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知情权/李鹏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18:18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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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知情权


内容提要:公司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股东权,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对股东权的研究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的整个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因此,对公司知情权的研究应当成为股东权研究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本文从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和现实的经济环境为出发点,着力于全面深刻的剖析公司知情权的理论根源、公司知情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内容、公司知情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的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近而提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规范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如何保护公司知情权、如何避免公司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司法越来越不能有效的调整现实的经济关系,修改公司法已经提上日程。上述理论的提出愿能弥补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为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我国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经济运行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这种经济管理体制决定在很长时间内,企业的形式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关于公司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随着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的经济体制中,以多数投资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开始发展起来,并且越来越成为经济体制中的主力军。当然,我们要建立现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须制订一套完整科学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公司制度的发展。现实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使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和服务于现实的公司法的建设中去。但由于受到这种现实的国情的限制,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先天不足的感觉,这决定着我国公司法在对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的规范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甚至给人一种含混羞涩的感觉。而关于公司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对公司知情的相关问题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国目前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地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如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相关人员等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也对公司知情权作出了一些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实诚信的披露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知情权规定存在的不足。上述介绍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状况。我们认识到,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公司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公司法》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厚此薄彼”,即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2条和111条份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公司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权利的特点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为明确和保护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各种股东权利,必须在逻辑上从新设计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设置问题,即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中单独设立“股东”一节,全面细致的罗列各项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即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某项权利,如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同时在相关章节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阐释。这样就能高层建瓴的明确各项股东权,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其次,《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表现在:1、该规定没有认识到公司知情权的内部分类,如,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上市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间的区别;没有区分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公司知情权的区别。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在股东人数、资本构成与来源、公司治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样不同种类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知情权就有较大的区别;同样控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也不同。2、该规定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权利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即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因此,这必须要求法律对行使权利的条件作出规定。3、该规定对公司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规定的不够丰富。公司法仅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手段为“查阅”,而查阅的对象仅为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很显然,从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对公司的知情对象上看,公司法的规定距离公司知情权的丰富内涵都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与国家体改委先前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此推定,该规定赋予的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全面的,根据此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知情,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与此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上述对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可以看到我国公司知情权的立法十分不成熟,因此深入研究公司知情权理论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一种权利,其产生必然要有现实和理论基础。研究权利的本身,首先要寻找产生权利的根原,为这种权利的存在披上“合法”的外衣。

(一)、资本的社会化与现代公司的飞速发展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基础。

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代经济的日新月异的进步,其背后的原动力即为资本,而通过资本的社会化的整合,资本的推动作用变得异常强大而有力,正是这种整合下的资本原动力促使着社会以全然不同以往的变化速度和规模飞速的前进着。早期的资本大多是通过暴力血腥的掠夺积累起来的,资本的控制主体为操纵国家政权或与国家政权紧密联系的资本寡头手里,这种资本的特征是血腥,资本控制者为牢牢控制资本并攫取利益,常常“身体力行”亲自经营资本,并且恐惧外部资本的介入,常常对外部资本加以排斥,这种情况决定了资本主体的单一性和经营主体与资本主体的合一性。这种特征决定着市场中还没有现代意义上成熟的公司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知情权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投资者来说,由于其对企业的高度控制和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其对企业的状况是十分清楚的,法律没有必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现象变成为市场竞争中最普遍的局面了。哪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占有主动,其利用极强的资本实力,在材料、技术、人才和市场开拓方面均占有优势,并逐渐排斥、兼并资本实力比较小的企业。在这场竞争中,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要想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不被击败,不被兼并,就必须握有一个最至关重要的砝码-资本,因此获取足够多的资本便成为各个企业主绞尽脑汁思考的问题。当然,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完成,社会环境的变化,哪种充满血腥的掠夺式的原始积累的方式很显然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中的资本融资要求。因此,各个企业主便不得不寻求新的融资方式。而在这场融资大战中,除了向银行贷款外,企业并购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他人入股成为市场经济中融资的主流。企业并购中合并和成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即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于是以有限责任和资本社会化、投资主体多元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资本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营利性,这一特征使得哪些拥有财富,但由于实力不够或者不懂经营的人,将财富投入企业中通过与他人联合组成公司,完成了财富到资本的转变。资本的营利性促进了现代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产生发展,并促使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将手中的闲置资本投入公司中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一个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主体即股东的数量是惊人的,在这些众多的股东之中,由于其掌握的公司资本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是不同的,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公司股东会的控制和利用董事身份对公司董事会的操纵,导致很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因此,很多中小股东的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便渐渐分离,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中。由于投入公司的资本安全性和投资收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了解是十分迫切的。但由于中小股东“位低言轻”,在大股东对公司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无法真正采取有效手段了解公司的内情。因此,中小股东为满足自己对公司知情的要求,同大股东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强烈要求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资本的社会化使得社会中享有“股东”地位的人越来越多,他们的股东权益越来越重要,他们的呼声越来越值得注意。同时,大股东的不受约束的垄断行为也严重危害社会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争取对公司知情的权利逐渐被法律所确认,这样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便作为一种重要的股东权利产生了。

公司资本的社会化促使了现代公司的产生和公司知情权产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步,现代公司也以全然不同于往的速度飞速的发展着,公司逐渐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首先,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也越来越复杂,公司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面对着日益复杂的公司经营业务和激烈的市场竞争,管理和经营公司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成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于是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必须要聘请专业的管理人才来经营和管理公司,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空间越来越大。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空间加大,这样不仅使原来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进一步远离公司的管理,而且使原来对公司亲自经营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紧密控制愈加松动。公司的所有股东都面临着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不知情的“窘态”,享有公司的知情权也逐渐成为大股东的要求。其次,现代公司的投资主体进一步多元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发展,逐渐演变进化为上市公司,公司股东的数量大大突破以往的规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少者几千人,多着上万、甚至几十万人。而且,随着国际融资市场的发展,股东往往超越国别和地域的限制。很显然,面对上市公司这样一个庞然大物,众多中小股民为维护自己投资的安全和获取投资利益,必然要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了解的愿望愈加强烈。因此,法律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尤其是股民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来满足广大股民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又次,公司在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后,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便愈来愈大,公司的有效运行可以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即可以为职工提供就业机会、为政府提供税收来源、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但相反如果公司不能有效运营,却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有时这种危害是巨大的,如震惊世界的“安然公司”倒闭案,“巴林银行”倒闭案。这些案件均对美国、英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深远的影响。透过这些案件的背后寻找原因发现,导致这些公司倒闭的主要因素在于公司的经营信息的封闭、公司长期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而监督公司的主体除政府等相关部门外,最有力的监督主体应当为公司的广大股民,因为公司的发展直接与自己的利益挂钩。但是,股民要想有效监督公司,必须要了解公司的内情,而现实中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做假账的现象层出不穷,广大股民的信息知情权常常受到侵犯。出于公司对社会的强烈的责任感,法律从股东的监督主体地位出发,也必须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并加以有效的救济。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首先,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并决定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作用。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的相关合法利益的实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权是一个包含诸多子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和从投资的获益性的根本目的出发,股东享有最直接的资产受益权。但是股东的资产受益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个宣示性的权利,其要真正实现必须要有其他相关权利予以保障,如股东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有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等。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晰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的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后等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相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能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依据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公司获利能力的分析,决定是否增加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

其次、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公司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实际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对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如我国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的规定等。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各个股东无论“贫富”,均是整个公司大家庭中平等成员,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的行使各项股东权。我们已经阐述过,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因此,股东地位的平等,首先要确认股东有权对公司信息进行了解和知悉,而且这种知情权的平等具有很大的绝对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股东的投资比例占多大,一般来说所有股东的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应是绝对平等的,即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这与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有很大区别,因为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具有相对性,一般仅指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绝对平等的,但在权利的范围和影响力上是不平等的,如各个股东的投资份额不同,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出资越多,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其能分得的利润就越大。因此,公司知情权最能体现股东的平等,同是公司知情权也是股东平等地位的本质要求。

又次、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当然,股东在分享公司利益时固然要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力求公平,如要按股分利。但在公司中,各个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明显不同的。这样,控制公司的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大股东的明抢明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因此,大股东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制定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这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

最后、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但我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必须要解决公司的治理问题,“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映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问题。现代公司由于在经营理念不成熟和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导致公司在创造财富的同时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比较典型如公司经营对环境的破坏,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和潜在股东(打算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利益的损害。要想克复这些公司经营的弊端,在加强政府监督的同时,必须强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管理体制,而且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要使股东首先了解公司,知悉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必需诚实守信的公布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三、公司知情权的产生渊源

首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并且公司法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关于公司知情权的法律渊源问题,我们已经在本文的开头部分阐述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对我国目前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叙述,对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因此,在此就不赘述此问题了,只是在此从文章的逻辑和结构上阐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

其次,公司章程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外渊源。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公司法是一部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体。从法律的本性和公司所肩负的社会责任感出发,公司法在设计规范时,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必然属于强行法规范,如设立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的法律责任等。但是,公司的产生首先是由众多股东经过协议、磋商后产生,在这个过程中,自然要受到各个股东个人意志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必须给与他们一定的意识自治的空间,以协调个人意志与整个社会意志的矛盾与冲突,这要求公司法的规范要有任意性、倡导性等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最重要、最为活跃的主体,数量众多、形态各异、从事的经营范围更是千差万别,因此,作为法律来说,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司的条条块块均完全罗列,此外,市场经济千变万化,要求公司要能根据形势来规范自己的治理结构,以提高效率和公司竞争能力,这要求公司法必须给与公司意志相对自由的空间,不能僵硬的事事强行令之。上述分析表明,公司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公司法具有任意性。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契约性和公司法规范任意性的最集中体现。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按法定程序合意制定,是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各条规范对公司的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包含的各项制度应当为各个股东所绝对遵守。公司章程的制定,一般会包含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的规定,将其吸纳为章程条款,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的出资方式不能为公司法规定之外的方式;第二种是,在公司法的授权下,制定不违反强行法的章程条款,如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董事的具体任期时间,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三种是,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限制和扩张,如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对公司经理权予以扩张。我们在分析我国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阐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情况下,公司极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细致规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公司股东在根据此条行使权利时往往受到限制,但也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有关机关在解决此问题时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凡此种种的问题存在决定公司章程要对公司法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如细致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主体、行使的方式、知情权知悉的范围等。公司章程在完成上述使命后,便自然成为公司知情权的非法律性渊源。

需要注意的是,在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两种渊源上,要平等对待,不可偏废。公司法作为法律来说,在规范知情权时要高层建瓴,规范科学。同时要对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予以克制,防止大股东或者对公司起实际控制作用的股东利用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限制中小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近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章程要在公司法的指导下完善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使其适合本公司的本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和公正、现实的公司章程的制定是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四 、法人治理结构下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从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推出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必要性,从现实对公司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和产生的渊源出发认识到我国股东公司知情权在设计上的缺陷与现实中的无所适从,而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总结的目的在于合理设计、规范股东公司知情权的体系。现代公司的科学运作要求公司必需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规范的公司知情权体系的运作是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权利的规范设计、行使自然要从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事方式、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着手,本文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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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对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限期在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在生产、使用、回收等各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发泡剂,有的会破坏大气臭氧层,有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高温下使用不当,易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使用后随意丢弃,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入土掩埋很难降解,会造成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且回收和处理难度很大。

  据统计,截止2000年12月底,已有三十多个省市及有关部门发布或重新发布了禁止或限制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含超薄塑料袋)的法规、规定或通知。铁道部已在全路各站、车全面禁止使用发泡塑料餐具和发泡方便面碗、盒,一律使用新型可降解的绿色餐具;一些跨国餐饮企业也早已使用一次性环保餐具。近两年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替代产品已有较快的发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生产成本不断下降,很多生产替代品的企业正在准备扩大生产规模,不断提高其市场占有率。

  目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期限已过,但从调查情况看,淘汰工作的效果不明显,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仍然大量充斥餐饮市场,替代产品进入市场的阻力很大,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展缓慢。

  针对上述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贯彻落实第6号令,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所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二、加强对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企业的监督检查

  各地经贸委(经委)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贯彻执行第6号令,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要加强领导,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通知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做好替代产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保证替代工作的顺利进行

  替代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降解性能试验方法》(GB/T18006.2-1999)两项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努力提高生产集中度,降低成本,保证产品质量。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替代产品的市场供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机向替代产品生产企业收取国家规定收费项目之外的费用。

  各地经贸委(经委)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本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