至极端事件频发不止,造成民心疏离、政府合法性资源流失;三是这种土地财政透支了未来,是不稳定、不可持续的,隐藏着巨大的财政风险和经济危机风险。表现之二为除税收外,还存在着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罚款,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公然出卖违法权,实践中“钓鱼执法”、“养鱼执法”现象并不鲜见,前不久沈阳有关部门大肆对经营者罚款导致大量商铺关门即为适例。
3、纳税人尚未实现对征税与用税的控制。首先,我国税收法律化程度低。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一部,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则有30余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至于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多如牛毛。另外一个突出的现象是,税率等税收实质性要素的制订和修改权往往掌握在财税部门手里,例如2007年财政部突然宣布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导致股市风云突变。其次,政府用税未实现法治化。虽然广大纳税人对政府官员“三公消费”、“权力自肥”、贪污浪费等现象深恶痛绝,但由于知情权、监督权的缺乏,目前尚难以对之进行有效的扼制。
结语:
  历史与当代的现实已充分证实了法治必然建立在税收国家之上。虽然,我国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税收国家,我国有我国的具体国情,但既然我国宪法已明文确立了民主、法治、人权、财产权保障等普世价值,如何选择实现这些宪法价值目标的路径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诚如卡尔•波普尔所言,民主的关键不在于权力所有制,而在于权力的具体行使方式。因此,传统的意识形态宏大叙事应当让位于民主的细节与具体的法治,税收国家逻辑中的政府中立、不干预微观经济、尊重私人财产权、纳税人为王等内容应当成为我们下一步政治体制体制改革的方向。

本文发表于民革中央刊物《团结》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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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晋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晋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科。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晋城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晋城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 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市机构和企业;
  (四)经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25%属获奖者个人所得,75%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根据每年科学技术评审结果由市财政据实列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晋市政发〔2002〕12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4D标准以上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工程。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省、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省、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大中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