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鱼台县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工作的调研报告/鱼台县司法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52:11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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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我县法律服务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践行“解放思想跨越发展”主题活动,鱼台县司法局通过客观分析法律服务行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服务为民,始终把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县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业蓬勃发展,较好地发挥了其提供法律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公民依法维权,在保障司法公证、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县现有律师事务所2家,执业律师10名;公证处1处,公证工作人员6名;法律援助中心1家,法律援助志愿者207名;基层法律服务所12家,法律服务工作者43名。
(一)律师成为法律服务主角。全县律师积极围绕全县经济工作中心任务,主动介入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拆迁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等领域,已成为法律服务业的主体力量。2011年以来,我县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44家,办理各类诉讼及代理576件,避免经济损失305万元,实现业务创收88万元。
(二)公证法律服务成绩显著。2011年以来,县公证处共办理公证事项806件,同比增长45%,公证收入32.8万元,同比增长12%。
(三)法律援助事业迅猛发展。我县基本建立法律援助县乡村三级工作网络,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体系。2011年以来,县法援中心共受理各类法援案件383件,已办结305件。
(四)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基层法律服务主要业务市场是面向农村。2011年以来,全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担任法律顾问834家,其中担任镇政府、事业单位、村居委会411家,开展各类业务1804件,避免经济损失112万元。
二、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在充分肯定我县法律服务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法律服务业在发展进程中暴露出的以下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从律师业务来看,律师们还普遍缺乏专业化发展意识和提高专业化水平的措施。不少律师出于“生存”需要,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或其他类型的案件,几乎是有什么接什么,接什么做什么,把自己塑造成“万金油”律师。从总体上看,我县法律服务队伍素质不够高,不仅表现为学历偏低,而且知识结构单一,专业化程度低,外语能力不强,尤其是涉外涉新人才不足。
(二)法律服务服务渠道窄。目前我县法律服务机构有10家分布在乡镇,占到98%以上,其他2家法律服务所集中在城区。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布局不合理,服务渠道窄,基层法律服务力量薄弱,不能满足城乡居民法律服务需求。
(三)法律服务管理手段弱。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服务管理权限仅限于对法律服务人员批评教育、调查上报,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管事,难以管人,管理手段软弱。
三、对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几点建议
我县法律服务工作要创新发展,提高水平,就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逐步构建统筹规划、政策扶持、秩序规范、管理科学的法律服务体系,适应建设“ 法治鱼台、平安鱼台”的奋斗目标,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一)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一是提高认识。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法律保障,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二是科学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以前瞻、发展的眼光和科学、务实的态度,将法律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法律服务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高质量、高起点编制好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三是优先发展。政府要及时听取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法律服务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把法律服务业放在优先发展、重点发展的位置上。
(二)拓展市场,优质服务。一是积极推介法律服务。政府要积极推介法律服务介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走进我县重点工程、龙头企业,创造“法企合作”平台,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拓展。二是着力推进政府顾问工作。政府部门应进一步拓展法律顾问的配备,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三是深入推进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司法行政部门应探索组织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介入信访、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新途径,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信访和涉法涉诉等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四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努力扩大法律服务的覆盖面,把法律服务延伸到农村,在全县实现“一村一顾问”,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三)规范管理,优胜劣汰。一是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批、设立、年检程序,严把法律服务机构进口关;严格法律服务机构合伙人审批制度,规范合伙人的进出行为,发挥好导向、准入、协调和监督作用。二是市场管理。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严格执业纪律,推行法律服务执业公示制度,加快建立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档案,顺应市场规律,淘汰“作坊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三是自律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应树立自觉管理、自主管理、规范管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逐步规范其自律性管理。
实践证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扎根基层,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业务,才能够真正实现政治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丰收,才能够在服务基层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壮大。当前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的新崛起,就要牢牢把握继续解放思想的机遇性,以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把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科学发展、加快崛起的根本原则,作为检测各项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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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0〕25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以及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从事鉴定、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监理等鉴证性服务的中介机构;

(二)从事验资、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

(三)从事拍卖、典当、担保、保险、证券等金融中介机构;

(四)从事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演艺代理、理财、广告、经纪等中介机构;

(五)从事职业介绍、劳务派遣、人才市场、因私出入境、出国留学等中介机构;

(六)从事婚介、资讯、经济信息咨询、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档案等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

(七)从事房地产、机动车、旧物寄卖、各类经纪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区)按行业建立同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用于协会开展工作的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透明,应该符合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行业协会同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中介机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和依附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固定的场所、相应的人员和一定的资本。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行业自律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并加强对会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销等方面的调查,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行业发展趋势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针对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负责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提取证据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信息是指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在履行许可、监督等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业务范围及相关主管部门等通过登记审批获得的相关信息;

(二)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而获得的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三)中介机构案件信息,包括欺诈、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涉及中介机构诚信方面的案件信息;

(四)其它涉及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中介机构主要职能;

(三)中介机构专项检查工作,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四)中介机构违法案件的发生与处理情况;

(五)诚信企业名单、中介机构违纪违法查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务公开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布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发布:

(一)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台、电话、手机短信等;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四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该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及时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送信息的;

(二)报送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应通报而未通报相关检查信息的;

(四)瞒报或者漏报重大案件信息的;

(五)违规发布中介机构监管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职能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该督促整改却不督促整改,该给予行政处罚却不给予行政处罚,该依法取缔却不依法取缔,致使行政监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管理混乱、违法设立、违规执业、违规收费甚至违纪违法的;

(二)放弃日常监管,未督促中介机构建立从业诚信自律规范和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三)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不彻底,弄虚作假,利用行政权力或采取其它手段侵害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向中介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无偿占用中介机构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诚信档案,或不及时把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职责要求及时受理对中介机构的投诉,或未能认真组织调查处理,致使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行为得不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资金、实物的形式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参股分红,或将办公场所出借给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单位或个人借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参与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娱乐、健身等高消费活动,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报销费用,巧立名目向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索取费用,或接受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赠送财物,用于本部门发放福利、补贴的;

(九)在中介机构兼职取酬的;

(十)利用职权对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应由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综合分析,并根据部门(单位)职能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区分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