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评析/卢映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0:19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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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评析

卢映西(x8b8x8@sina.com)

南京经济学院WTO研究中心 江苏 南京 210003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提出了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建议:在信托法的总体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托人法律制度。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托;法律关系;共同受托人


  截至2002年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数量已达71只,其中54只封闭式,17只开放式,份额达到1300多亿,达到深沪两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对投资基金法制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长期困扰我们的投资基金法律关系问题。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概述

  随着我国投资基金从无到有,进而蓬勃发展的过程,与之相应的法制建设也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7年到1997年。这十年处于试点阶段,基金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没有专门的全国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它属于地方性法规。该《暂行规定》借鉴了国外有关基金立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基金发行、管理、运营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1993年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人民币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颁布了《设立中国境外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这是一部专门调整境外发行并投资于国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的法规,其他基金不适用。199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第二阶段以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开端。经过十年的试点工作和经验积累,我国基金全国性立法工作时机已经成熟,经过多年酝酿的全国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终于出台。《暂行办法》出台标志着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有关部门对基金的监管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个台阶。1998年《证券法》颁布实施,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直接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当事人主体的相关民事法律陆续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随着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将进入更加成熟的阶段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以公司法为法理基础设立的,而契约型投资基金通常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来构架其法律关系的。我国的《暂行办法》规范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由于《暂行办法》出台时我国还没有信托法,只能采取无名契约的方式来确定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存在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和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下面,我们拟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对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应作出的取舍和抉择进行分析。

  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大力发展的投资基金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本文所论述的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资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模式

  (一) 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约型投资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结构,通常有三个当事人:(1)投资方。即投资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权人,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东即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资公司的顾问,提供调查材料和服务,双方订立管理契约,由管理方办理一切管理事务,收取管理报酬。但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的重大事项,仍然由投资公司董事会策划,经决定后再委托证券经纪人代为执行。(3)保管方。投资公司将募集资金指定银行或信托公司为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投资证券,并办理每日每股净资产的核算,配发股息和过户手续等。

  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代理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他通过认购受益凭证,参加基金投资,成为基金当事人,并根据持有的受益凭证份额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

  投资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得到运用和发展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我国的《暂行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的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征。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包括两个基本构件:一是委托人将特别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二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契约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募后即将其资金转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与保管公司则根据信托契约约定的基金资产运作目的对之进行运营,所得权益交与投资者(受益人)。可见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相吻合,当事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的优势就在于产权界定清晰、职责分明,是一种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监督制约的多边激励制约机制,因而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大陆法系的亚洲各国,无论日本还是韩国,在立法引进信托制度之后,信托都成为投资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组织形式。

  正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因此,很多国家都将投资基金纳入信托法来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基金是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这种信托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这些特殊性使各国都对之进行严格监管,许多国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专门立法对之进行规范。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韩国、香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

  (三)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

  契约型投资基金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德国、韩国、香港等的契约型基金要受到有关信托法规的规范,并以规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契约为其典型特征。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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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人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人和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是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服务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财政拨款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其他科技投入为补充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以上,到2000年达到2
%以上,以后再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章 科技经费投入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学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费用;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科技的经费;
(三)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经费;
(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技经费;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经费;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5%以上,到2000年达到2%以上,以后逐步提高;县(市、区)级科技三项费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级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市本级财政按全市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安排;县(市、区)财政按县(市、区)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各级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科技的研究、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经费应当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属科研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银行应当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第十三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和政府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根据科技项目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外资银行和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大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及时进行项目评审,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当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科技开发基金。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实行事业费包干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10-20%执行。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经费积累。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高新技术进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全部用于料技投入。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需要向社会集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捐赠、奖励等方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逐步扩大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来源是: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部分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拨款;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科技进步基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第三章 科技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经费,保证经费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经费应当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在具体安排和配置时,应当优先支持下列重点:
(一)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项目和关键技术攻关;
(二)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开发;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四)能够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立项、实施。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的项目,不得立项。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围绕重点,管理使用好各自掌握的科技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应当用于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应当用于科研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确定科技贷款投放方向。
第三十条 筹集科技进步基金的工作和基金的使用、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类科技投资机构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经费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经费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做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科技项目下达单位,做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科技项目因故终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报告项目终止的原因,由单位领导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并冻结剩余经费,清理帐目,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因不可抗力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者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的财政、审计、金融部门共同研究已投入经费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应当专产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骗取科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财政、科技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的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经费投入与使用管理管理的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的奖励制度。对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增加科技经费投入,科学管理和使用科技经费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经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直接责任人,由下达科技项目的科技行政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形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