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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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精神,整治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规范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管理,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1992年两局联合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另设分厂(场)、公司、门店及在厂区外另设的车间,必须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四条 《合格证》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假冒。
第五条 《合格证》的审查办法及程序、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 对持有《合格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七条 《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取证企业名单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字〔1995〕第515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审批的暂行规定》(国中医药生〔1996〕23号)的规定办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药品零售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换发《合格证》工作实施监督,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九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申请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十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审查、换证。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在《合格证》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的,要按换证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合格证》,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转让、出租《合格证》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中药材的;
七、企业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持有《合格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购销渠道上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擅自异地生产、经营的;
四、不按期申请年检的;
五、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合格证》换发、收回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对复审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发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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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刊处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报刊管理部门:
最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新闻出版署联合对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产权界定作了批复(见附件国管财字〔1999〕219号),现予转发。复函中认定《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为国有资产,同时明确了目前我国报刊社均属国有资产。
这一复函是依据现行的新闻出版法规和出版管理规章,以及我国报刊业的实际,做出的具有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将报刊社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报刊业规范经营、集约发展,对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请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批复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出版管理,严肃查处协办、挂靠等擅自参与报刊出版活动的违规行为。同时要求各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增强维护国有资产的意识,加强对所办报刊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尤其是这次报刊调整中,更要作好清产核资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管财字〔1999〕219号


中国社会科学院:
你院《关于〈中国经营报〉社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99〕社科监字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报刊出版单位须经国家审批,并且须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主办单位要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并创造其它必要条件,报刊的主办单位即是报刊的投资人。目前尚无可由个人、集体出资创办或拥有报刊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报刊社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鉴于该报社的主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国经营报》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创办时也已明确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
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
此复!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规范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市场,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适用本规定。
  高等级公路普通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快客运),是指在高等级公路上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车经营直达旅客运输及与其配套的二级以上汽车站(场)的服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二级以上公路(含汽车专用公路)。


  第四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快客运的的管理工作,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高快客运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高快客运以建立安全、准时、快捷、方便、优质的客运网络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总量调控、专项审批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除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型客车全封闭并设有冷暖空调、音响、电视、行李舱等设备,设计车速不低于每小时110公里,比功率每吨不少于10.0千瓦;中型客车设有冷暖空调、音响等设备,设计车速不低于每小时105公里,比功率每吨不少于12.5千瓦;
  (二)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和取得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车辆技术性能及等级达到部颁一级标准;
  (四)驾驶员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取得上岗证,身体健康,年龄在50岁以下;乘务员经上岗培训合格;
  (五)具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者与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建立了一年以上的定点维修合同关系。
  申请经营轿车高速客运的,其轿车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6升,并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输企业资历等级证明的复印件;
  (二)经营班车客运的资历证明;
  (三)具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的资质证明或者与达到二类以上定点维修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证明;
  (四)驾驶员、乘务员名册及上岗证复印件;
  (五)驾驶员安全驾驶资历证明和安全行车里程证明。
  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决定予以批准,发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批准,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运输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云南省高等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经营资质证》的运输企业应当持该资质证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线路申请审批表》,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的集中审批时间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线路批准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运输企业并说明理由。
  运输企业应当持批准通知书到指定站点签订《进站运输协议书》后,再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制作的高快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条 高快客运线路经营期为4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已开通的高快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的,不再审批新的线路班次。


  第十一条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发车站点、价格和载客量,从事旅客运输。
  高快客运车辆实行直达运输,不得无故中途上下旅客;不得擅自变更客运线路和增减客运班次;不得在指定的站点外停靠或者招揽乘客。


  第十二条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运行管理。高快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强制维护和进行途中例保检查,建立车辆技术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不得采取个人租赁、抵押承包的方式经营,未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过户和转让高快客运线路或者客运班次。不得出借、转让高快客运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从事高快客运的司乘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高快客运车辆内应当免费提供饮用水,保持车辆清洁和空气清新,保证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设立、变更高快客运车站,应当向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高快客运车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务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上岗,服务规范;
  (二)车站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服务优质;
  (三)设置专用候车厅(室)和专用发车位;
  (四)按照所核定的客车载客人数售票;
  (五)实行客车出站签发“始发证”制度;
  (六)保证客车正班正点运行。


  第十七条 高快客运实行优质优价。具体票价和车站服务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快客运企业和汽车客运站的检查监督,可以由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稽查。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各类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一)从事高快客运的驾驶员未按规定进行车辆途中例保检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借、转让高快客运线路标志牌的,收缴线路标志牌,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采取个人租赁、抵押承包的方式经营的,责令改正,对运输企业和个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过户、转让高快客运线路、班次的,收缴线路标志牌,对原经营者和新经营者分别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高快客运。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