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林青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30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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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基层民主 创造稳定环境

林青旺 林书设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根据“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政法机关 作为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能作用的表现点是保障社会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社会的稳定,也就没有生产力的进步和发展。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重要时期,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利益的重新定位,必然使得社会道德、价值观念在较长一个时期内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政法机关必须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观念,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针对社会治安和经济环境的特点,充分运用司法优势手段,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经济秩序的各类犯罪活动,尤其是那些当前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的杀人、抢劫、绑架勒索、拐卖妇女儿童、毒品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走私、骗汇、金融诈骗犯罪,以及损害党和政府威信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经济犯罪。与此同时,政法机关要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工作的大局,依法调节各种民事、经济和行政关系,规范经济秩序、制裁违法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关键在基层基础工作。民主法制建设是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治本之策。保障生产力发展是政法机关的神圣职责。没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就没有人民的一切。
近年来,大田县各级各部门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探索和积累了一系列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初步形成了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模式和路子,使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找到了切入点和突破口,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当前,广大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税费改革稳步推进,基层党的建设不断加强,治安局势比较平稳,总的形势是好的。这为我们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在经济方面,农民收入增长减缓,有的地方农民负担还比较重,有些地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压力还比较大;一些地方的盗窃、抢劫、杀人、放火、伤害等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不安定的因素仍然存在,由土地延包、园林承包、农民负担、基金会、村委会直选,以及婚恋、家庭、债务、宅基地、矿产资源、林地、边界纠纷等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时有发生,邪教、非法宗教活动也不容忽视。这对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迫切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要实现、维护、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目前,农民群众有“五盼”,即盼发展、盼富裕、盼稳定、盼公正、盼尊重。这“五盼”就是群众根本利益的一种反映。每一“盼”都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今后一个时期,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紧抓住“村”这个环节,全面落实民主法制建设的各项措施,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对此,要着重抓好农村社会稳定、农村事务管理、农民教育、农民法律素质提高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全力维护农村社会政治安定稳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农村出现的新问题;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农村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发现、解决影响农村稳定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要深入贯彻“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农村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类霸头和黑恶势力团伙,要坚决打掉。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继续推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和定办结时限的“五定”制度,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治委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狠抓落实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排查调处工作要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着重解决 好改革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源头上防止和化解引发矛盾纠纷的各种因素。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省综治委《关于县乡两级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积极改进干部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基层接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按正常的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努力做到一般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对于治安混乱的村庄,党委、政府要坚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乱、瘫、穷、愚”综合整治。要高度重视隐蔽战线斗争,树立大情报工作观念,继续抓好原有“法轮功”练习者的巩固工作,防止外来“法轮功”骨干分子来我县串联、煽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决查禁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认真做好反暴力恐怖事件预案,防止发生暴力恐怖事件。要加强防控体系建设,重点构建三个层面的治安防范网络:在城区重点构建以“110”公安指挥中心为核心、巡警为骨干、各警种密切配合的防范机制,在社区积极推进“11211”工程,在农村广泛开展以落实“一区两会三包”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文明安全村活动,推动社会治安防范社会化。要强化特殊人口和特种行业的监管,重点做好流动人口、刑释解教人员、闲散青少年、有轻微违法行为青少年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对手机市场、机动车修理点等公安机关要摸清底数,逐一排查;对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物品也要明确监管责任,防止丢夫、流散。要认真实施对缓刑、管制人员的考察考核工作。要充实一线力量,切实加强乡镇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民政办等基层政法实战单位的建设,配齐警力、配强人员。要高度重视村级党支部为核心的村(居)委会和治保会、调解会的建设,做到组织、人员、培训、工作、报酬五落实。要认真开展政法干警进社区入农户活动,切实做到“进百姓家、知百姓事、解百姓难、交百姓友、暖百姓心、保百姓安”。要大力发展和规范保安服务业,加强保安队伍的建设。年内,县城和国道、省道经过的乡镇所在地要建立由公安机关指导、专群结合的治安巡逻防范队伍。
二,要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民主管理农村各项事务。要不断健全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农村财务、土地承包、村办企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宅基地划分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全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要注意双向制约,不仅要“约民”,更要“约官”。各级各部门都要尊重群众的民主权利,要建立健全村民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凡是与村民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都要进入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障群众当家做主。要按照十六大、《依法治省决定》和“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切实抓好重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及,积极探索流动人员、农村基层干部群众普法教育的新途径。要完善执法制度体系,努力实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行为规范化,全面提高执法水平,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护法的良好氛围,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三,开展“四五”普法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加大农村普法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现代传媒、农村法制夜校、“148”法律服务专线、法制文艺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还要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农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农民群众自觉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要重点抓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监管、帮教和安置措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要把辍学生、失学生、学校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社会闲散青少年等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学校、社区和家庭的综合教育作用;继续总结推广“青少年维权岗”、配备兼职法制副校长的经验和做法,结合“严打”整治斗争,继续抓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清理整顿,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四,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开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新局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结合以德治国,以学习宪法和法律为前提,以增强法律意识为核心,以提高法律能力为着眼点,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同时,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确定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把增强公民民主法制意识同增强公民的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和开拓创新意识相结合。(二)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观。要引导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要根据法治实践的需要组织人们学法,运用法律知识推动法治实践,再根据法治实践发展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深化学法。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要以让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准则,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遵章循律。首先要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其次是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再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部门、各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类的文件,公民也有遵守的义务。 诚实守信。每一位公民无论是从政、为人、办事、交往,都要守诺言、讲信用、求真诚、负责任,言必行、行必果,表里如一,言行一致。 维权扶正。鼓励公民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提倡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依法办事。公民无论是参政议政,还是搞买卖、订契约、干工作,都要有规矩、讲规则。 民主参与。村民、居民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也是民主参与的主要内容。
五,强化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综治各项措施。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能不能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和干部队伍至关重要。首先,各级党政领导要对“抓综合治理、重基层基础”有一个深刻、清醒的认识,明白在综治的基层基础上投入一定的编制、人员和经费,并不是只投入不产出的“纯消费”,而是惠及百姓、利在发展的有益投资,只有这样,各级党委、政府才能够在机构精简、编制紧张、经费短缺的条件下,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综治基层基础方面倾斜;其次,就是基层的综治办事机构和综治基层网络要懂得“有为才能有位”的道理,用自身扎扎实实的行动、实实在在的成绩来证明,综治的基层基础工作对保一方稳定、护一方平安不可缺少,老百姓能够从加强综治基层基础工作中得到实惠,只有这样,才能吸引广大群众赞成、支持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也就有了最可靠、最深厚的保证。要认真按照省、市关于社区建设和乡镇工作的两个《纲要》、《实施意见》的要求,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乡镇工作发展的整体规划,在机构改革中进一步加强乡(镇)综治机构建设,配齐配强专抓综治工作的副职和综治办工作人员,确保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在基层有人抓,能落实;要大力加强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组织的建设,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基层组织建设和治保会、调解会等配套组织建设。切实做到组织、人员、工作、报酬、奖惩“五落实”,使其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要重点把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这“两委”班子建好,“两委”班子的关键在两个“一把手”,同时要选准、配好治保会和调委会主任———只要他们“两个人”真正负起责任来,许多治安问题不出村就能解决。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干部要尽职尽责,扎实工作,切实把党的农村政策落到实处。
作者:林青旺(中共大田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林书设(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副主任科员)
   邮编:36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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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鼓励和扶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发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 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 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多种经营、计划、财政、税务、卫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清真食品的生 产经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工作中取得突出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合理布局;在回族等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和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等人流集散地以及 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设置和调 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 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九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 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从业人员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真标志牌的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

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采购的畜禽产品应当有 合法有效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进出口的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 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 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及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 ,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者图像。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在储运过程中必须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隔。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的清真食品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开存放;有条 件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所用的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场地不得存放清真禁忌的食品。

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计量器具不得称量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七条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招牌和产品的 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具有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向、破产的,应当 将清真标志牌缴回原发牌部门。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合并或者变更所有者后,继续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 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清真标志牌申领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清真食品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随意改变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求民 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提供下列保障: 

(一)经政府批准的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适 当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同级财政适当给予贴息;

(二)适当减免地方性规费;

(三)租赁直管公房的,同级政府适当给予租金补贴。

银行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租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具有悠久历史和一定知名度,并经市、县人 民政府确认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房屋,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就近安排。搬迁 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 

第二十二条 接待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立 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志 牌,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劝阻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4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1年6月19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制作、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独立;

(二)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三)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

第十四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


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一) 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 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 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的,还须提交贸易产品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认证申请及有关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同意受理之日起的90日内组织完成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格式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的样品检测工作由经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三)产品名称变更的;

(四)使用新商标的;

(五)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有机食品认证证书规定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机食品标志的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号码。

第二十八条 有机食品标志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十条 在生产、加工或销售过程中有机食品受到污染或与非有机食品发生混淆时,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停止使用有机食品标志,并不得再作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或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三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有机食品不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视情况暂扣或撤销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 )同时废止