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诉讼形式之探析/董应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0:57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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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诉讼形式之探析

董应平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罪实行的是告诉才处理的诉讼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侵占罪是否存在公诉形式、其告诉之主体以及被害人诉权的行使、数罪中公诉与自诉之关系等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因此我们对此有必要进行一些了解和探讨。
一:国外侵占罪诉权行使之简介
侵占犯罪的诉权是由国家行使还是由公民个人行使,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刑法对于侵占犯罪的诉权行使并无规定,即对侵占犯罪实行的是国家公诉的形式;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国家侵占罪诉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以犯罪严重程度为标准,对严重的侵占犯罪行为不要求告诉处理,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于犯罪程度较轻则告诉处理,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权,这以意大利刑法为标准。2、以侵占犯罪的严重性和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是把犯罪的严重性和当事人身份结合来考虑诉权的行使,如瑞士刑法第141条规定对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须告诉处理,而对于一般情形普通侵占罪则无须告诉才处理,但对于亲属或家属间犯普通侵占罪的,则仍须告诉才处理。3、以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以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为例:“盗窃或侵占家属、监护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告诉乃论”。其他的情形则由国家行使诉权。韩国刑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从以上三种情形看,这些国家并非对侵占犯罪都要求告诉才处理,而是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告诉才处理由当事人行使诉权,或由国家司法机关提起公诉①。
二:我国刑法对侵占罪诉权行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犯侵占罪告诉才处理。这在诉权的行使上一概赋予当事人与国外许多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差别。侵占罪是96新刑法增设新罪名,79刑法规定了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都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犯罪。96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一种突破,这是基于侵占罪不同于其它财产犯罪,侵占犯罪的对象在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前已由行为人占有,侵权人较明确,被害人无须借助侦查手段即可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侵占犯罪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将诉权赋予被害人,被害人根据不同情形是否行使诉权,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维护团结,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告诉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告诉才处理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根椐98条之规定,侵占罪告诉的主体一般情形下是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而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是告诉的主体。(这里我们为了简便起见把告诉的主体称为告诉权人)对于那些近亲属以外的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告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除非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之外不能受理,他们不是本罪告诉的主体,他们的这种“告诉”只不过是向司法机关反映有关案件情况,不能启动诉讼。
这里我们应当明确对于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是公诉亦或是自诉案件,有学者认为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不是被害人,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在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这种以国家告诉的犯罪只能是公诉案件②。笔者持不同的看法,认为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告诉的仍为自诉案件,其理由如下:(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四种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在被害人因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仍属告诉才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诉的为自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即为公诉之说。这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案件仍然属刑诉法第170条之一款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自诉程序。(2)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其实质是替被害人告诉,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代为告诉,称之为担当自诉。自诉案件不因检察院之担当自诉就变成了公诉,检察机关亦非代替自诉人自为当事人。在这里,设立这种制度是为了保障那些因受到强制、威吓而使自诉权无法行使的被害人,而不是对当事人自诉权的取代,一旦当事人从不利状态脱离,能够表达诉求,检察机关应当将诉权交给被害人而退出诉讼。(3)我们认为此种情形适用自诉较公诉更符合立法本意。本罪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是基于侵占罪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赋于被害人自诉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若适用公诉程序,自诉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撤回自诉等诉讼权利则不能享用,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剥夺,适用公诉程序有违立法之初衷.(4)司法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对侵占罪提起公诉的案例,因而有学者把它作为侵占罪存在公诉案件的理由。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曾在1999年第1期《刑事审判参考》中评析王严占侵占案时指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③这表明司法实际中将侵占罪作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
四:告诉的对象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财产被侵占向那些机关告诉,我们认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司法机关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个部门进行告诉,一旦进行告诉即视为已告诉,受理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侵占罪共同犯罪的告诉问题
侵占罪亦存在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侵占罪告诉的主体可以将共同侵占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亦可只只将其中一个或几个进行告诉。这里司法机关只能对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对于未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不得列为被告,进行处罚。
六:被侵占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的有无告诉权问题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侵占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构成侵占罪。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有无诉权的问题,尤为值得注意。我们认为这里应当分为两种情形:(1)侵占行为人侵占的是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但被侵占的财产总和尚为达到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侵占行为人其行为尚未构成侵占罪,故被害人无告诉权。(2)当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时,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被害人的诉权问题显得较复杂。我们认为只要被害人中主张告诉的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总值达到数额较大,即主张告诉的被害人享有告诉权。尽管其中有一个或几个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他们都有告诉权,。这里我们应分清楚,那些被侵占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被害人,享有完全的诉权,而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未及数额较大的被害人亦享有诉权,但其诉权的行使须与其他的被害人一起行使,所以其享有的诉权并不完整。若主张告诉的被害人告诉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尽管侵占行为人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亦因被告诉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而使被害人不享有诉权。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因其中一个或几个被害人不告诉或撤回告诉而丧失诉权。
我们主张这部分被害人有诉权是因为:(1)侵占罪规定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显然包括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情形,而不仅限于一个被害人。只要他们主张告诉的,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我国刑法虽未对侵占数额计算象贪污、盗窃等犯罪那样有明确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对贪污未作处理的,可以累计算。我们认为对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 ,应以被害人告诉的而司法机关认定的数额累计计算,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处罚。当然这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限(3)这部分被害人若因其被侵占的财产数额未达到较大,而不赋予其告诉权,则因为其不享有诉权导致只能处罚侵占单个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那种单个侵占数额达不到较大但侵占次数多、侵占财产总额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行为而无法处罚,这无疑是放纵犯罪。因而赋予这部分被害人诉权,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七:共有财产中共有人的告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种不同的共有关系在本罪中因财产被侵占的,各共有权人的告诉权有所不同。按份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各共有人按照其的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所有权只有一个。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这里的权利应当包括诉权。因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所以其告诉的主体也只有一个。这一权利是否行使应以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的主张来决定诉权的行使。各共有人不单独享有诉权,而只能在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主张,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行使诉权。
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由于共同共有权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物也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一个告诉的主体,但由于共有关系的当事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有权人之一提起诉讼,即可认为是全体共有人提起诉讼。
八:数罪情形下的公诉与自诉之协调
行为人在犯侵占罪的同时,由于其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犯罪,这可按实质的一罪和实质的数罪两种情况
实质上的一罪即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过程,其手段行为和方法和方法行为又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即存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情形。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从一重罪处理。由于本罪系告诉才处理,因而如何从一重处理较其它犯罪有所不同,其诉权按以下情形行使:(1)其它犯罪为公诉犯罪且比侵占罪的法定刑重,则应对行为人以较重的公诉罪名处罚,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行使诉权。被害人对于侵占罪的告诉权则因该行为定为公诉犯罪而被吸收。此时被害人享有公诉案件被害人所有的诉讼权利。(2)其它犯罪亦为告诉才处里的案件,笔者认为因二者均为自诉案件诉权的行使在于告诉权人。对于案件的定性,应以告诉权人自诉之罪名定罪。告诉权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则按轻罪处理;告诉权人按自诉之重罪告诉的,按重罪处罚;我们认为这并不对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产生冲突。因告诉之权在于被害人,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害人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或告诉重罪的,均体现其权利及其惩罚犯罪人之要求,符合本条立法之精神。若告诉权人就这一整体行为告诉的,则应按重罪来处罚。(3)侵占罪的法定刑较其他公诉犯罪的法定刑重,这种情况下按重罪即侵占罪来处理。当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于侵占行为人的得到应有的处罚,因而公诉机关也无须提起公诉,否则则是对被害人诉权的侵犯。被害人因某种原因而放弃告诉的,此时公诉机关能否提起公诉?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放弃告诉权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公诉机关行使诉权并不因此侵犯被害人之诉权,其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其惩罚犯罪的职责所在,当然公诉的罪名只能是较轻的公诉的罪名。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不能对行为人的侵占罪再行告诉。
实质的数罪即数罪并罚情形下诉权的行使:此种情形公诉权不受影响,只要存在公诉犯罪,就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其诉权是否行使在于自己。若被害人不告诉的,则不实行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诉的罪名处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向司法机关告诉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告诉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提起公诉之后,亦或是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只要是追诉时效内,就可以行使诉权。④
九:告诉才处理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犯罪告诉才处理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也有其不足和应完善的一面:
1、侵占罪中赋予被害人诉权,但这一享有主体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不区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亲疏,一概适用告诉才处理,没有很好的体现立法时设立本罪基于侵占罪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被害人与侵占行为人之间身份的特点,而规定本罪这一特别的告诉制度。我们要改变过去地规定,将告诉才处理仅适用与被害人有一定的亲近关系人的侵占行为人,在这一特定的范围内适用告诉才处理,否则则由国家提起公诉。这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中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盗窃案件处理的思想可参考,即在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其它情形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
2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它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不一致,后四种犯罪我国刑法无一例外都有例外的规定即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如侮辱罪诽谤罪须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一般情形适用告诉才处理,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这四种犯罪在情节严重或危害大时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而侵占罪却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没有例外的规定。对于那些情节严重或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仅赋予当事人诉权,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则无能为力,显然有其不足。因而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时应将犯罪情节严重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将由国家司法机关立案侦查,适用公诉程序。⑤
3:本罪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即侵占犯罪是自诉案件,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按其职能分工一般不能接介入案件的侦查。侵占犯罪虽然较其它犯罪证据好收集,但也有一些侵占案件难以取证如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侵占案,仅靠被害人往往难以找到侵占行为人,其它的一些证据也因这种或那种原因被害人无法收集,最终以至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一概排除了公安机关侦查介入有其不足,因而我们可考虑在需要侦查的案件中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一定的请求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的权利。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公安机关的介入并不导致案件性质的改变。案件仍然是自诉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在于告诉人。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侵占罪告诉制度作以下完善即将刑法第270条第3款修改为:亲属及家庭成员间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犯罪情节严重,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款罪中需要侦查的,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侦查。
注:
1:参见赵秉志、刘志伟《各国侵占犯罪立法比较研究》 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5期
2 :参见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第139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1)期
4:参见 臧冬斌 逄锦温《侵占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95-96页
5:参见夏朝晖《论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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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末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城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境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凡经批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以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四)施工单位拒绝对施工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六)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二)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五)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而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证明的;
(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补建防治污染设施,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未按时完成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责令其停产、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分,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文化部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1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以下简称省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的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阅读和知识咨询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全省(自治区、市)的藏书、图书目录和图书馆间协作、协调及业务研究、交流的中心。
第二条 省馆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结合本省的实际,利用书刊资料,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向人民群众进行共产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
(二)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提供书刊资料;
(三)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搜集、整理与保存文化典籍和地方文献;
(五)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对市(地)、县(区)图书馆进行业务辅导;
(六)在省(自治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各系统图书馆间的协作和协调。

第二章 藏书与目录
第三条 省馆应根据本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各个领域的需要,结合原有藏书基础,确定书刊资料补充原则,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补充馆藏,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读者需要的藏书。
本省(自治区、市)的正式出版物和有关本地区的地方文献资料应尽全收集。
要注意藏书的完整性,对重要的报刊、丛书、多卷集和其它连续性出版物要力求配齐。
应有计划地清理和剔除藏书中不必要的多余复本。
馆藏书刊资料,要有步骤地向缩微化过渡。
应建立保存本书库。
第四条 省馆对新到书刊资料,要及时登记、分编,尽快投入流通。要严格注意图书加工质量,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规格化、标准化。
第五条 省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除应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等目录外,还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主题目录。
要有计划地将旧藏编成书本式目录。
目录应有专人组织和管理,定期检查,保持书、目相符。
第六条 省馆收藏的书刊资料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其它单位不得任意调出。
要加强藏书管理,切实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要教育读者和工作人员爱护书刊资料,与损毁、盗窃书刊资料的不良现象作斗争。

第三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馆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对书刊资料的合理需要。要加强读者服务工作,要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省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图书的借阅范围。除根据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对某些书刊停止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书刊。
善本、孤本以及不宜外借的书刊资料,只限馆内阅览,必要时,经批准可向国内读者提供复制件。
第九条 图书流通工作应尽量方便读者。应根据需要和条件,分设各种阅览室,逐步实行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出借图书除采用个人、集体、馆际外借外,还应积极开展电话预约和邮寄借书。
要积极开展资料缩微和复制工作,逐步开辟声象资料服务。
第十条 省馆应采用多种形式报导馆藏、宣传好书,正确指导读者阅读,充分发挥馆藏书刊资料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馆应根据读者的需要,积极做好书目参考和情报服务工作。编制或利用各种书目索引,系统地介绍和提供有关专题的书刊资料;开展定题服务,跟踪服务,组织代译网等工作。
第十二条 流通阅览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阅读方面的一般性咨询,参考咨询工作人员则侧重解决读者专题研究中有关图书资料方面的咨询问题。
第十三条 省馆借阅开放时间要适应读者需要,一般每周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需要闭馆或变更开放时间,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预先通知读者。

第四章 研究、辅导与协作
第十四条 省馆要有计划地进行图书馆业务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以促进图书馆干部的专业水平、图书馆工作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十五条 省馆可根据需要,承担省级图书馆学会和中心图书馆委员会(或协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有关部门领导下,积极组织图书馆学研究和图书馆间的协作、协调活动。
第十六条 省馆负有对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辅导任务,其主要对象是地(市)、县(区)图书馆,并通过它们促进农村、街道、厂矿、学校和其它图书馆(室)的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省馆设馆长一人,设副馆长二至三人。正、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
主管业务的馆长(或副馆长),应逐步做到由具备副研究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正、副馆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八条 省馆设馆务委员会。馆务委员会由正、副馆长和各部主任组成,在馆长主持下对全馆重大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省馆机构要力求精干,一般可设下列业务工作部门:业务办公室或业务秘书(部主任级)、采编部、阅览部、书目参考部、研究辅导部;各馆根据工作需要还可增设保管部、期刊部、古籍部和特藏部等。
各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组。
各部正、副主任应逐步做到由具备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其任免由馆长提名,报请省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条 省馆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后勤工作,以保障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馆要根据精简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定编可参照下述标准:
以五十万册图书、七十名工作人员为基数,每增加一万至一万三千册图书,增编一人。
民族地区图书馆每增加八千至一万册民族文字图书,增编一人。
行政人员一般不得超过总编制额的百分之十七。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馆应注意加强图书馆专业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配备图书馆专业、语言文字专业和其它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技术干部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应逐步达到占全馆人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省馆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各类在职人员进行定向培训。
对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新进馆的业务人员均需经过考核录用,并需进行必要的基本业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业干部业务职称的确定或晋升,按国务院颁布的《图书、档案、资料专业干部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应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支持下,根据需要与可能,解决某些业务技术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
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章、失职以至造成严重事故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国法处分。

第七章 经费、馆舍与设备
第二十六条 要保障省馆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图书资料不断积累的特点,图书购置和业务活动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购书费在总经费中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七条 要根据藏书建设和读者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逐年增添必要的图书馆专用设备。要改善善本书刊和其它重要文献资料的安全、保护条件。要有计划地添置复印、缩微、视听等现代技术设备,并积极准备采用电子计算机文献检索技术。
第二十八条 省馆应逐步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专用馆舍,扩建和新建馆舍要纳入地方基建规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馆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馆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拥有百万册以上藏书的其它大型公共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