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及其立法研究/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9:59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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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及其立法研究

欧锦雄

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控诉方的指控罪名呢?这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正就这一问题进行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孰是孰非,亟需从刑事诉讼的法理上予以探究,并据此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基于此因,笔者撰写此文参与讨论,并希冀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
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应以其是否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属于刑事审判程序中判决环节的问题,因此,就“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和“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两种做法而言,孰优孰劣,也应以其能否使刑事审判程序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所谓刑事诉讼价值是指用以评介和判断刑事诉讼本身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伦理标准。根据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刑事诉讼价值主要包括三方面:(1)外在价值;(2)内在价值;(3)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介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评价刑事诉讼结果的好坏,主要以能否实现实体正义为标准,若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能以其独立方式确保刑事实体目标较好地实现,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则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道德标准。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用以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程序结果是否符合实体正义,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评介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主要以其能否充分保障公民人权为标准。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用是否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伦理标准。一项具有良好经济效益价值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包括两点:(1)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2)使产出的成果最大化。(1)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劣,应以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予在衡量。如果某项刑事诉讼程序较好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三方面价值,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将是值得从立法予以肯定的。经过深思,笔者人为,“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能使刑事审判程序较全面地体现了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应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能保障公正地适用刑事实体法,实现实体正义
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确保好的刑事诉讼结果,实现实体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如果指控罪名确实错误,而法院又不能变更其罪名,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将不会是一个好的诉讼结果,从而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反过来说,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准确的判决,较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这时的刑事审判程序才充分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二)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其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
在现代刑事诉讼里,控辩审三方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法院是负责审判的裁判机构,承担着法庭审判,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法的任务。控方主要指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其职能为:起诉起被告人,指控被告人有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具有举证责任;辩护方的职责为:对于控方的指控负责反驳,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为了保证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和适用的法律准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它为控辩双方和审判者提供了充足的空间,使控辩双方能各执一词,各抒己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诸角度进行讨论,双方展开攻防对抗,使刑事判决在产生过程中充分吸纳了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公众的诉述和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判决形成过程的民主性、公正性。(2)司法决策的民主性,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可见,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为充分保护公民人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具有极大的公正性。
就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而言,控辩双方也能充分地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因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是基于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各抒己见、互相抗衡后而作出的裁决,它具有相当的诉讼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不可否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不能就法院认定的罪名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攻防辩论,导致了判决民主性的欠缺,也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了一些削弱。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欠缺另有救济性规定,即规定了二审制度和再审制度,被告人和控诉方可通过上诉、抗诉或申诉,再在上诉阶段或再审阶段进行对抗辩论,以使判决具有高度的民主性。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性规定尚存在缺陷,还需要不断完善,例如,对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可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程序,并实行三审终审制,且每一审都应开庭审理。
总而言之,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若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将更为公正,从而全面地体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三)对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刑事审判程序,无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驳回起诉或让由控诉方重新起诉,而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径直作出判决,所以,其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并不增加。即使对刑事审判程序予以立法完善,规定“三审终审制”或二审必须公开审理等内容,新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可见,“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并不会过多地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
综上所述,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就能较充分地实现刑事诉讼三方面的价值,因此,“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予以确认。
有人认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和诉审同一原则(3),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刑事诉讼中所称的“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犯罪加以审判,法院也不得对业经起诉的事项不予判决(4)。简言之,无起诉即无审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起诉权由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法院不得自诉自审。“不告不理原则”又延伸出“诉审同一性原则”,诉审同一性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受起诉制约,即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起诉范围涉及人和物两方面。对人的范围,即被告人,起诉的效力不及于起诉书所控的被告人以外的人;对物的范围,即犯罪事实,起诉效力仅及于单一案件或同一案件全部。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因为法院是在控诉方起诉后才进行审判的,而且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控诉方已起诉的被告人,审判的案件事实是控诉方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经审理后,控审双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罪名在认定上产生分歧而已,由于法院为审判机关,所以,法院可以依据审判职权对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以自己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显而易见,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也没有违背“诉审同一性原则”。
应当指出,如果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这类案件就无法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就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问题,持“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观点的人可能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驳回起诉并由检察机关或自诉人重新起诉(5)。由于这种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使法院的审判权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或限制自诉人的起诉权,所以,这种意见不宜采纳。
(2)作出无罪判决。在查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只因其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而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实为放纵犯罪,既无实体正义,也无程序正义。这种意见理应摒弃。
(3)商请检察机关修改指控罪名后重新起诉(6)。这种做法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在检察机关和自诉人坚持原指控罪名的情况下,法院同样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处理的问题。因此,这一做法也不能令人信服。
就这三种意见而言,它们不是导致整个刑事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就是导致刑事审判程序自身无法实现程序正义,所以,“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立法研究
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应是刑事诉讼立法的理性选择。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仅在立法确定“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受到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的民主性得不到全面的体现。为此,在确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同时,还应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其他有关环节予以立法完善。具体设想为:
(一)明文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
由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属于如何进行刑事判决的问题,所以,应将这一内容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合议庭评议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合议庭如何作出判决的内容,因此,可以将“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内容规定于第162条,具体做法为:在第162条第(一)项之后增加一项内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将原第162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改为“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为了使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在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后,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之后明文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在法庭辩论后,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事实认为,该案件的罪名与控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启动“罪名存疑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提出,由控辩双方陈述意见或辩论。
(三)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所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应增加一个审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审级的增加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增加,从而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但是,这一审级的增加并未过多地占用司法资源。这一审级的增加可以使这一领域的刑事诉讼程序更为正当、合理,进一步提升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进而使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实体正义更易实现。可见,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
三、目前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应树立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刑事诉讼观,不能只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目前,应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呢?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议庭)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所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对这一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176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没有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它属于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所以,是有效解释。虽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明是以指控罪名定罪还是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根据这一规定,前述司法解释应被理解为,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否则,将因适用法律有错误,而被改判。在目前情况下,由于这种判决基本符合法理,所以,它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民主性不能得到全面实现。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之后宜自觉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同时,在控方或辩方抗诉或上诉后,二审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全部开庭审理,不应仅作书面审理。通过这两项措施,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得到较充分的保障,判决的民主性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


注释:
(1)、(4)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第30-32页,第300页。
(2)、(3)、(5)、(6)参见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立法理分析》《四川大
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114-115页,第117页。


(作者简介:欧锦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邮编:530023
地址: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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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行为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
  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税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但行政裁量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税收执法的许多方面和环节涉及到行政裁量权,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必然选择。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要求税务机关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使税法得到普遍遵从。提高税法遵从度,既要靠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也要靠税务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带动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尤其要带头遵从税法。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限制和规范税收执法权,有利于切实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效促进税务机关带头遵从税法,并充分带动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不断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税务机关加强自身建设、防范执法风险的重要目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合理调整执法权行使的弹性空间,有利于促进税务行政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有效降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全面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四)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促进税务机关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规范“两权”运行。作为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遏制腐败的重要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从机制上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运行的监控,有利于实现制度防腐和源头防腐,有效遏制税收执法领域职务腐败的发生。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要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纳税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三、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
  四、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告知的内容、程序及救济措施。
  (二)完善回避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责任,完善回避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制度。
  (三)完善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陈述申辩的告知、审查、采纳等程序性规定,明确适用听证事项,规范听证程序。
  (四)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五)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合议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决策方式等内容。
  (六)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将该事项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审查备案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做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领导小组应当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共同推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业务司局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提出制定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注意事项。
  (三)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税务行政裁量权涉及税收执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税款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四)注重指导、强化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与上级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报告、反馈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五)提升能力、确保实效。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保障行政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法律知识和制度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