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运输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认定/刘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1:44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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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运输合同关系是指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所形成的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 (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关系。在我国法律上对其含义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国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案例索引】

  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164号裁定书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赵越(化名)准备把自己在城固县桔园镇家里的家电搬到城固县城儿子赵二(化名)的家中,因知道被告赵荣(化名)有一辆三轮车,在镇上长期从事客货运输,赵越便找到了赵荣请其帮忙把家具拉到县城。赵荣把车子推到原告赵越家里,装载了原告家的电器,且由于赵荣不认识路,赵越就坐在了车上给赵荣指路。在运输途中,由于赵荣驾驶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把行人李四(化名)撞成重伤。当时,赵越也因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出血,赵荣便给赵越说,让赵越先去医院,自己在这里处理事故。后交通部门认定由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荣与受害人李四达成和解协议:由驾驶人赵荣向行人李四赔偿10万元。赵荣认为自己是被赵越雇佣而进行的运输的,是雇佣关系,故要求赵越承担一部分损失。而赵越认为,自己和赵荣是交通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摔坏了,而且自己也受了伤,赵荣运输不当,应当由赵荣给赵越赔偿货损。至此两家发生经常争吵,双方皆不得安宁,故赵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赵越之所以选定赵荣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赵荣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而赵越所需要的也正是赵荣的运送行为,原告赵越对其也仅仅只存在运输路线、运量的一种监督权,被告赵荣并没有受到原告赵越的人身控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被雇佣人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越雇佣被告赵荣把货物运送到赵越二儿子家中,并支付报酬,劳务的内容就是运输行为。且原告赵越不知道路线,是被告赵荣指定的路线。现在发生了事故,赵越作为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一部分赔偿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运输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点区分:一、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的义务。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主要承担的是支付车费的义务。权利反之亦然。在雇佣合同关系中,被雇佣人的义务主要是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权利反之亦然。

  二、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中,托运人或者乘客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或者乘客是将标的完全托付于承运人。在雇佣合同当中,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   

  本案中原告赵越让被告赵荣把东西拉到其二儿子家中所形成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赵越所购买的是被告赵荣安全的将其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即其二儿子家的运送行为,在原告赵越将其货物放在赵荣车上并由被告赵荣运输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物的占有,物的安全已经不再赵越的控制范围内,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物的风险自转移占有时,应当发生转移。运输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应当与其他的劳务相区别,故根据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和法律的价值。对于此案性质的认定来看,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且被告赵荣未能完成安全运送的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节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货损承担责任。本案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已经撤诉,但是此案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却足以让我们思考,并指导以后的案件。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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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财建〔2008〕27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2006年12月22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环卫工人合法权益保障水平,市财政局、市城建局、市建委、市国土房屋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制定了《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2006年12月22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环卫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水平,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和市廉租住房救助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内四区环卫一线作业的用人单位正式编制外的环卫职工(以下简称环卫职工)。

第三条 各区政府应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环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环卫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所在区财政预算解决,保证社会保险缴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条 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市财政将会同市建委等相关部门按照环卫作业实际成本合理确定作业定额,适当提高环卫作业经费,确保环卫职工的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对市内四区环卫一线作业的环卫职工,可享受环卫职工廉租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如下:

(一)补贴对象:

1、连续工作满5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2、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350元(含350元)以下的人员;

3、生活居所在市内且无住房的人员。

(二)补贴标准:补贴资金按照市本级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予以核拨。

(三)审核程序:

1、市城建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补贴对象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合格的补贴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后报送市廉租办。市廉租办复审合格后,送市财政局审批资金。

2、市财政局将审批的环卫职工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与市本级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同时拨付至市廉租办,由市廉租办组织发放。

第六条 其他县区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朱某夫妇生前育有7名子女。朱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某干部休养所退休后,单位分给其房产一套,位于西工区健康路。后单位欲对该房产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改造,休养所遂与朱某夫妇签订了《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拆迁改造后为朱某在原地块置换新房。协议签订后,该套房产拆除并在原址建造置换新房。但是,朱某未来得及为建成新房办理产权登记,即于2011年1月去世,其妻也于2011年8月亡故。

朱某夫妇生前与第四个儿子朱明共同生活,朱明尽到了较大的赡养义务,故朱某在临终前留下遗嘱,将置换来的房产留给朱明;其他子女和合法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当朱明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被告知需公证处公证或法院生效文书为依据,才能为朱明进行房产登记。无奈之下,朱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及合理性的确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因该房产朱某夫妇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归其所有,所以该房产不是遗产,原告继承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父母所签订《住房改造赔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承协议中属于父母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所要继承的遗产是债权,不是物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登记。本案中所新置换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干休所名下,并未过户登记到原告父母名下,所以原告的父母还没有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原告朱明虽因没有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权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该房屋是依据干部休养所与其父亲签订的《住房改造赔偿协议》而建造的,该《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消失,他所继承的是这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干部休养所将该房产过户给朱明。就此意义上而言,原告继承的是一种和干部休养所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干休所将新建造的房产置换给权利人,该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本案审理后,经法官的努力,最终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